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及內部界線(即拘役115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拘役2 日│108.3.28 │臺南地院108 年│108.9.30 │臺南地院108 年│108.11.4 │ 如附表 │ │ │ │,如易科│ │度簡字第2606號│ │度簡字第2606號│ │編號1至2 │ │ │ │罰金,以│ │ │ │ │ │所示之罪,│ │ │ │新臺幣1 │ │ │ │ │ │固經臺灣臺│ │ │ │千元折算│ │ │ │ │ │南地方法院│ │ │ │1日。 │ │ │ │ │ │以109 年度│ │ │ ├────┼─────┤ │ │ │ │聲字第337 │ │ │ │拘役4 日│108.3.28 │ │ │ │ │號裁定,定│ │ │ │,如易科│108.5 .1 │ │ │ │ │其應執行刑│ │ │ │罰金,以│ │ │ │ │ │為拘役70日│ │ │ │新臺幣1 │ │ │ │ │ │確定;如附│ │ │ │千元折算│ │ │ │ │ │表編號3 所│ │ │ │1日(2罪│ │ │ │ │ │示之罪,則│ │ │ │)。 │ │ │ │ │ │經本院以10│ │ │ ├────┼─────┤ │ │ │ │9 年度審易│ │ │ │拘役6 日│108.4.5 │ │ │ │ │字第779 號│ │ │ │,如易科│108.5.23 │ │ │ │ │判決,定其│ │ │ │罰金,以│ │ │ │ │ │應執行刑為│ │ │ │新臺幣1 │ │ │ │ │ │拘役45日確│ │ │ │千元折算│ │ │ │ │ │定。 │ │ │ │1日(2罪│ │ │ │ │ │聲請書所│ │ │ │)。 │ │ │ │ │ │附「受刑人│ │ │ ├────┼─────┤ │ │ │ │張○○定應│ │ │ │拘役8 日│108.5.8 │ │ │ │ │執行刑一覽│ │ │ │,如易科│108.5.19 │ │ │ │ │表」之編號│ │ │ │罰金,以│ │ │ │ │ │1「宣告刑 │ │ │ │新臺幣1 │ │ │ │ │ │」欄將拘役│ │ │ │千元折算│ │ │ │ │ │2日誤載為2│ │ │ │1日(2罪│ │ │ │ │ │罪;「犯罪│ │ │ │)。 │ │ │ │ │ │日期」欄贅│ ├─┼────┼────┼─────┼───────┼─────┼───────┼─────┤載「108/05│ │2 │竊盜 │拘役30日│108.4.27 │臺南地院108 年│108.12.31 │臺南地院108 年│109.2.7 │/10 」,應│ │ │ │,如易科│ │度簡字第3566號│ │度簡字第3566號│ │由本院逕予│ │ │ │罰金,以│ │ │ │ │ │更正、刪除│ │ │ │新臺幣1 │ │ │ │ │ │如左編號1 │ │ │ │千元折算│ │ │ │ │ │所示。 │ │ │ │1日。 │ │ │ │ │ │ │ │ │ ├────┼─────┤ │ │ │ │ │ │ │ │拘役40日│108.5.18 │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 │ │3 │竊盜 │拘役10日│108.4.3 │高雄地院109 年│109.8.20 │高雄地院109 年│109.10.8 │ │ │ │ │,如易科│ │度審易字第779 │ │度審易字第779 │ │ │ │ │ │罰金,以│ │號 │ │號 │ │ │ │ │ │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 │ ├────┼─────┤ │ │ │ │ │ │ │ │拘役40日│108.4.3 │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