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8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信宇於民國108 年9 月間,經由朋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爺」、「小豹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其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信宇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詐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戴莉榛及楊明潔行騙,致戴莉榛及楊明潔各自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朱峻德(所涉販賣帳戶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再由陳信宇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再依次上繳提領之款項,並朋分報酬。嗣因戴莉榛及楊明潔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莉榛、楊明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 至6 頁、偵四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35至39、91至95、105 至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莉榛、楊明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並有提領熱點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ATM 交易明細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見偵一卷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7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8635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見偵四卷第33至42頁)、ATM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是被告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少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2 罪)。被告與「少爺」、「小豹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2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22日,同日對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戴莉榛前後詐欺取財3 次,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上開2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少爺」、「小豹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末衡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 千元,未婚,無小孩,現與父母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既已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少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戴莉榛、楊明潔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為被告提領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所獲之報酬為3,000 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此即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間參與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於108 年9 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 108年9 月22日參與詐騙本件被害人戴莉榛、楊明潔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 年9 月9 日繫屬於本院(繫屬在後)。惟,被告前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108 年9 月初某日起至10月初間即參與詐騙另案被害人邱振興等人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670 號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 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09 年6 月4 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在先),並以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審理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參與」犯罪組織者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既於前案中已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前案繫屬在先,則本件再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本院)不得為審判,故本院就此部分本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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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入帳號 │ 匯款時間 │ 金額 │ 主文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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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戴莉榛│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衣芙│朱峻德所申請│108 年9 月22日│30,000元│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開立之國泰世│18時40分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戴莉榛謊稱:因為員工作│華銀行光復分│ │ │刑壹年肆月。 │
│ │ │業疏失,使戴莉榛之帳戶│行帳號013-01├───────┼────┤ │
│ │ │將因此多扣13,000元款項│0000000000號│108 年9 月22日│29,000元│ │
│ │ │,須請戴莉榛依指示前往│帳戶 │18時43分 │ │ │
│ │ │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 │ │ │ │
│ │ │。致戴莉榛陷於錯誤,依│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操│ │108 年9 月22日│15,123元│ │
│ │ │作提款機,匯款至右開帳│ │18時48分 │ │ │
│ │ │戶內。 │ │ │ │ │
├─┼───┼───────────┼──────┼───────┼────┼──────────┤
│2│楊明潔│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美廉│同上 │108 年9 月22日│26,123元│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社」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18時44分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向楊明潔謊稱:因為公司│ │ │ │刑壹年貳月。 │
│ │ │人員操作錯誤,將楊明潔│ │ │ │ │
│ │ │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日需│ │ │ │ │
│ │ │多繳800 元會費,須請楊│ │ │ │ │
│ │ │明潔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 │ │ │ │
│ │ │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楊明│ │ │ │ │
│ │ │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 │ │ │ │
│ │ │,匯款至右開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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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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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領人│ 提領地點 │ 提領時間 │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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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信宇│臺北市中正區│108 年9 月22日│國泰世華銀行光復│60,000元│
│ │ │羅斯福路2 段│18時44分 │分行帳號000-0000│ │
│ │ │62號1 樓 │ │00000000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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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信宇│同上 │108 年9 月22日│同上 │30,000元│
│ │ │ │18時4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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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信宇│臺北市中正區│108 年9 月22日│同上 │10,000元│
│ │ │羅斯福路2 段│18時56分 │ │ │
│ │ │6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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