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嘉和
- 選任辯護人
-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350 、21351 、23401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1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毒偵字第3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4 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第二級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與己○○,均藉此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次與丁○○。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削尖吸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經員警對戊○○前述門號執行通訊監察,進而於108 年11月6 日17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工廠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對戊○○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曾爭執證人己○○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前述證據,自毋庸敘明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5495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2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35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42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617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1-24 頁,本院卷第41-44 、93-99 、173-176 、219-223 頁),且經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3-31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35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7-62 、89-95 頁,本院卷第178-200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080、1507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832、1998、2153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25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 年11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交易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驗同意書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1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77 、83-87 、99-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788300 號卷第97-113、117 、123 、131 頁,偵二卷第19-27 、43-47 、79-83 頁,本院卷第157-158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見偵一卷第43頁,本院卷53-58 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略以:「外觀均為白色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合計1.385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278 公克」等情,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23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疑。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無一定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而有不同標準,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被告坦承本案販毒價金業已收取完畢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221 頁),別無其他相反之事證,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但於前揭法律修正前,若已符合修法前之「5年內再犯」之3 犯以上之情形,因已符合舊法時之訴追要件,基於法律之程序安定性,應認於此種情形下,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更易。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外放前科卷),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已屬三犯以上,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至於同條例第2 條、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雖同時修正,惟於本案具體適用上,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又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而轉讓禁藥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為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除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外,仍以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2.核被告所為: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②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③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題,併指明之。末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轉讓禁藥(2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共6 罪間,或犯罪態樣不同,或時地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外放前科資料卷)。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5條參照),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併與下述減輕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述立法意旨旨在鼓勵販毒等犯罪之行為人悛悔而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能使檢警偵查與法院審判中,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並節約司法資源,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事實審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自白之陳述,並不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後曾否認犯罪,主觀上悔悟之心態及客觀上節約訴訟資源之程度,畢竟不如自始至終均自白認罪,所減刑度自應有別,方符公平。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載轉讓禁藥犯行,固可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詳後述),惟此部分係構成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此部分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規定,併此指明。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水果」即曾勇銘之人,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偵查機關均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3 月31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上開減輕規定未符,尚不得援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無視法律禁令,分別販賣、轉讓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承販賣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本身從事機械維修工作、須扶養母親與2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轉讓禁藥(2 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7 月21日至同年11月6 日,販賣及轉讓對象各自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另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與前揭各罪併合處罰,應予分別執行,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
