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利建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53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利建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貳點柒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利建璋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甲國中對面公園公廁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1)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 個及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共計2.75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 、11頁及本院審易卷第41、45至46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2罪)、5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於103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共計2.756 公克),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前開檢驗報告(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扣案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1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