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9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審訴字第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杰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俊杰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參義」、「陳嘉琳」之成年人等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王俊杰與「吳參義」、「陳嘉琳」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暱稱為「陳嘉琳」之成員,先於108 年10月中旬前,要求先前在臉書大臺南打工求職社群中留言欲兼職之黃思瑀加入LINE好友,向黃思瑀佯稱其等為線上運彩公司,合法營業,需要黃思瑀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作運彩公司對匯使用及節稅,黃思瑀即有固定薪資可領取,致黃思瑀陷於錯誤,於108 年10月23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社內12之5 號統一超商新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0051XXXXXX7087號、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160XXXXXX8932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280XXXXXX865帳戶(下稱甲、乙、丙帳戶,帳號均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寄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獅甲門市。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王俊杰前往領取,王俊杰乃於108 年11月1 日15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獅甲門市領取,並於包裹收據上消費者簽名欄偽造「施昌鑫」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包裹收據,表明係「施昌鑫」收受包裹,並交付超商店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超商管理包裹收受之正確性。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11月2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趙于萱,假冒為錢櫃KTV 工作人員,佯稱:其有預訂1 間包廂,會從帳戶直接扣款,需匯款取消云云,使趙于萱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先後於同日15時26分、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9987元、4 萬9989元至丙帳戶;於同日15時56分、19時18分許,轉帳1 萬5123元、10萬元至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8 年11月2 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許琇婷,假冒為衣芙日系店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工作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會多付1 筆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許琇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29分、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以該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3989元、3101元至丙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8 年11月2 日16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陳柏宇,假冒為網路賣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佯稱:其有10筆訂單要取消,需至郵局的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陳柏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5分許,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7元至丙帳戶;再於同日17時40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存款7985元至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於108 年11月2 日18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陳慧萍,假冒為ANDEN HUD 網路購物網站及金融資訊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佯稱:因工讀生作業疏失,將其誤植為經銷商,導致重複購物會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陳慧萍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54分、55分許,以永豐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7元、2 萬9987元至乙帳戶;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維新門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4985元至乙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思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俊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69、75頁),核與證人黃思瑀、趙于萱、許琇婷、陳柏宇、陳慧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包裹收據、告訴人黃思瑀提供之IBON畫面、交貨便服務單照片、臉書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門市聯)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7 日統超字第20200000416 號函、被害人趙于萱、許琇婷、陳柏宇、陳慧萍相關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873號、109 年度偵字第3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說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黃思瑀、趙于瑄、許琇婷、陳柏宇、陳慧萍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騙取存摺、提款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事實欄一所示:集團成員先詐得黃思瑀存摺、提款卡後,再由被告前往超商,在包裹收據偽造「施昌鑫」署名簽收包裹之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罪時間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與「吳參義」及「陳嘉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詐欺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僅為區區小利即加入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損,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所獲不法所得之數額、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如事實欄一、(一)至(四)詐騙趙于萱、許琇婷、陳柏宇、陳慧萍等人部分,被告分得3,000 元,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一所示領取存簿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領包裹部分,事後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又查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在包裹收據上,偽造「施昌鑫」署名1 枚(見偵卷第15頁之超商收據翻拍照片),該收據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將之交由超商而行使之,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施昌鑫」之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及其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存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所│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載被害人黃思│期徒刑壹年。 │
│ │瑀部分 │統一超商收據上消費者簽名欄內偽造之「│
│ │ │施昌鑫」署名壹枚,沒收。 │
├──┼──────┼──────────────────┤
│ 2 │如事實欄一、│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一)所載被│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害人趙于萱部│ │
│ │分 │ │
├──┼──────┼──────────────────┤
│ 3 │如事實欄一、│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二)所載被│期徒刑壹年。 │
│ │害人許琇婷部│ │
│ │分 │ │
├──┼──────┼──────────────────┤
│4 │如事實欄一、│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三)所載被│期徒刑壹年。 │
│ │害人陳柏宇部│ │
│ │分 │ │
├──┼──────┼──────────────────┤
│5 │如事實欄一、│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四)所載被│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害人陳慧萍部│ │
│ │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