㈠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各該販毒所得,業據被告坦承業已收取完畢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221 頁),係屬被告因本案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隨同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供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載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分別隨同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 頁),自屬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均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13-214 頁);另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㈤末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 年9 月6 日19時3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 段000 號「安泰醫院」,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與丁○○。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其管理使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工廠空地廢棄馬達內,藏放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海洛因之粉末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㈠部分轉讓禁藥罪嫌,係以被告戊○○之供述及雙方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丁○○通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並辯稱:那天我是過去丁○○家裡修東西,丁○○剛好車禍送醫院,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等語。經查:
1.被告戊○○於108 年9 月6 日17時5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 段000 號「安泰醫院」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20頁,偵一卷第35-42 頁,聲羈卷第21-24 頁,本院卷第41-44 、93-99 、173-176 、219-223 頁),並有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80-81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2.被告戊○○於偵查時固自承:之前丁○○幫我工作洗抽油煙機,他出車禍肋骨痛跟我要安非他命,我給過很多次,109年9 月6 日我有拿安非他命去醫院給丁○○,轉讓三次給丁○○我都認罪等語(見警一卷第14-15 頁,偵一卷第38-39頁,聲羈卷第2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而刑事訴訟程序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院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3.細譯被告戊○○與證人丁○○前述通訊監察內容略以:「(109 年9 月6 日17時59分許)丁○○:過來吃飯啦。戊○○:要去哪裡吃?丁○○:我家前面。戊○○:好啦,我過去。丁○○:帶個機私頭過來。戊○○:好啦。(109 年9 月6 日18時8 分許)丁○○:晚一點要回去一趟。戊○○:嘿。(109 年9 月6 日19時23分許)丁○○:我車禍啦,安泰醫院戊○○:喔好」等語(見偵二卷第80-81 頁),固有提及「機私」等語,然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戊○○在作水電,也會修理東西,我於109 年9 月6日發生車禍後,我跟戊○○要過兩次安非他命來止痛,就是109 年9 月8 日跟10日那天譯文講到的「機私」,但是109年9 月6 日那天講到的「機私」,是我本來要找戊○○到我家修理浪板,修理浪板的工具在我家,我提醒戊○○要拿,當天晚上就發生車禍等語(見警一卷第27-28 頁,偵二卷第91-92 頁,本院卷第191-200 頁),已明白證稱前述通訊監察內容所稱「機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而係修理工具,尚與被告戊○○及證人丁○○從事工作內容相符;再者,證人丁○○係於109 年9 月6 日發生車禍後,因不耐疼痛始向被告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但被告戊○○與證人丁○○間前述通訊監察內容之對話時間,係於證人丁○○當日發生車禍前即已聯繫見面,當時證人丁○○既未發生車禍,自無事先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止痛之可能,實難憑此作為被告戊○○前述有瑕疵自白之補強證據。
3.此外,依卷內現有事證,既無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使其心證達到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合理懷疑之有罪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戊○○確有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之確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㈡部分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戊○○之供述及扣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憑。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上開工廠為其管理使用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工廠裡面的毒品是丙○○放的,我並不知道等語。經查:
1.本件經員警於108 年11月6 日17時39分許,在被告戊○○管理使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工廠空地廢棄馬達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瓶(含包裝瓶1 只,驗前淨重約3.253 公克,驗餘淨重約3.24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約0.13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約0.118 公克)、空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已使用之葡萄糖1 包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7-20頁,偵一卷第35-42 頁,聲羈卷第21-24 頁,本院卷第41-44 、93-99 、173-176 、219-223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25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 年11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2月6 日、108 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7-59 、75、79-87 頁,偵一卷第83-85 頁,本院卷第17-23 、169頁),及前述各該物品扣案為憑(見偵一卷第43頁,本院卷53 -5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2.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都會去戊○○工廠那邊吸食毒品,上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是我的,我後來都只有去跟戊○○聊天,後來久了就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3 頁),參以證人丙○○確因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官以108 年偵字第22169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109 年度偵字第226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7 頁),衡情上開工廠為半開放式空間,而前述扣案第一、二級毒品數量又非多,復與葡萄糖等常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共同藏匿在廢棄馬達之內,應認證人丙○○前述不利於己之證述,尚與本件查獲客觀情狀相符,被告戊○○辯稱上開毒品是證人丙○○自己藏放施用等語,尚非子虛,要難僅憑被告戊○○為上開工廠之管理使用者,遽認被告戊○○有此部分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3.