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3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郭政育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透過其友人「余晟瑋」加入「余晟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及領款車手,並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政育於109年7月15日中午12時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桂安門市」,收取林怡靜(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寄送至該門市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交予「余晟瑋」後,由該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寶文、尤文慶施用詐術,致使陳寶文、尤文慶分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帳至上開人頭帳戶內,郭政育再依指示於109年7月18日晚間6時19分至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仁德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共計提領9萬3000元,並將款項交予「余晟瑋」。嗣陳寶文、尤文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得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文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政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文慶、證人即被害人陳寶文、證人林怡靜證述相符,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09年8月13日高銀九密字第1090000071號函及所附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原存行轉入交易明細表、跨行提領交易明細表-同業代付往來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E化案號P00000CLHW1G81J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寶文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E化案號P10907CSC61HU7Q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尤文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提款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寶文等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本件多次進行提領之行為,係為取得詐欺集團利用同一機會詐得之款項,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領取之款項均已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余晟瑋」,被告尚未取得報酬乙節,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復無其他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扣案之灰色長袖連帽外套1 件,固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然係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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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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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
│號│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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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109年7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109年7月18│
│ │陳寶文│18日下午│陳寶文,佯稱係購物網│日晚間6時 │
│ │ │5時32分 │站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13分許 │
│ │ │許 │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
│ │ │ │,需操作提款機解除會│2萬3089元 │
│ │ │ │員等語,致陳寶文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 │
│ │ │ │開人頭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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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109年7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109年7月18│
│ │尤文慶│18日晚間│尤文慶,佯稱係購物網│日晚間6時 │
│ │ │6時28分 │站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14分50秒 │
│ │ │前某時許│人員,因重複購物,需├─────┤
│ │ │ │操作提款機解除等語,│2萬9985元 │
│ │ │ │致尤文慶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轉帳至上開人頭帳│ │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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