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揅軒
- 選任辯護人
- 辜得權律師
- 被告
- 曹邦昱
翁綉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526、33497號、109年度偵字第1004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65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揅軒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曹邦昱、翁綉雅均無罪。
事實
一、陳揅軒(微信暱稱John甜圈)與翁綉雅為男女朋友,曹邦昱則為翁綉雅之弟(曹邦昱、翁綉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詳後無罪部分所述)。陳揅軒於民國108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分別為「千尋」、「力力」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所述),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再由「千尋」、「力力」以微信通知陳揅軒款項入帳,陳揅軒即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曹邦昱提款,於領得款項後再由陳揅軒交付予「力力」或「力力」指定之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8年9月18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拘提曹邦昱,且由陳揅軒於同年10月24日與曹邦昱一同到派出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樂、陳吟星、張智勇、丘文宏、鄭睿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丘文宏、鄭睿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陳揅軒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陳揅軒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揅軒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親自或指示被告曹邦昱提款,並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力力」或「力力」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是經由所任職酒店的客人暱稱「千尋」、「力力」介紹而為本案領款工作,他們告知所提領者為正常的博奕款項,其信以為真,其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嘉樂、陳吟星、張智勇、丘文宏、鄭睿騰等5人受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所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各告訴人受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揅軒則依「千尋」、「力力」之通知,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親自或委請不知情之曹邦昱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力力」或「力力」指定之人之事實,為被告陳揅軒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樂、陳吟星、張智勇、丘文宏、鄭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各告訴人證述頁數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頁次」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揅軒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樂、陳吟星、張智勇、丘文宏、鄭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再參酌被告陳揅軒所述,其係依「千尋」或「力力」指示前往提款,並將款項交給「力力」或「力力」指定之人等節,顯見上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陳揅軒對於有3人以上參與領款相關事宜此情亦知之甚詳。
2、其次,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願自行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現金,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當可合理預期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俗稱「車手」之人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且觀被告陳揅軒為高中畢業,曾做過大理石研磨師傅,亦曾到國外打工,於本件案發時尚任職酒店擔任幹部等情,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本院卷第85至86、178頁),顯見其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提款卡之一般使用情形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陳揅軒自陳:「千尋」、「力力」2人為其任職酒店的客人,其與「千尋」只有見過1次面,印象模糊,亦不知「力力」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即應其等介紹而從事本案提款工作,且報酬達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等節(偵字第33497號卷第29至31頁),倘非被告陳揅軒所領取之款項係「千尋」、「力力」等人從事犯罪行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渠等何以願意支付報酬並將提款卡交付不熟識之被告陳揅軒,而甘冒款項可能遭侵吞之風險,甚至尚須支付高額之報酬予被告陳揅軒?再參被告陳揅軒自陳其僅須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款項轉交「力力」或「力力」指定之人,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大量心力與勞力,竟可獲得月薪4至5萬元之報酬,可見被告陳揅軒於本案中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依被告陳揅軒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經驗,其對於可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乙節當有所認知,當可判斷「千尋」、「力力」等人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故可認被告陳揅軒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且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均有所悉,亦知悉「千尋」、「力力」等人指示其提領並交付款項之目的乃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足認被告陳揅軒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3、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揅軒直接詐欺告訴人等,然其行為亦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揅軒加入詐欺集團,明知其所屬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同意參與而為事實欄所示行為,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揅軒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揅軒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揅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揅軒前揭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被告陳揅軒於本案僅係負責提領及交付贓款之車手,