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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3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廷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廷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廷祐於民國110年6月9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與同愛街口時,因不滿遭葉子暄鳴按喇叭,隨即騎車跟隨葉子暄,嗣行駛至八德二路與自立一路口,陳廷祐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葉子暄頭部,致葉子暄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噁心之傷害,並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葉子暄,足以貶損葉子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廷祐於警詢(偵卷第8至1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2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子暄於警詢(偵卷第15、16頁)、偵訊(偵卷第49、50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13、61、62頁,偵卷袋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意圖,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科卷內),對騎車相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行車時遭告訴人葉子暄按喇叭示警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處理,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傷,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並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可議,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當鋪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已婚,有1名小孩,剛滿1歲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陳廷祐行為時所持有之安全帽1頂,為其所有,且係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安全帽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取得容易,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3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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