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利建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913、110 年度偵字第13862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93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利建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手機架壹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利建璋與蔡全育(經本院通緝中)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方停車場內,見蔡諒維所有之iPhone12 mini 手機1 支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手機架上未取走且無人看管,先由蔡全育徒手嘗試將該手機拔起未果後,復由利建璋徒手拔取該手機(已發還)及手機架,蔡全育則在一旁把風。利建璋得手後即與蔡全育一同逃離現場。嗣因利建璋發現該手機無法解鎖而持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警稱拾得遺失物,且蔡諒維發現手機失竊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得知上情。
二、利建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 月9 日0 時6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停車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吳崇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機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再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離去。
三、利建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 年3 月20日2 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停車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見李木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登記於興達港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持路邊拾得之石頭砸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再騎乘腳踏車離去。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利建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蔡全育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諒維、吳崇豪及李木森之證述。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IPHONE 12 MINI手機,已發還)、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方停車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MMJ -2276 號機車估價單、110 年4 月9 日被告利建璋騎乘車號、815-MRX 號機車行竊之相關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崇豪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光碟檔案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以石頭砸破告訴人李木森之前揭車輛車窗,致使上開之玻璃受有損壞,使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3 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已記載被告持石頭擊破該車窗玻璃後,旋即徒手竊取車內財物,然起訴所應適用之法條漏引刑法第354 條,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涉犯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況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涉犯法條及辯論之機會,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與同案被告蔡全育間就該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罪雖與他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惟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無礙該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拿取他人物品,破壞他人車輛,又以毀損他人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渠等和解,益徵其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採;惟念被告均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之3 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與蔡全育共同竊得手機架1 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將手機架丟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依此,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該手機架1 個,而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100 元,亦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手機1 支,業經告訴人蔡諒維領回,有前引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所持用之石頭,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乃隨地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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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數量 │相當之價值(新│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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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後燈組 │ 1組 │1,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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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後右方向燈組│ 1組 │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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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左右手鏡 │ 2支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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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左右開關組 │共1組 │1,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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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油缸 │ 1個 │1,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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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剎車油線 │ 1個 │1,200元 │
├──┼──────┼────┼───────┤
│ 7 │加油線 │ 1個 │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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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後剎車線 │1 個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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