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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宜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秉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秉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109 年1 月3 日17時49分許」更正為「108 年12月20日1 時51分許」、第5 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黃美雀」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雀」,並補充「證人林鈺翔於警詢中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秉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4 號、100 年度易字第1006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100 年度簡字第4403號、100 年度簡字第3864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2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1 年、6 月、9 月、5 月、3 月、1 年、5 月(2 罪)、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構成累犯中已有與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次卻仍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之機車價值,已發還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機車1 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53號
    被      告  謝秉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現於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1 月3 日17時4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鈺翔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 車) ,前往高雄市
    ○○區○○路0 ○00號附近,下車後見黃美雀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B 車) 鑰匙未拔取,停放該處
    ,無人看管,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上開B 車
    ,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經黃美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尋獲上揭B 車( 已發還告訴人
    ) 。
二、案經黃美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黃美雀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尋獲地點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0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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