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揅軒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陳揅軒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揅軒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揅軒與「千尋」、「力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揅軒利用不知情之曹邦昱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陳揅軒上開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揅軒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揅軒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告訴人5人之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陳揅軒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其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再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兼衡其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致損害及業與告訴人陳吟星、鄭睿騰、丘文宏、張智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調解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揅軒雖稱其議定之報酬為月薪4至5萬元,然其亦堅稱就本案尚未取得分毫犯罪所得等語(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陳揅軒就附表一所提領款項,亦均全數交給詐欺集團上手,則其對該等贓款亦無處分權限,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揅軒確有因參與本件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揅軒於事實欄一所為,尚有負責招募被告曹邦昱、翁綉雅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並指揮車手提款,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陳揅軒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請被告曹邦昱、翁綉雅提款時,均未告知所提領者為詐騙所得款項,亦未雇用被告曹邦昱、翁綉雅為車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曹邦昱、翁綉雅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存在(此部分詳如後貳、無罪部分所述),本院即難認定被告陳揅軒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甚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就上述部分既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陳揅軒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揅軒於108年8月間參與「千尋」、「丁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742等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17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受理(嗣改分為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有上開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09年3月17日士檢家會108偵15742字第1099011519號函與上蓋收狀戳日期(本院卷第187至195頁)及被告陳揅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5頁)存卷可查。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揅軒此部分所涉實質上同一案件於109年6月12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2日新北檢德騰108偵29526字第109005863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查(本院卷第7頁),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揅軒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曹邦昱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而被告翁綉雅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丘文宏在108年9月6日20時21分許匯款15,000元後,亦有於同年月8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美門市提款20,000元,而認被告曹邦昱、翁綉雅均有擔任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之提款車手,並皆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曹邦昱、翁綉雅亦涉犯上開各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嘉樂等人於警詢所為指述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曹邦昱、翁綉雅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等犯行,皆辯稱:係受被告陳揅軒指示去提款,並不知道提領的是詐騙款項,其等於提款後均如數交給被告陳揅軒,未受有報酬等語。經查:
(一)被告曹邦昱部分:
1、告訴人黃嘉樂、陳吟星、張智勇、丘文宏、鄭睿騰等5人受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所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各告訴人受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曹邦昱則依被告陳揅軒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所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被告陳揅軒之事實,為被告曹邦昱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揅軒於警詢時陳稱:其只是單純叫被告曹邦昱拿提款卡去領錢,其並未雇用被告曹邦昱擔任領錢車手,其只有每星期給被告曹邦昱零用錢500至1,000元等語(偵字第33497號卷第30、33頁);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其叫被告曹邦昱去領錢,他領回來的錢都會交給其,被告曹邦昱並沒有抽成,但他跟在其旁邊,若其買東西有找的零錢會給他,被告曹邦昱並不知道他領的是何種錢,當時是因為被告曹邦昱跟其等住在一起,其想說被告曹邦昱在家沒事,就叫他幫其領款等語(士林檢偵字第00000號卷第82至83頁),核與被告曹邦昱上開所辯相符。顯見被告曹邦昱所稱其係受被告陳揅軒指示而提款、其以為是被告陳揅軒自己的錢等詞,均難認虛妄。本院再審酌被告曹邦昱於提領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時,為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與被告陳揅軒同住並偶有接受被告陳揅軒經濟上之支援,被告陳揅軒復為其胞姐翁綉雅之男友,則對於被告曹邦昱而言,被告陳揅軒猶如其同居共財之至親家人,具有特殊信賴關係,而親友彼此之間互相幫忙例如代領款項之事,亦是所在多有,是被告曹邦昱對於被告陳揅軒親自交付提款卡並要求其代為提款乙事,縱然完全相信而未曾有分毫涉及違法行為之懷疑,亦不違常情,尚難僅以被告曹邦昱客觀上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曹邦昱知悉其有參與詐欺集團,及所提領款項係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款項,故被告曹邦昱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更難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故意。