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已足使一般人達到毫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認定被告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此部分轉讓禁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均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民國)│方式 │罪刑及沒收 │ │號├──────┤(民國/ 新臺幣) │ │ │ │地點 │ │ │ ├─┼──────┼─────────┼──────────┤ │1 │108 年7 月21│戊○○於108 年7 月│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20時56分許│21日20時41分許,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即│ │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貳月。 │ │起├──────┤行動電話與己○○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訴│高雄市林園區│用門號0000000000號│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書│○○○路0巷0│聯繫,雙方達成買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附│號「戊○○工│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表│廠」 │,戊○○即於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號│ │命1 小包(重量不詳│額。 │ │4 │ │,惟無證據證明純質│ │ │)│ │淨重20公克以上)與│ │ │ │ │己○○,並當場收取│ │ │ │ │價金1,000 元完畢(│ │ │ │ │未扣案) │ │ ├─┼──────┼─────────┼──────────┤ │2 │108 年8 月16│戊○○於108 年8 月│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8時46分許│16日18時31分許,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即│ │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貳月。 │ │起├──────┤行動電話與己○○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訴│高雄市林園區│用門號0000000000號│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書│○○○路0巷0│聯繫,雙方達成買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附│號「戊○○工│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表│廠」 │,戊○○即於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號│ │命1 小包(重量不詳│額。 │ │5 │ │,惟無證據證明純質│ │ │)│ │淨重20公克以上)與│ │ │ │ │己○○,並當場收取│ │ │ │ │價金1,000 元完畢(│ │ │ │ │未扣案) │ │ ├─┼──────┼─────────┼──────────┤ │3 │108 年11月6 │戊○○於108 年11月│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7時13分許│6 日17時13分稍早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即│ │時許,使用門號0000│年參月。 │ │起├──────┤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訴│高雄市林園區│己○○使用門號0000│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書│○○○路0巷0│000000號聯繫,雙方│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附│號「戊○○工│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表│廠」 │命之合意,戊○○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號│ │基安非他命1 小包(│額。 │ │6 │ │重量約1/4 錢即0.93│ │ │)│ │75公克)與己○○,│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2,00│ │ │ │ │0 元完畢(未扣案)│ │ ├─┼──────┼─────────┼──────────┤ │4 │108 年9 月8 │戊○○於108 年9 月│戊○○明知為禁藥而轉│ │(│日18時30分許│8 日16時52分許,使│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 │用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 │ │起├──────┤行動電話與丁○○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訴│屏東縣東港鎮│用門號0000000000號│示之物,沒收之。 │ │書│○○路0 段00│聯繫,雙方達成轉讓│ │ │附│0號「安泰醫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 │表│院」 │,戊○○即於左列時│ │ │編│ │、地無償交付甲基安│ │ │號│ │非他命1 小包(重量│ │ │2 │ │不詳,惟無證據證明│ │ │)│ │淨重10公克以上)與│ │ │ │ │丁○○自行施用 │ │ ├─┼──────┼─────────┼──────────┤ │5 │108 年9 月11│戊○○於108 年9 月│戊○○明知為禁藥而轉│ │(│日9 時30分許│10日20時28分許,使│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 │用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 │ │起├──────┤行動電話與丁○○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訴│屏東縣東港鎮│用門號0000000000號│示之物,沒收之。 │ │書│○○路0 段00│聯繫,雙方達成轉讓│ │ │附│0號「安泰醫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 │表│院」 │,戊○○即於左列時│ │ │編│ │、地無償交付甲基安│ │ │號│ │非他命1 小包(重量│ │ │3 │ │不詳,惟無證據證明│ │ │)│ │淨重10公克以上)與│ │ │ │ │丁○○自行施用 │ │ ├─┼──────┼─────────┼──────────┤ │6 │108 年11月5 │戊○○於左列時、地│戊○○施用第二級毒品│ │(│日8 時30分許│,以將毒品置放玻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即│ │球內燒烤之方式,施│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起├──────┤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高雄市林園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 │書│○○○路0巷0│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號「戊○○工│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罪│廠」 │ │物,沒收銷燬之。 │ │事│ │ │ │ │實│ │ │ │ │欄│ │ │ │ ││ │ │ │ │㈢│ │ │ │ │)│ │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 │備註 │ │號│ │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 │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1 至5 犯罪所用之物 │ ├─┼───────────────┼───────────┤ │2 │玻璃球吸食器3 個 │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 │ │ │6 犯罪所用之物 │ ├─┼───────────────┼───────────┤ │3 │吸食器1 組 │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 │ │ │6 犯罪所用之物 │ ├─┼───────────────┼───────────┤ │4 │削尖吸管2 支 │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 │ │ │6 犯罪所用之物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 │包裝袋11只,驗前淨重合計1.385 │6 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78 公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