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崇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崇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崇誌、施宗元、范忠信(施宗元、范忠信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8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凌晨4 時10分許,由吳崇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宗元及范忠信,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到場後,由吳崇誌負責在外把風等候接應,施宗元則持上開電纜剪1 支,與范忠信一同潛入該工廠內,並剪下該工廠內陳啟玄所有之電纜線2 捆(PVC 銅玻璃電線60m/m2,136公尺,價值2萬5,908元;接戶電纜3 CU22 m/m2,40公尺,價值8,080 元)而竊取得手,期間施宗元、范忠信因觸發工廠之保全設備,星堡保全人員林書暐接獲警報通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查看,吳崇誌在外見林書暐到場即先行駕車逃逸,嗣施宗元、范忠信竊得上開電纜線2 捆得手後,發現吳崇誌已不見蹤影,乃將上開電纜線2 捆藏放在該工廠後方水溝內之後先行離去,再於同日上午6 時39分許,由施宗元騎乘機車搭載范忠信返回上開工廠後方,並將該電纜線2 捆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而載運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崇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院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施宗元(見警卷第5 頁至11頁,偵卷第195 頁至第199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范忠信(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卷第273 頁至第275 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陳啟玄(見警卷第55頁、第56頁)、及證人林書暐(見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108 年4 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4 張(見警卷第109 頁至第121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俱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刑度原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罰金之單位均為新臺幣)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施宗元、范忠信犯案時所持之破壞剪,既可剪斷電纜線,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刀峰銳利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與共犯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㈢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竊盜犯行,既係由施宗元提議行竊,並由被告駕車搭載范忠信及施宗元找尋行竊目標,並由范忠信、施宗元負責下手行竊,被告則在外把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該當於結夥3 人以上犯之的竊盜罪加重要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施宗元、范忠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案件,與先前竊盜案件之罪質完全相同,是被告係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認被告對於竊盜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使其罪罰相當之必要,是本件並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指牴觸憲法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等所攜帶之電纜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末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離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2 捆,由同案被告施宗元取得,為范忠信及施宗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審易卷第97、325 頁),被告個人並未實際有何犯罪所得,依照上開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至共犯施宗元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破壞剪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共犯施宗元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對該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