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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及內部界線(即拘役115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拘役2 日│108.3.28  │臺南地院108 年│108.9.30  │臺南地院108 年│108.11.4  │ 如附表 │
│  │        │,如易科│          │度簡字第2606號│          │度簡字第2606號│          │編號1至2  │
│  │        │罰金,以│          │              │          │              │          │所示之罪,│
│  │        │新臺幣1 │          │              │          │              │          │固經臺灣臺│
│  │        │千元折算│          │              │          │              │          │南地方法院│
│  │        │1日。   │          │              │          │              │          │以109 年度│
│  │        ├────┼─────┤              │          │              │          │聲字第337 │
│  │        │拘役4 日│108.3.28  │              │          │              │          │號裁定,定│
│  │        │,如易科│108.5 .1  │              │          │              │          │其應執行刑│
│  │        │罰金,以│          │              │          │              │          │為拘役70日│
│  │        │新臺幣1 │          │              │          │              │          │確定;如附│
│  │        │千元折算│          │              │          │              │          │表編號3 所│
│  │        │1日(2罪│          │              │          │              │          │示之罪,則│
│  │        │)。    │          │              │          │              │          │經本院以10│
│  │        ├────┼─────┤              │          │              │          │9 年度審易│
│  │        │拘役6 日│108.4.5   │              │          │              │          │字第779 號│
│  │        │,如易科│108.5.23  │              │          │              │          │判決,定其│
│  │        │罰金,以│          │              │          │              │          │應執行刑為│
│  │        │新臺幣1 │          │              │          │              │          │拘役45日確│
│  │        │千元折算│          │              │          │              │          │定。      │
│  │        │1日(2罪│          │              │          │              │          │聲請書所│
│  │        │)。    │          │              │          │              │          │附「受刑人│
│  │        ├────┼─────┤              │          │              │          │張○○定應│
│  │        │拘役8 日│108.5.8   │              │          │              │          │執行刑一覽│
│  │        │,如易科│108.5.19  │              │          │              │          │表」之編號│
│  │        │罰金,以│          │              │          │              │          │1「宣告刑 │
│  │        │新臺幣1 │          │              │          │              │          │」欄將拘役│
│  │        │千元折算│          │              │          │              │          │2日誤載為2│
│  │        │1日(2罪│          │              │          │              │          │罪;「犯罪│
│  │        │)。    │          │              │          │              │          │日期」欄贅│
├─┼────┼────┼─────┼───────┼─────┼───────┼─────┤載「108/05│
│2 │竊盜    │拘役30日│108.4.27  │臺南地院108 年│108.12.31 │臺南地院108 年│109.2.7   │/10 」,應│
│  │        │,如易科│          │度簡字第3566號│          │度簡字第3566號│          │由本院逕予│
│  │        │罰金,以│          │              │          │              │          │更正、刪除│
│  │        │新臺幣1 │          │              │          │              │          │如左編號1 │
│  │        │千元折算│          │              │          │              │          │所示。    │
│  │        │1日。   │          │              │          │              │          │          │
│  │        ├────┼─────┤              │          │              │          │          │
│  │        │拘役40日│108.5.18  │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          │
│3 │竊盜    │拘役10日│108.4.3   │高雄地院109 年│109.8.20  │高雄地院109 年│109.10.8  │          │
│  │        │,如易科│          │度審易字第779 │          │度審易字第779 │          │          │
│  │        │罰金,以│          │號            │          │號            │          │          │
│  │        │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  │        ├────┼─────┤              │          │              │          │          │
│  │        │拘役40日│108.4.3   │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4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