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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松檀林裕凱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俊吉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宥廷律師
被告
曹中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042 號、第21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俊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中民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俊吉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 月24日13時49分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名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於電話中達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施俊吉即於108年1 月25日13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與鎮東三街口某彩券行旁,交付海洛因1 包(毛重約8 分之1 錢)予黃名中而既遂,黃名中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施俊吉。

二、曹中民經力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恆上海悅」大樓擔任管理組長,負責指揮並帶同其他保全人員執行該大樓之日常保全及進出人員管理等工作,於108 年7 月22日10時29分原本排休之時段,接獲當日值班之保全組員來電請示並告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及拘票,欲對大樓住戶執行搜索、拘提。詎料曹中民因此業務關係而知悉前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消息,竟因與居住於該大樓之施俊吉素有互動、交誼,旋即基於洩漏業務知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先於同日10時31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施俊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警方前來大樓查緝住戶,不知是否是你的案件,你要小心一點等語。繼而又趕赴大樓巡查,向埋伏在施俊吉住處門口之員警表明為管理組長之身分,並請求出示搜索票及拘票而確認警方執行之對象確為施俊吉後,旋接續再以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俊吉,即時將警方執法之狀況告知施俊吉,以此等方式洩漏上開偵查消息。

三、嗣施俊吉獲悉上情後,先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沖入馬桶、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泡水銷毀。再於同日16時30分,偕同同居女友蔡家純自1461號2 樓之1 租屋處露臺攀爬至1461號3 樓,見該住處窗戶未上鎖,即侵入屋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施俊吉見1461號3 樓住戶廖○○(姓名年籍詳卷)及甫滿7 月大之嬰兒在屋內,遂拿出數張千元鈔票要求廖○○提供該住處供躲避警方查緝(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廖○○伺機致電其在外工作之配偶趙○○(姓名年籍詳卷),趙○○旋即請其同事報警,並立刻趕赴家中。嗣因警方察覺施俊吉已逃離租屋處,於大樓內展開搜查,於同日17時30分許,進入1461號3 樓拘獲施俊吉,並返回施俊吉1461號2 樓之1 租屋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施俊吉,繼而循線查悉曹中民前揭洩密犯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曹中民坦承不諱,被告施俊吉則矢口否認有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黃名中有麻煩我幫他調海洛因,我也有幫他跟上游調,再交給他,但是之後黃名中一直跟我抱怨毒品品質不好,說我被騙了,交付的毒品並不是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曹中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他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訴字卷第98頁、第20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俊吉、證人蔡家純、趙○○及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他卷第209頁至第211 頁、偵一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並有恆上海悅大樓108 年7 月份輪值表、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82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曹中民手機通聯內容截圖在卷足參(警卷第107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他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偵一卷第169 頁至第181 頁),足認被告曹中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施俊吉雖以前詞辯解,然:

㈠被告施俊吉於偵查中已供承:我有賣給黃名中1 次,108 年1 月25日我跟黃名中在彩券行,我賣黃名中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3,000 元,我賣黃名中海洛因賺取價差500 元等語(偵一卷第246 頁、聲羈卷第27頁),核與證人黃名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的「工人」是代表毒品,是我向「吉仔」購買毒品的代號,這次有交易成功,掛斷電話後約1 分鐘見面,於108 年1 月25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與鎮東三街口彩券行旁交易,用3,000 元購買1 包(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這次購買的海洛因形狀是一小塊狀,「吉仔」本名是施俊吉,我們沒有仇恨、糾紛,是認識30幾年的鄰居朋友,會找施俊吉調毒品,是因為我們認識很久,我不敢亂問別人,怕被別人害等語相符(警卷第34頁、第39頁、他卷第8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被告施俊吉有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依其答辯內容,亦供認證人黃名中係欲調取海洛因,其向上游調取者亦為海洛因,並已交付所調取之物予證人黃名中,及收受現金3,000 元等情,是其主觀上確係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至為明確。至於就所交付之物品,於本院審理時始突然改稱並非海洛因云云,實屬可疑。

