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健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大型公仔貳個、金冠海螺音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金冠海螺音響壹個、大牛音響壹個、金冠K55 音響壹個、金冠F8音響壹個、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健鴻與葉靜婷(所涉竊盜罪行,業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1 時33分許,2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侯勝文經營之「夾鑫園」夾娃娃機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放在夾娃娃機上方之大型公仔2 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0 元)、金冠海螺音響1 個(價值650 元),得手後 2人隨即離去。
㈡於107 年9 月29日3 時13分許,王健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葉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至上址同一店家,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放在夾娃娃機上方之金冠海螺音響1 個(價值650 元)、大牛音響1 個(價值650 元)、金冠K55 音響1 個(價值550 元)、金冠F8音響1 個(價值450 元)、耳機1 組(價值350 元),得手後2 人隨即離去。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鴻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勝文、證人劉玉珊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葉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再被告與另案被告葉靜婷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取金冠F8音響部分,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事實一、㈡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0號、98年度易字第514 號、98年度易字第750 號、98年度審易字第248 號、98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97年度審簡字第7229號(上訴後遭駁回)、99年度審簡字第33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月、9 月、4 月、4 月、7 月、8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而於 102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於104 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所餘殘刑與另案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均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2 次恣意與葉靜婷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兼衡被告迄今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竊之大型公仔2 個、金冠海螺音響1 個,就事實一、㈡部分竊取之金冠海螺音響1 個、大牛音響1 個、金冠K55 音響1 個、金冠F8音響1 個、耳機1 組,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均未扣案,但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