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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31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夢時代購物中心3 樓NBA 專櫃,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貨架上之黑色尼龍防風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48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000發現失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連家賢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專櫃內貨架上陳列之外套1 件,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沙簡字第2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9 年3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不因嗣後甲案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我是因為精神官能症發作,才會行竊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所示之時間,進入專櫃後,除有搜尋商品、將展售之衣物拿起後於身前比試之行為外,並將所竊得之商品收折放入隨身側背包內,而於藏放完畢後始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查,可知被告行為當時知悉所拿取之物,屬他人所有,並知悉於未經店員同意,亦未結帳,逕自取走商品,係法所不許之行為,為避免遭人發覺,方會以上開隱匿之方式為之,此情要與一般行竊者之常態無異,足見被告尚有掩飾犯行、防免遭逮捕之能力。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罹有末期腎病變、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第一型糖尿病、精神官能症等疾病,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因服用兩顆安眠藥,藥效沒有全退就醒了,所以我就出門到夢時代NBA 專櫃,因藥效未退,精神官能症發作,就隨手將一件外套放進包包,未結帳即離去等語;然被告尚且可為騎機車至夢時代購物中心、上3 樓至NBA 專櫃、搜尋商品、將展售之衣物拿起比試、將所竊得之商品收折放入隨身側背包後離開現場、騎機車離開夢時代購物中心等行為,則被告是否有因服用藥物致其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已非無疑,況前開診斷證明上醫師囑言僅提及被告於99年2 月19日起在該院精神科就診追蹤,亦未見有被告前開所供稱之情形,且其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亦與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無涉。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於行竊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代理人管領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5頁,第六類重要器官失去功能- 腎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之黑色尼龍防風外套1 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6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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