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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

                   109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57號、108 年度偵字第1174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49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67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628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數位機上盒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宗興於下列時、地,為下開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秀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陳宗興肇事後,明知張秀鳳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秀鳳之傷勢採取必要救護行為,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08 年1 月27日向林文俊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後方之單人房居住,由林文俊提供數位機上盒1 台及些許傢俱供陳宗興於租賃期間使用,詎陳宗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8 年3 月26日0 時45分許搬離上址時,併同將上開數位機上盒帶走,以此方式將上開數位機上盒侵占入己。

㈢陳宗興與林盧孟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租屋同居,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宗興於108 年5 月19日7 時許,為阻止林盧孟琳自前揭住處外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及持棍毆打林盧孟琳,致林盧孟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眼周圍挫傷、右耳擦傷、右上肢多處挫傷併瘀青、右小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並以外套將自己與林盧孟琳之手交纏,因而剝奪林盧孟琳行動自由約1 小時。

㈣陳宗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7 月19日15時10分至30分許,侵入郭世明位在高雄市○○區○○○村0 巷0 號之住宅3 樓,竊取手錶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旋遭人在家中2 樓之屋主郭世明察覺,陳宗興於逃離之際,見郭世明停放在1 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而接續前揭竊盜犯意,以發動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得該機車。嗣經郭世明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查獲。

㈤於107 年12月15日13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穿越該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林鈺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北往南駛經上開地點,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林鈺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雙肘、兩前臂、雙手、左小腿、左足多處擦傷、左足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俊、林盧孟琳、林鈺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郭世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第57頁、109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張秀鳳於警詢、偵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9134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4 頁、109 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俊於警詢、偵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874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5 頁、108 年度偵字第1349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至49頁)、證人阮士江於警詢(見警一卷第7 至8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盧孟琳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1227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至8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世明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769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彬於警詢、偵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13745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1至13頁、108 年度偵字第15671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7至48頁),並有瑞生醫院108 年12月0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警卷第9 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21至25頁)、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見警卷第27至29頁)、行車紀錄擷取畫面4 張(見偵卷第57至60頁)、現場照片6 張(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簡訊翻拍照片4 張(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監視錄影擷錄照片4 張(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33至43頁)、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二卷第23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 年07月23日高市警林分治字第10871789900 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陳宗興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1 份(見偵二卷第67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0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三卷第33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0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三卷第39至4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竊取手錶照片1 張(見警三卷第51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12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676000 號函暨房屋格局平面圖及現場照片1 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卷第45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 年07月28日職務報告(見警四卷第3 頁)、瑞生醫院107 年1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四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四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四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四卷第33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四卷第37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見警四卷第51至61頁),以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09月03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7475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133 至13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被告所為事實一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另刑法第302 條、第335 條固於109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係先傷害告訴人林盧孟琳、並妨害告訴人林盧孟琳自由離去之權利,進而以外套將自己與林盧孟琳之手交纏,剝奪林盧孟琳行動自由,其傷害、妨害林盧孟琳行使權利之目的均在於剝奪林盧孟琳之行動自由,依上開說明,該低度之傷害、強制行為,皆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應另論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其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罪名(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第159 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林盧孟琳前同居為男女友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及林盧孟琳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二卷第2 頁、第5 頁),被告以前揭方式剝奪林盧孟琳之行動自由,核其方式及內容,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02 條所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先後竊取手錶及機車,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8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於107 年4 月2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107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存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部分,均加重其刑。

2.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四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傷,應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竟捨此不為,逕行駛離,除增加張秀鳳生命身體法益之風險外,更損及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一般性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另基於租賃而取得數位機上盒後,竟不盡按時歸還之義務,並據為己有;又與林盧孟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未能尊重林盧孟琳離去之決定,而以外套將自己與林盧孟琳之手交纏,以此方式阻止林盧孟琳離去、剝奪林盧孟琳之行動自由達1 小時;及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又被告不知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而與同向直行之林鈺彬所乘機車發生擦撞,致林鈺彬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張秀鳳、林文俊、林盧孟琳、郭世明、林鈺彬達成和解等節。惟慮及張秀鳳、林盧孟琳、林鈺彬傷勢屬非重之外傷,及被告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見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第73頁、109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177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宣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侵占所得之數位機上盒1 台,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竊盜所得之手錶1 支、機車1 台,均業已發還告訴人郭世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三卷第45至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30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5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335 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