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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莊維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沙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甲案雖與另案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不影響甲案先前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其因精神官能症復發,才會竊取本件商品云云,並提出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81頁、第83頁),然依前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僅可認定其身心障礙級別,並罹有末期腎病變、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第一型糖尿病、精神官能症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已如其所陳因精神官能症發作導致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情況,況被告於行竊時係將所竊衣物藏放於隨身包包後始離開店家,已有掩飾犯行之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知悉所為係法所不許,且亦不欲為人發覺,益徵斯時其心智應與常人無異,並無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缺損之情形,故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店家陳列販售之衣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衣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玟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為專櫃衣物而價值新臺幣988 元、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以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有上開疾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上衣1 件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33號
    被      告  連家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6日1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義享天地NIKE店內,徒手竊取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988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上開店區主
    管陳玟靜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覺遭竊,報警
    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玟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贓物照片11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6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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