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51號、第3087號、第4867號、第5409號、第6153號、第828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補充更正為「接續在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一帶某處,拾獲附表編號1 、2 所示龔志豪所有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於109 年1 月6 日22時32分之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7-11超商前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一帶某處,拾獲附表編號3 所示楊素禎所有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於108 年12月底至109 年1 月8 日23時之前某時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第4 行補充「嗣其於109 年1 月9 日19時1 分許」、第5 行補充更正為「在其所穿外套內及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品」,犯罪事實【二㈠】犯罪時間更正為「109 年1 月20日22時許至21日5 時30分許間之某時」;證據部分【一】補充「同意搜索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月11日函」、「職務報告」、【二、㈥】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各犯罪事實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分別係於上開時、地先遭人竊取而脫離本人持有等情,已據被害人龔志豪、楊素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係悖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被告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核其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侵占不同被害人之物,乃侵害同種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又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自屬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㈤、㈥所示告訴人韓大成、陳大勝遭竊之處分別為告訴人2 人之住處,業據證人韓大成、陳大勝證述在卷(見警五卷第11至15、79至80頁、警六卷第7 至9 頁、偵五卷第61至62頁),均屬住宅無訛。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㈥所示雖為數個竊盜行為,惟各次時間、地點密接,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均屬同種,乃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持有關係下所持有置於家中之物品,依一般通念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為之,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以木棍撬開該處後門後入內行竊,然卷內並未扣得該木棍或其他可資證明該木棍屬於兇器之證據,且無證據證明該後門因而毀壞,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或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家庭、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80 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上開第1 至4 案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於107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二】各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先前所犯已為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就附表編號2 至7 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另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罪法定刑種為罰金刑,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㈣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因警方偵辦另案時,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因而查獲等情,有同意搜索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71頁),足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確實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張芝寧等人等遭竊盜,經警查校車籍、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比對後,查悉係被告行竊,或警方巡邏時為警發覺其使用之機車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與實際車身顏色不符,進而依引擎號碼查得為失竊車輛,或因另案緝獲時被告發覺其所使用車輛之車牌及車身為失竊車輛,故因而當場查獲或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始於員警詢問下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竊盜犯行,可知員警已因查獲贓物、被害人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之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侵占或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得之一卡通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龔志豪等人領回,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至25、29至31頁、警二卷第15至19、27頁、警三卷第25至29、33至35頁、警四卷第27至31、35頁、警五卷第17至23、27頁、警六卷第11至15、1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等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 、7 主文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韓大成、陳大勝,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二】㈠至㈣部分,被告竊得之一卡通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被害人龔志豪等人(見警一卷第21至25、29至31頁、警二卷第15至19、27頁、警三卷第25至29、33至35頁、警四卷第27至31、35頁、警五卷第17至23、27頁、警六卷第11至15、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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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對應事實 │ 主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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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犯罪事實│陳宗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
│ │一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附件犯罪事實│陳宗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二、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附件犯罪事實│陳宗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二、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附件犯罪事實│陳宗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二、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附件犯罪事實│陳宗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二、㈣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附件犯罪事實│陳宗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二、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附件犯罪事實│陳宗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二、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彩券貳張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1號
109年度偵字第3087號
109年度偵字第4867號
109年度偵字第5409號
109年度偵字第6153號
109年度偵字第8284號
被 告 陳宗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興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拷潭
路與內坑路一帶某處,拾獲附表所示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
己。嗣其於109 年1 月9 日1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西湖街
14巷口,因涉嫌玩火及手握刀械,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在其所穿外套內查獲附表編號1 、2 之物品,發覺並非其
所有,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已分別發還
龔志豪、楊素禎)。