㈢再者,被告施俊吉前開辯解係以其與證人黃名中於108 年2月4 日、108 年2 月10日等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黃名中曾提及「不理想啦」、「不行啦」,表達海洛因品質不行等語。然被告施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108 年2 月4 日這是黃名中海洛因毒癮發作,他打電話向我求救,我再駕車到黃名中家附近的彩券行拿海洛因樣板給他解癮試用,無償提供給他解癮,108 年2 月10日也是我無償提供海洛因,黃名中說兩個品質都不好,是指2 月10日和2 月4 日我給他試用的海洛因樣版品質都不好。我2 月2 日前、2 月4 日前、2月10日前都曾經有免費拿海洛因給黃名中試用,我有販賣一次給黃名中,其他都是轉讓等語(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246 頁、聲羈卷第27頁),證人黃名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大約5 天施用一次海洛因,108年2 月4 日那是幾天前施俊吉拿海洛因給我試用,我覺得效果不好,2 月10日那次也是一樣給我試,我覺得效果不好,所以都沒交易成功;跟施俊吉拿完毒品施用後,品質不好就會馬上跟施俊吉反應等語(警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他卷第86頁、訴字卷第236 頁),是互核被告施俊吉與證人黃名中前開說法,108 年2 月4 日及2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反應海洛因品質不佳等語,根本係經起訴之本案犯行之外,雙方間另外之毒品往來事宜,且證人黃名中海洛因毒癮非輕,平均五天即須施用一次,並自述若被告施俊吉交付之海洛因品質非佳,均會立即反應,殊無可能於108 年1 月25日取得海洛因後,拖延至108 年2 月4 日始反應之理,是被告執前開108 年2 月4 日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辯稱於108 年1 月25日販賣予證人黃名中之毒品並非海洛因云云,顯屬無據。

㈣至證人黃名中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108 年1 月25日施俊吉調到的毒品,吃起來沒感覺,那不是海洛因,是騙我的錢,所以之後108 年2 月4 日、2 月10日、3 月13日是施俊吉拿毒品要來補我,我試了效果都還是不好云云。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施俊吉所交付之物係海洛因,至多於警詢時提及海洛因純度不佳,所以效果不好等語(警卷第34頁),亦即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交付之毒品縱純度不佳,確係海洛因無訛,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並為與被告答辯方向相應合之證述,本值存疑。且證人黃名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與其過往偵查中之證述互有出入,甚且於本院審判程序當日即出現前後相互矛盾之情。詳言之,證人黃名中於偵查中原證稱:會找施俊吉調毒品,是因為已經認識很久,不敢隨便向他人調取毒品,因為怕被害、被騙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毒癮發作時,也會另外向兩、三個朋友調云云(訴字卷第225 頁),然雖稱朋友,卻僅知渠等之綽號,就彼此之互動交誼,亦僅能空泛陳述(訴字卷第225 頁、第227 頁);另就被告施俊吉交付之毒品,施用後覺得品質不佳之處理方式,先證稱施用的毒品放到後來都生螞蟻云云(訴字卷第208 頁),後又改稱施用無效後,即丟到前鎮河裡云云(訴字卷第242 頁),所為證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亦徵證人黃名中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難以採信。再參以證人黃名中自述:86年間開始施用毒品,且只施用海洛因,平均五天就會有癮頭發作,案發時及現在均擔任臨時工,有上工才有薪水,工資一日1,000 元,有人招、有工作才去,一個月至多做10多天,我如果沒做沒錢,就會去跟我哥討錢去買毒品,他不知道我是要買毒品,每次都討個1,000 、2,000 元,一個月差不多討個3 、4 次等語(訴字卷第227 頁至第231 頁、第235 頁)。則證人黃名中本身即是海洛因重度使用者,對海洛因當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迄今並有二十餘年之購買經驗,參以被告施俊吉與證人黃名中於本案後,仍有多次毒品往來,倘非證人黃名中知悉確可自被告施俊吉取得海洛因,豈會甘願一再受騙,而持續透過被告施俊吉取得海洛因之理?再者,證人黃名中本次向被告施俊吉購買之毒品價金為3,000 元,依其前開自述之薪資狀況,至少需付出三日勞力活始有相當之報酬,甚且於無從上工時,尚須向兄長求情、討要,則若被告施俊吉所交付者,根本僅係葡萄糖等物,而非海洛因,證人黃名中豈會善罷甘休,對所交付之金錢必當極盡索討,要求立即返還,參以被告施俊吉與證人黃名中又係鄰居,住處相隔未遠(訴字卷第206 頁),怎可能如證人黃名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坐等被告施俊吉前來補海洛因,且對補海洛因的時間亦全不過問(訴字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是證人黃名中前開於本院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與常情相悖,難以憑採,應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益徵被告施俊吉於108 年1 月25日所交付予證人黃名中之物,確係海洛因無訛。

