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晴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上午10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晴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晴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868號、88年度少調字第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上午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9年1月15日17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緝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