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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俊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10行補充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11行補充為「卡通公仔1個(值約新臺幣880元,已發還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4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能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法院僅能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諸如自己賺取、尋求社福單位協助以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竊財務價值非鉅,且被害人已取回財物,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和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及本院依職權知悉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卡通公仔1 個,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89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104
    年度簡字第143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月20日7時2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由000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內,竊
    取000放於選物販賣機上卡通公仔1 個,得手後離去。嗣
    000發覺店內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警方追
    查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4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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