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宏
李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新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宏、李新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附件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王建宏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簡字第1806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判決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104 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確定,前開各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均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柯淑娟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2 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王建宏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機車1 部、鑰匙1 把,核屬被告2 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27號
被 告 王建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新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宏、李新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8 時1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乘柯淑娟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登記名義人:李界旺) 放置在上
址前路旁,且鑰匙未拔除之際,由王建宏負責把風,李新安
則徒手以上開鑰匙開啟上揭機車之電門,以此方式竊取上揭
機車得手,得手後2 人旋即騎乘該機車北上。嗣經柯淑娟發
現上揭機車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及車辨系統追蹤,
始循線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當場查獲王建宏、李新安,並扣得上揭機車及鑰匙(
均已發還柯淑娟)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宏、李新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淑娟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
符,並有上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張及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