二、陳宗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1 月20日5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前,見張芝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利用鑰匙竊取前開機車,
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其將所有之號碼298-PLR 機車車牌
懸掛在前開車輛使用,於109 年1 月30日20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前開機車(業已發還張芝寧)。
㈡於109 年2 月14日4 時之前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見陳晉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利用鑰匙竊取前開機車,得手
後供為代步之用。
㈢於109 年2 月16日22時32分之前某時,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前,見李詩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螺絲鬆脫,即徒手竊取前開機車車牌,
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使用。嗣其於109 年2 月21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及車
牌(已分別發還陳晉致、李詩柔)。
㈣於109 年1 月24日13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見黃美雀所有之三星牌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
000 號白色手機1 支放在機車座墊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前
開手機,得手後欲供為己用。嗣黃美雀發覺遭竊,報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機(業已發還黃美雀)。
㈤於109 年2 月17日17時44分許,以木棍撬開韓大成位於高雄
市○○區○○里○○○村0 巷0 號之住處後門後,侵入韓大
成前開住處,竊取韓大成及其同居家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
萬1900元、日幣3 萬2000元、數位電視卡1 張、韓國音響電
池1 個、黃金飾品1 對及NEOSON牌智慧型手機1 支,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韓大成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
新臺幣1 萬8900元、日幣3 萬2000元、數位電視卡1 張、韓
國音響電池1 個、黃金飾品1 對及NEOSON牌智慧型手機1 支
(業已發還韓大成)。
㈥於109 年3 月6 日11時16分許,見陳大勝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 號住處大門未鎖,即打開大門侵入陳大勝前開
住處,徒手竊取冰箱內之水果,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之食
用殆盡,其復承前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1時
29分許,侵入陳大勝前開住處,竊取陳大勝所有之智慧型手
機1 支、現金新臺幣600 元及彩券2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陳大勝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智慧型手機
1 支及現金新臺幣600 元(業已發還陳大勝)。
三、案經李詩柔委由郭伊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韓
大成、陳大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109 年度偵字第1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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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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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宗興於警詢及本署│其於上揭時地,拾獲附表│
│ │偵查中之陳述 │所示物品,並將之據為己│
│ │ │有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龔志豪於警│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
│ │詢之證述 │所示物品,於附表編號 1│
│ │ │、2 所示時、地遭竊之事│
│ │ │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楊素禎於警│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
│ │詢之證述 │物品,於附表編號3 所示│
│ │ │時、地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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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員警在被告身上查獲附表│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並已分別發還│
│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被害人龔志豪及楊素禎之│
│ │份、採證照片8 張 │事實 │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宗興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陳述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芝寧於警│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詢之證述 │66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 │
│ │ │揭時、地遭竊,且警查獲│
│ │ │後已領回前開機車等事實│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重型機車失竊、尋獲及發│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還被害人張芝寧之事實。│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2 份、採證照片3 張 │ │
├──┼───────────┼───────────┤
│ │證人即被害人陳晉致於警│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詢之證述 │89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 │
│ │ │揭時、地失竊且警查獲後│
│ │ │已領回前開機車等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伊臻│其母親李詩柔所有之車牌│
│ │於警詢之證述 │號碼MHG-2760號普通重型│
│ │ │機車車牌於上揭時、地遭│
│ │ │竊且警查獲後已領回前開│
│ │ │機車車牌等事實。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佐證犯罪事實二㈡、㈢之│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事實。 │
│ │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各2 份、採證照│ │
│ │片3 張 │ │
├──┼───────────┼───────────┤
│ │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雀於警│其所有之前開手機於前揭│
│ │詢證述 │時、地失竊且警查獲後已│
│ │ │領回前開手機等事實。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於扣押筆│佐證犯罪事實二㈣之犯罪│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 │
│ │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擷│ │
│ │取畫面9 張 │ │
├──┼───────────┼───────────┤
│ │證人即告訴人韓大成於警│其住處於上揭時、地遭竊│
│ │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且警查獲後已領回部分│
│ │證述 │失竊財物等事實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佐證犯罪事實二㈤之犯罪│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事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 │
│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3張│ │
│ │、採證照片10張、高雄市│ │
│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09│ │
│ │年4 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 │
│ │字第10971460100 號函及│ │
│ │所附DAN 鑑定書及勘察報│ │
│ │告1 份 │ │
├──┼───────────┼───────────┤
│ │證人即告訴人陳大勝於警│其住處於上揭時、地遭竊│
│ │詢之證述 │,且警查獲後已領回部分│
│ │ │失竊財物等事實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佐證犯罪事實二㈥之犯罪│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
│ │光碟1 片監視錄影擷取畫│ │
│ │面9 張、採證照片2 張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二㈤
、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其所犯前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
併罰。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之
竊盜罪嫌,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離本人持有之物,係被告行竊所得,自難單憑被告
持有之行為,遽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又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分別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