(二)被告翁綉雅部分:
1、經查,告訴人丘文宏因受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在108年9月6日20時21分許,匯款15,000元至顏瑞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翁綉雅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丘文宏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且有告訴人丘文宏之存摺內頁明細表在卷可佐(偵字第33497號卷第141頁);而被告翁綉雅有於108年9月8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美門市提款20,000元之事實,亦據其坦認不諱(偵字第33497號卷第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字第00000號卷第47頁,士林檢偵字第17993號卷第6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然查,告訴人丘文宏於前開時間匯入該筆款項後,即由被告曹邦昱於108年9月6日2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一德門市提領15,000元完畢等節,此據被告曹邦昱供述明確(士林檢偵字第16317號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士林檢偵字第16317號卷第23至24頁,士林檢偵字第17993號卷第68、72頁),足見告訴人丘文宏該筆受詐騙款項,係由被告曹邦昱提領,而非由被告翁綉雅提領乙節,至屬明確。故已難認被告翁綉雅客觀上有何擔任該次取款車手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客觀行為。
3、再者,證人即被告陳揅軒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其只是單純叫被告翁綉雅幫忙去領錢,只有領這1次,其並未雇用被告翁綉雅擔任領錢車手,其沒有跟她說那是什麼錢,也沒有給被告翁綉雅任何好處等語(偵字第33497號卷第28至29、33頁,士林檢偵字第17993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86頁),而本院審酌被告翁綉雅當時既身為被告陳揅軒之同居女友,僅偶然受被告陳揅軒所託代領款項,則其辯稱主觀上並不知悉所領取者為詐騙款項等語,尚非屬無據。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翁綉雅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丘文宏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即有參與或為犯意之聯絡,亦未舉證被告翁綉雅於上開時、地所提領之款項,亦係其他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翁綉雅上開提款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曹邦昱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部分,及被告翁綉雅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丘文宏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為被告曹邦昱、翁綉雅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黃嘉樂│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7日, │108 年8 月│30,000元 │曹邦昱於108 年8 月15日│
│ │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15日23時31│ │23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
│ │ │)暱稱「林子欣」之帳號向黃嘉│分 │ │23時59分)在新北市三重│
│ │ │樂介紹外匯投資方案,後因黃嘉│ │ │區集美街107 號(統一超│
│ │ │樂未得投資獲利,電詢客服,佯├─────┼──────┤商集美門市)提領60,000│
│ │ │裝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訛稱因│108 年8 月│30,000元 │元 │
│ │ │其網頁操作不當,需繳納保證金│15日23時33│ │ │
│ │ │解除帳號凍結云云,致黃嘉樂陷│分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524號姚明輝帳戶(下稱姚明輝 │ │ │ │
│ │ │中信商銀帳戶)。 │ │ │ │
├──┼───┼──────────────┼─────┼──────┼───────────┤
│ 2 │陳吟星│108 年7 月25日17時許,陳吟星│108 年8 月│90,000元 │曹邦昱於108 年8 月16日│
│ │ │欲投資比特幣而電詢客服,佯裝│16日16時38│ │16時5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
│ │ │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訛稱因其│分 │ │集美街107 號(統一超商│
│ │ │帳戶有問題,需匯款解決云云,│ │ │集美門市)提領100,000 │
│ │ │致陳吟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 │ │元 │
│ │ │列款項匯入姚明輝中信商銀帳戶│ │ │ │
│ │ │。 │ │ │ │
├──┼───┼──────────────┼─────┼──────┼───────────┤
│ 3 │鄭睿騰│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3日│108 年9 月│18,000元 │曹邦昱於108 年9 月5 日│
│ │ │至9 月12日間,以LINE暱稱「玲│4 日16時0 │ │11時43分在新北市三重區│
│ │ │玲」之帳號與鄭睿騰聯繫,佯以│分 │ │重新路四段100 號(統一│
│ │ │介紹國際黃金投資方案,並詐稱│ │ │超商重美門市)提領43, │
│ │ │若依指示投資即可享有獲利云云│ │ │000元 │
│ │ │,致鄭睿騰陷於錯誤,遂依對方├─────┼──────┼───────────┤
│ │ │指示支付投資款項,而將右列款│108 年9 月│82,000元 │陳揅軒於108 年9 月10日│
│ │ │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0日15時25│ │18時25分、18時29分在臺│
│ │ │000000000000號顏德瑞帳戶(下│分 │ │北市○○區○○街000 號│
│ │ │稱顏德瑞中信商銀帳戶)。 │ │ │統一超商金和門市及臺北│
│ │ │ │ │ │市○○區○○街000 號統│
│ │ │ │ │ │一超商北投門市,各提領│
│ │ │ │ │ │68,000、100,000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曹邦昱所│
│ │ │ │ │ │提領) │
│ │ │ ├─────┼──────┼───────────┤
│ │ │ │108 年9 月│90,000元 │曹邦昱於108 年9 月12日│
│ │ │ │12日15時0 │ │18時56分在新北市三重區│
│ │ │ │分許 │ │三陽路62號(統一超商新│
│ │ │ │ │ │陽門市)提領116,000元 │
├──┼───┼──────────────┼─────┼──────┼───────────┤
│ 4 │丘文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3日│108 年9 月│15,000元 │曹邦昱於108 年9 月6 日│
│ │ │至9 月10日間,以LINE暱稱「陳│6 日20時21│ │21時19分在臺北市北投區│
│ │ │雨婷」之帳號與丘文宏介紹外匯│分 │ │中央北路四段513 號(統│
│ │ │投資方案,並詐稱若至指定網站│ │ │一超商一德門市)提領 │
│ │ │投資即可享有獲利云云,致丘文│ │ │15,000元 │
│ │ │宏陷於錯誤,遂依投資網站之指│ │ │(起訴書誤載為曹邦昱於│
│ │ │示支付投資款項,而將右列款項│ │ │108年9月7日提領) │
│ │ │匯入顏德瑞中信商銀帳戶。 │ │ │(起訴書認係翁琇雅於 │
│ │ │ │ │ │108年9月8日提領) │
│ │ │ ├─────┼──────┼───────────┤
│ │ │ │108 年9 月│50,000元 │陳揅軒於108 年9 月10日│
│ │ │ │10日16時37│ │18時25分、18時29分在臺│
│ │ │ │分 │ │北市○○區○○街000 號│
│ │ │ │ │ │統一超商金和門市及臺北│
│ │ │ ├─────┼──────┤市○○區○○街000 號統│
│ │ │ │108 年9 月│10,000元 │一超商北投門市,各提領│
