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5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施君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福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9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55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進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壹顆及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進福係高雄市鳳山區「鳳中園社區」住戶,該社區於民國94年2 月成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其擔任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並經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於94年8 月9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郵局(下稱三民路郵局)」,以其本人「陳進福」及「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辦理戶名「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陳進福」,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鳳中園帳戶),由其保管上開存摺及「陳進福」、「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章。至99年5 月31日管委會改選,推由住戶戴龍正接任主委,陳進福辦理交接時,僅移交鳳中園帳戶存摺、鳳中園帳戶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章1 枚及相關公用基金及住戶繳交之費用等予主委戴龍正,而未移交鳳中園帳戶「陳進福」印鑑章,致無法變更鳳中園帳戶名稱及更換補正新任主委印鑑。嗣經戴龍正同意後,管委會續延用「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陳進福」帳戶及「陳進福」印鑑章,由陳進福保管帳戶「陳進福」之印鑑章,並協助管委會在鳳中園帳戶領款時取款憑條上蓋章。詎陳進福利用保管鳳中園帳戶「陳進福」印鑑章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進福明知未經管委會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4 月9 日15時38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上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業者偽刻「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1 枚(未扣案),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三民路郵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謊稱申請變更鳳中園帳戶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章及補發存摺,在「郵局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下稱申請書)更換/ 補正印鑑印鑑欄蓋用其偽造「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盜蓋「陳進福」之印章共2次,而偽造「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共2 枚後持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權陳進福辦理更換印鑑章,而同意辦理更換印鑑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及中華郵政對於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進福明知未經管委會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1月5 日,前往三民路郵局,在取款憑條1 張(未扣案)上填寫鳳中園帳戶帳號、取款金額,復蓋用偽造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及盜蓋「陳進福」之印章1 次而偽造印文共1 枚於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持之向不知情之三民路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自上開帳戶提款,如數給付2 萬3,000 元予陳進福,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及中華郵政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管委會第六屆主委廖孟才於109 年3 月14日向三民路郵局辦理鳳中園帳戶更換補正印鑑章手續時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廖孟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戴龍正、林秀芳於偵訊時之證述。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2日儲字第1090243094號函覆「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陳進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鳳中園社區94年2 月份至94年10月份、95年2 月份至97年7 月份、97年10月份至98月12月份、99年元月份至99年3 月份公用基金收支一覽表及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5 月31日新舊主任委員交接名冊。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三民路郵局之取款憑條上,蓋用「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用以表示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或授權被告領取存款之意思,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印文之行為,並持上揭申請書以更換印鑑章及補發存摺,再持取款憑條自鳳中園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業者偽刻「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明知未經管委會同意或授權,冒用「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偽造前揭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使之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就事件整體過程觀之,各行為間具事理上之緊密關聯性,主觀乃為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卸任管委會主委後,未經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依法即不得再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明知上情,竟擅自提領鳳中園帳戶之存款,除影響該社區住戶之權益外,並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提領之金額2 萬3,000 元暨利息合計2 萬6,450 元業已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5 至107 頁);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各1 張,向三民路郵局承辦人員以為行使,上揭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刻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1 顆及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內偽造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共3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三民路郵局之申請書、取款憑條上,蓋用「陳建福」印章共3次,係被告蓋用自己真正之印章所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犯罪所得2萬3,000元暨利息合計2萬6,450元,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已於調解程序中收受(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故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郵局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警卷第16頁) 更換/補正印鑑印鑑欄 「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2枚  2 郵局之取款憑條(未扣案) 存戶簽章欄 「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54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