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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明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志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禹宗男(涉犯本案竊盜犯行部分,前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下稱證人禹宗男)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11日至14日6時26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共同至告訴人張順發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由證人禹宗男徒手將該處大門之插地門閂拉起,進而推開該門,用剪刀剪開紗窗鋁門,再用一字起子破壞門鎖後,與被告進入該屋搜刮屋內之財物,並竊取屋內告訴人所有之旅行箱1只及高粱酒、紀念酒共46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禹宗男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有陪同禹宗男去本案房屋,但一開始我不知道禹宗男去那裡做什麼,案發當天我跟禹宗男剛好有見面,是他開車載我去吃飯,吃完飯後他本來是要載我回家,但他突然把我載到本案房屋,我當時以為他要找朋友,沒想到他就用剪刀剪紗窗、用一字起子破壞門鎖,我當下問他在做什麼,他只有叫我不要講話,我有要阻止他,在他走進本案房屋時,我跟著走進去阻止他,我有在現場抽菸後把菸蒂丟在現場,後來我發現他在偷東西,因為我不想參與,就自己走到房子外面的車子旁等他載我回家,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不知道怎麼回家,所以等他出來載我回家,是他自己把東西搬到車上,我沒有幫他搬,他也沒把偷到的東西分給我,我沒有要跟他一起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㈠

㈠證人禹宗男有於107年2月11日至14日6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至本案房屋,並用剪刀剪開該屋鋁門紗窗,再用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旅行箱1只及高粱酒、紀念酒共46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27至29頁),並經證人禹宗男於前案偵查中自承在卷及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偵二卷第8頁),復有現場採證照片2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6、3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於證人禹宗男在上揭時間進入本案房屋時,一同進入本案房屋內抽菸並留下菸蒂在現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鑑驗結果為本案房屋內遺留之菸蒂上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刑案勘查報告1份、現場採證照片23張在卷為證(見警卷第8至26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質之證人禹宗男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忘記本案當時有無跟人一起犯案,因為我當時有吃藥,要以我107年間所述的為準,我當時對案情的印象是清晰的,現在我真的沒印象當時是幾個人去偷,也想不起來被告有無跟我一起到現場,我對被告有熟悉感,但好像又不認識,107年間所犯的竊盜案件好像都是我自己做的,要以107年間偵訊筆錄為準,對於被告所說案發當天我載他去吃飯、他有跟我到現場並在現場抽菸等事沒有印象,我因為吸食毒品的關係,很多事情都想不起來等詞(見偵一卷第60頁,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且其於107年間之前案偵查中復陳稱:我偷東西時都是自己一個人,沒有跟別人一起去偷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是被告是否有與證人禹宗男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有疑慮。再者,本院衡以被告於證人禹宗男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在場並進入本案房屋內抽菸而留下菸蒂之可能原因多端,在證人禹宗男未曾證述被告有與其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形下,不能排除本案係證人禹宗男單獨決意犯案,而被告僅是因同行友人即證人禹宗男臨時起意行竊而單純在場旁觀(即被告無參與犯罪之意,亦無對證人禹宗男犯行施以助力),甚或如被告所辯其係仰賴證人禹宗男開車載運其返家而於阻止證人禹宗男行竊未果後,因不想參與犯罪而至本案房屋外等候,最後由證人禹宗男一人自行將竊得物品搬離現場之可能性(縱所竊得物品包含46瓶酒,亦非一人無法分次搬離現場之數量,遑論證人禹宗男亦可能使用同時竊取之旅行箱裝載之),是本院實無從僅以被告曾於證人禹宗男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在場並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行為,遽認其有與證人禹宗男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陳稱縱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加重竊盜犯行,其亦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僅表示要提出竊盜告訴(未表明欲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一節,有其107年2月1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堪認告訴人並未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是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合法訴追要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證人禹宗男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以及被告曾與證人禹宗男一起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與證人禹宗男共同為本案竊盜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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