│ │ │ │10日16時38│ │68,000、100,000元(同 │
│ │ │ │分 │ │編號3所示)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曹邦昱所│
│ │ │ │ │ │提領) │
├──┼───┼──────────────┼─────┼──────┼───────────┤
│ 5 │張智勇│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7 日│108 年9 月│4,000元 │曹邦昱於108 年9 月7 日│
│ │ │,以Cherry交友軟體暱稱「陳安│7 日21時54│ │22時13分在臺北市內湖區│
│ │ │琪」之帳號向張智勇介紹外匯投│分許 │ │民權東路六段180 巷17號│
│ │ │資方案後,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 │19號(統一超商名寶門市│
│ │ │佯裝客服詐稱若依指示投資即可│ │ │)提領7,000 元 │
│ │ │享有獲利云云,致張智勇陷於錯├─────┼──────┼───────────┤
│ │ │誤,遂依指示支付投資款項,而│108 年9 月│15,000元 │①曹邦昱於108 年9 月8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顏德瑞中信商銀│8 日20時40│ │日21時38分在臺北市北投│
│ │ │帳戶。 │分 │ │區中和街10號(統一超商│
│ │ │ ├─────┼──────┤和業門市)提領58,000元│
│ │ │ │108 年9 月│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曹邦昱於│
│ │ │ │8 日22時18│ │108 年9 月9日提領) │
│ │ │ │分 │ │②曹邦昱於108 年9 月8 │
│ │ │ │ │ │日22時29分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0000 號(統│
│ │ │ │ │ │一超商權鑫門市)提領 │
│ │ │ │ │ │23,000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曹邦昱於│
│ │ │ │ │ │108 年9 月10日提領) │
│ │ │ ├─────┼──────┼───────────┤
│ │ │ │108 年9 月│30,000元 │曹邦昱於108 年9 月10日│
│ │ │ │10日18時56│ │19時9 分在臺北市北投區│
│ │ │ │分 │ │中央北路一段108 號(統│
│ │ │ │(起訴書誤 │ │一超商薇閣門市)提領 │
│ │ │ │載為18時57│ │60,000 元 │
│ │ │ │分) │ │(起訴書誤載為曹邦昱於│
│ │ │ ├─────┼──────┤108 年9 月12日提領) │
│ │ │ │108 年9 月│30,000元 │ │
│ │ │ │10日18時58│ │ │
│ │ │ │分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18時59│ │ │
│ │ │ │分) │ │ │
└──┴───┴──────────────┴─────┴──────┴───────────┘
【附表二】
┌───┬─────────┬─────────────────────────┐
│編號 │ 事實 │ 證據名稱及頁次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526 │
│ │犯行 │ 號卷第149至153頁) │
│ │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9526號卷第145至147 │
│ │ │ 、157、163至165頁) │
│ │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 │ │ 圖(見偵字第29526號卷第171至175頁) │
│ │ │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9526號卷第179頁) │
│ │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明細(見本院卷第121頁)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吟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526 │
│ │犯行 │ 號卷第79至85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 │ │ 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見│
│ │ │ 偵字第29526號卷第87至93、99、107、133頁) │
│ │ │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9526號卷第185頁) │
│ │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明細(見本院卷第121頁)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3497 │
│ │犯行 │ 號卷第153至157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字第│
│ │ │ 33497號卷第161、169至171、177、185、189至191頁)│
│ │ │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3497 號卷第39、55頁,│
│ │ │ 士林檢偵字第17993號卷第46至52頁) │
│ │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士林檢偵字第│
│ │ │ 17993號卷第68、70至71、73頁)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丘文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3497 │
│ │犯行 │ 號卷第127至131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 │ │ 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明細表(見偵字第 │
│ │ │ 33497 號卷第125、133至135、139至143、147頁) │
│ │ │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士林檢偵字第16317 號卷第23至│
│ │ │ 24頁,士林檢偵字第17993號卷第46至52頁) │
│ │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士林檢偵字第│
│ │ │ 17993號卷第68、70至73頁)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3497 │
│ │犯行 │ 號卷第81至85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 │ │ 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3497號卷第77 │
│ │ │ 、89至91、109 至121頁) │
│ │ │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士林檢偵字第16317號卷第31至 │
│ │ │ 35頁,士林檢偵字第17965號卷第32至33頁,士林檢偵 │
│ │ │ 字第17361號卷第33至34頁) │
│ │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士林檢偵字第│
│ │ │ 17993號卷第69至70、72至73頁) │
└───┴─────────┴─────────────────────────┘
【附表三】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陳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部分 │壹年肆月。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部分 │壹年伍月。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陳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部分 │壹年陸月。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陳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部分 │壹年參月。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陳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部分 │壹年伍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