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7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49號

                   109年度簡字第42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慧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第18235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第16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慧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並補充:被告周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66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7 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兼衡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 「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之海倫仙度絲茉莉花香氛去屑洗髮乳7 罐;編號2 所示之潘婷乳液修護洗髮乳9 罐、潘婷絲質順滑洗髮乳4 罐、海倫仙度絲去屑止癢呵護洗髮乳1 罐、海倫仙度絲去屑薄荷舒爽洗髮乳5 罐、海倫仙度絲去檸檬草洗髮乳3 罐、海倫仙度絲去屑柔順洗髮乳4 罐、海倫仙度絲小蒼蘭香氛去洗洗髮乳3 罐、潘婷絲質滑順潤髮精華素5 罐、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12罐;編號4 所示沙宣深層滋潤洗髮乳4 瓶、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2 瓶,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軍勝、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海倫仙度絲洗髮乳2 罐、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3 罐,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黃軍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應沒收之物品                  │
├──┼──────┼─────────────┼───────────────┤
│ 1  │附件一起訴書│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海倫仙度絲茉莉花香氛去屑洗髮乳│
│    │犯罪事實欄一│期徒刑叁參月,如易罰金,以│7 罐。                        │
│    │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附件一起訴書│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潘婷乳液修護洗髮乳9 罐、潘婷絲│
│    │犯罪事實欄一│期徒刑叁月,如易罰金,以新│質順滑洗髮乳4 罐、海倫仙度絲去│
│    │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屑止癢呵護洗髮乳1 罐、海倫仙度│
│    │            │                          │絲去屑薄荷舒爽洗髮乳5 罐、海倫│
│    │            │                          │仙度絲去檸檬草洗髮乳3 罐、海倫│
│    │            │                          │仙度絲去屑柔順洗髮乳4 罐、海倫│
│    │            │                          │仙度絲小蒼蘭香氛去洗洗髮乳3 罐│
│    │            │                          │、潘婷絲質滑順潤髮精華素5 罐、│
│    │            │                          │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12罐。      │
├──┼──────┼─────────────┼───────────────┤
│ 3  │附件一起訴書│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                          │
│    │犯罪事實欄一│期徒刑叁月,如易罰金,以新│                              │
│    │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附件二起訴書│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沙宣深層滋潤洗髮乳4 瓶、妮維雅│
│    │犯罪事實欄一│期徒刑叁月,如易罰金,以新│美白潤膚乳液2 瓶。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98號
    被      告  周慧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5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述行為:
(一)於109年8 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便利購高雄天祥店」,先將店內如附表編號1 之
      商品移放到監視器死角之洗衣精區,再藏放在持用包包及
      外套內,將前述未結帳商品攜出,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於109年8月23日17時許,在前述「家樂福便利購高雄天祥
      店」,以相同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商品。
(三)於109年8月29日9 時50分許,在前述「家樂福便利購高雄
      天祥店」,以相同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品。
    嗣「家樂福便利購高雄天祥店」因前述(一)(二)遭竊調
     閱 監視器畫面,發覺周慧玲涉有竊盜犯嫌, 故周慧玲於
    (三)入店時,店員旋通知店長黃軍勝返店並留意其行為,
    待其未結帳攜帶商品欲離去之際,向前詢問是否有未結帳商
    品並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後查得上情。
附表
┌───┬────────────────────────┐
│編號  │得手商品                                        │
├───┼────────────────────────┤
│1     │海倫仙度絲茉莉花香氛去屑洗髮乳7罐。             │
├───┼────────────────────────┤
│2     │潘婷乳液修護洗髮乳9 罐、潘婷絲質順滑洗髮乳4 罐、│
│      │海倫仙度絲去屑止癢呵護洗髮乳1 罐、海倫仙度絲去屑│
│      │薄荷舒爽洗髮乳5 罐  、海倫仙度絲去檸檬草洗髮乳3 │
│      │罐、海倫仙度絲去屑絲柔順洗髮乳4 罐、海倫仙度絲小│
│      │蒼蘭香氛去屑洗髮乳3 罐、潘婷絲質滑順潤髮精華素5 │
│      │罐、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12罐。                    │
├───┼────────────────────────┤
│3     │海倫仙度絲洗髮乳2罐、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3罐。    │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慧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之│
│    │中之供述。            │犯行,否認(一)(二)之│
│    │                      │犯行,辯稱僅係將商品移位│
│    │                      │,沒有竊取商品云云。    │
├──┼───────────┼────────────┤
│2   │1.證人黃軍勝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
│    │  查中之證述(結證)。│上開商品等事實。        │
│    │2.「家樂福便利購高雄天│                        │
│    │  祥店」庫存調整單。  │                        │
├──┼───────────┼────────────┤
│3   │1.「家樂福便利購高雄天│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    │  祥店」監視器檔案。  │(一)、(二)行竊等事實│
│    │2.本署檢察官109年9 月2│。                      │
│    │  日勘驗筆錄。        │                        │
│    │                      │                        │
├──┼───────────┼────────────┤
│4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    │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三)行竊之事實。      │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          │                        │
│    │2.「家樂福便利購高雄天│                        │
│    │  祥店」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照片8 張(警卷第47至│                        │
│    │  50頁)。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多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35號
    被      告  周慧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
    109年7月5日10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寶雅生活館
    內,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置放於置貨架上之沙宣深層滋
    潤洗髮乳4瓶、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2瓶( 價值共新臺幣1736
    元) 得手。嗣周慧玲未經結帳步出大門之際,觸發警鈴,寶
    雅公司員工旋即追出 , 惟周慧玲未配合該員工勸說回店解
    釋,逕行離去後,寶雅公司員工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盤點店內
    商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慧玲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拿取│
│    │偵查中之供述        │洗髮乳4瓶之事實。(惟辯稱:│
│    │                    │我拿4 瓶洗髮乳,但沒有拿乳│
│    │                    │液,我拿了後放在衛生綿置物│
│    │                    │架上,就離開了云云。)     │
├──┼──────────┼─────────────┤
│2   │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本署勘驗筆錄1 份、監│沙宣深層滋潤洗髮乳4 瓶、妮│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維雅美白潤膚乳液2 瓶之事實│
│    │8 張、寶雅公司提供之│。                        │
│    │商品名稱、售價資料1 │                          │
│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之1 條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4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