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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9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繼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465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繼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繼宗明知其並無支付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6 日2 時26分許,至林采風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安妮卡拉OK」消費,佯裝有付款之能力,致該店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消費對價之能力,而提供海尼根罐裝啤酒18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 元】、小菜3 碟(價值100 元)、歌唱服務銅板100 元、音控小費(價值200 元,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小姐服務費用(價值600 元),黃繼宗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餐飲(價值1,900 元)、歌唱費用100 元、音控費用200 元及服務費用600元之利益,總計2,800 元。嗣於店家準備打烊時,黃繼宗拒絕結帳付費,林采風遂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繼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采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安妮卡拉OK之員工邱奕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估價單、現場照片及被告前因至其他卡拉OK店消費而未付款遭判決有罪之相關判決書。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店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商品、服務及餐點等之不法所得。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係佯裝有支付能力至告訴人店內消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飲部分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另告訴人提供歌唱、音控及服務部分則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同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高於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即消費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8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5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竟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其明知無力支付費用,仍至店家消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飲及服務,且犯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得之財物、利益,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月收入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上開餐飲及服務(即勞務)利益,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65 頁),且應已難以原物沒收,而其價額應以餐飲費用及服務費用計算(總計2,800 元),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9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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