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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富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5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3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2年7月1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或求助於社福團體以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應予較長矯治期間以導正;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900 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尚有犯罪所得即上開捐款箱2 個,因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較低,與其所受刑罰相較,沒收該等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7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3日19時28分許,騎乘行竊取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行偵辦),前往高雄市○
    ○區○○○街000 號之「花茶大師」,趁店員000未注意
    之際,徒手將放置於店內櫃台之「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
    」、「社團法人中華陽光兒童福利協會」捐款箱共2個(內含
    現金合計約新臺幣900元),搬運至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菜籃
    及腳踏板上,並隨即騎機車逃逸。嗣000發現捐款箱失竊
    ,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獲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表1 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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