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被告施俊吉於偵查中亦已自承:賣給黃名中有賺取價差500 元等語(偵一卷第247 頁),堪認被告施俊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刑法第132 條第3 項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係指國防以外,而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舉凡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並不以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執行搜索、拘提之行為,攸關國家司法權之實現,係應保障之國家法益,自屬與國家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為該條規範之客體。被告身為大樓管理人員,負責大樓之人員進出保全管理事項,因而知悉本件搜索、拘提之消息,自係因業務關係而知悉,其竟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施俊吉告知其因執行管理員業務所知悉之搜索票、拘票內容,自屬洩漏應秘密消息之行為無訛。又被告曹中民行為後,刑法第132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就條文中罰金刑之數額,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有立法說明可參,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施俊吉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曹中民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施俊吉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曹中民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多次聯繫被告施俊吉,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施俊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施俊吉前開所犯之罪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遠離毒品惡習,更進而犯下情節更嚴重之販賣毒品重罪,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告施俊吉本案犯行顯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考量或可能性,自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第一段所指情形,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諸被告施俊吉本案販賣毒品數量暨所得金額尚非甚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從而,本院依被告施俊吉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爰就被告施俊吉所犯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須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案被告施俊吉於警詢時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龍仔」之人,然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而未明確指述毒品來源,致員警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龍仔」其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 年2 月2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91頁至第193 頁),是被告施俊吉尚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俊吉就所犯事實一之罪,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施俊吉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被告曹中民身為大樓保全人員,因業務知悉員警持搜索票、拘票前往大樓欲執行搜索任務,竟任意洩漏員警欲進行搜索、拘提之消息,除妨礙偵查進行外,亦使受搜索人於知悉消息後得以立即湮滅證據,或就此逃亡,渠二人法益侵害情節均難認輕微。復審酌被告曹中民就被訴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施俊吉則未能完全坦認犯行,遑論對所犯之罪有悔悟或警惕之心,並審酌被告施俊吉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被告施俊吉、曹中民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工人、受僱從事保全人員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262 頁至第2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曹中民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係被告施俊吉實際持用,供其犯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施俊吉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被告施俊吉本案犯罪所得為即販賣毒品對價3,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施俊吉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其坐享不法利得,應隨同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係供作被告施俊吉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二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係被告曹中民實際持用,供其犯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曹中民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曹中民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32 條第3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華為牌手機(含門號0909│1支           │蔡家純│
│    │608521號SIM 卡)      │              │      │
├──┼───────────┼───────┼───┤
│2   │三星牌手機(IMEI:3561│1支           │施俊吉│
│    │00000000000/10、356157│              │      │
│    │000000000/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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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蘋果牌手機            │1支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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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                  │新臺幣36,300元│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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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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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9│警卷    │
│  │10800號卷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490號卷       │他卷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42號卷      │偵一卷  │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62號卷      │偵二卷  │
├─┼───────────────────────┼────┤
│5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413號卷                    │聲羈卷  │
├─┼───────────────────────┼────┤
│6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卷                       │訴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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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