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志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26號),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706 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柯志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營業所(下稱高都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已更正)之業務員,負責受理客戶買賣汽車及收受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參與線上博羿網站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至6 月間,在高都公司及客戶住處內,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林慶炘等人交付之款項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客戶林慶炘要求交車,柯志賢避免東窗事發,竟趁機拿取新車鑰匙逕以辦理交車,高都公司發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柯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榮義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二、侵占款項明細表、交付金額確認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應收帳款查詢報表、配件選購施工狀態表、高都公司要保書最終查詢報表。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 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高都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負責受理客戶買賣汽車、收受款項等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利用其向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款項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受高都公司之聘用,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利益而將其業務上持有高都公司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橋院一卷第131 、133 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3 、4 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可見已有悔悟,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橋院一卷第131 頁),且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被告之行為仍造成一定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其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據告訴代理人羅榮義證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是本院認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客戶姓│項目金額新台幣( 下│時間地點 │備註 │主文 │ │ │名 │同) │ │ │ │ │ │ │ │ │ │ │ ├──┼───┼─────────┼────────┼────┼──────────┤ │1 │林慶炘│車款55萬100 元 │108 年5 月中旬某│ │柯志賢犯業務侵占罪,│ │ │ │配件款6 萬7,000 元│日、不詳地點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 │黃芳女│車款及保險款共 │108 年6 月1 日、│以交付金│柯志賢犯業務侵占罪,│ │ │ │30萬元 │客戶黃芳女住處 │額確認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為準 │ │ ├──┼───┼─────────┼────────┼────┼──────────┤ │3 │李麗香│車款訂金8 萬8,000 │108 年5 月31日、│以交付金│柯志賢犯業務侵占罪,│ │ │ │元 │高都公司 │額確認書│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為準 │ │ ├──┼───┼─────────┼────────┼────┼──────────┤ │4 │趙玉瑾│車款5 萬元 │108 年4 月15日、│ │柯志賢犯業務侵占罪,│ │ │ │ │不詳地點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 │周佩蓉│車款5萬元 │108 年4 月10日、│ │柯志賢犯業務侵占罪,│ │ │ │ │高都公司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6 │陳彥廷│車款9 萬2000元 │108 年4 月16日起│ │柯志賢犯業務侵占罪,│ │ │ │配件款9 萬500 元 │至108 年6 月間某│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日、高都公司 │ │ │ ├──┼───┼─────────┼────────┼────┼──────────┤ │7 │湯美燕│車款3 萬9000元 │108 年4 月14日起│ │柯志賢犯業務侵占罪,│ │ │ │配件款7 萬4500元 │至108 年6 月間某│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日、高都公司 │ │ │ ├──┼───┼─────────┼────────┼────┼──────────┤ │8 │曾德合│車款訂金5萬 元 │108 年5 月8 日、│ │柯志賢犯業務侵占罪,│ │ │ │ │高都公司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9 │陳月麗│配件款4萬7,700元 │108 年4 月25日、│ │柯志賢犯業務侵占罪,│ │ │ │ │高都公司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 │黃韻汝│配件款4萬4,000元 │108 年6 月上旬某│ │柯志賢犯業務侵占罪,│ │ │ │ │日、高都公司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1 │王吉祐│保險費5203元 │108 年5 月底某日│原表誤載│柯志賢犯業務侵占罪,│ │ │ │ │、高都公司 │5206 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2 │呂連慶│保險費1萬4,574元 │108 年5 月底某日│ │柯志賢犯業務侵占罪,│ │ │ │ │、高都公司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3 │磊右企│保險費6843元 │108 年5 月底某日│ │柯志賢犯業務侵占罪,│ │ │業有限│ │、高都公司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公司 │ │ │ │ │ ├──┼───┼─────────┼────────┼────┼──────────┤ │14 │蔡蘇月│保險費4901元 │108 年5 月底某日│ │柯志賢犯業務侵占罪,│ │ │梅 │ │、高都公司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5 │紀虹│保險費5 萬339 元 │108 年5 月底某日│ │柯志賢犯業務侵占罪,│ │ │ │ │、高都公司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