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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利建璋
被告
曾景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15號、第8461號、第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利建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曾景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利建璋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曾景祿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建璋與曾景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10日7時20分許,由曾景祿駕駛車號4053-D3號自小客車搭載利建璋,至址設高雄市鹽埕區○○○路49-1號江寶玲所經營之「52街時尚酒館」,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利用該店不知情之員工蔡秀慧先前因利建璋向其借用機車而交予利建璋之1串鑰匙中之該店大門鑰匙,開啟該店大門後,共同進入竊取洋酒16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利建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3月15日0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至高雄市○○區○○路二段13巷內停車場:①見陳麗珠所有車牌號碼K5-451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即進入車內四處搜尋,然因竊取財物未果而離開該車;②見黃任賢使用之車號0403-XN號自小貨車亦停放在該處,另行起意,以上開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車號0403-XN號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8張(價值320元)得手,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利建璋所有並供其上開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竊得之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8張。

㈢利建璋與陳東順(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7日6時20分許,由陳東順騎乘機車搭載利建璋,至高雄市○○區○○路1-1號旁,趁王勇勝、方獻龍使用之車號YX-8711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10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利建璋以陳東順提供之鑰匙1支,開啟車號YX-8711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再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去。得手後,利建璋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區○○路153號空地載運冷氣機1台,並偕同陳東順前往高雄市○○區○○段14地號由不知情之陳柏宗所經營之「東光資源回收場」變賣該台冷氣機後,於同日7時20分許,利建璋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福里文教182號對面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陳東順所有並供上開行竊用之鑰匙1支及竊得之車號YX-8711號自用小貨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寶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陳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建璋、曾景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正面、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車號4053-D3所有人曾仁珍(見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蔡秀慧(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江寶玲(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黃任賢(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陳麗珠(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王勇勝(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0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方獻龍(見偵三卷第62頁至第6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三卷第66頁至第67頁)相符,並有「五二時尚酒館」員工蔡秀慧所有之鑰匙1串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33頁)、「五二時尚酒館」統計失竊洋酒數量、價格資料(共16瓶、價值25000元)1份(見警一卷第35頁)、101年2月10日7時許「五二時尚酒館」店外、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路口101年2月10日07時20分至22分五福四路53號旁北向南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55頁)、車號4053-D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85頁)、黃仕賢101年3月15日領回回數票證8張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9頁)、車號0403-XN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11頁)、車號K5-45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15頁)、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回數票證8張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各1份、被告利建璋行竊車號0403-XN號相關照片8張(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得上開行竊車號YX-8711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汽車鑰匙1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29頁)、王勇勝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31頁)、車號YX-8711自用小客貨行照影本(見警三卷第33頁)、被告利建璋行竊車號YX-8711自小貨車及所用鑰匙1支之照片9張(見警三卷第39頁至第47頁)、車號K5-4510自小貨車維修估價單(見偵一卷第32頁)各1份、101年度檢總管字第0186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暨扣押物照片1張(見偵三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稽,足認被告被告利建璋、曾景祿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被告利建璋、曾景祿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利建璋就事實㈡①及②持以竊取所用之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以金屬等材料製造,以扭轉金屬螺絲為目的而製造之工具,材質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上開螺絲起子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核被告利建璋就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就事實㈡①所為,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㈡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景祿就犯罪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利建璋與被告曾景祿就事實㈠部分、被告利建璋與陳東順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建璋上開2次竊盜、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次攜帶兇器竊盜,共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利建璋、曾景祿各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2人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利建璋就事實㈡①所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利建璋、曾景祿均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被告利建璋、曾景祿就事實㈠所竊洋酒16瓶,價值約25000元,被害人損失非輕;被告利建璋就事實㈡①並未竊得財物,就事實㈡②僅竊得回數票8張價值約320元並經被害人領回,就事實㈢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價值達10萬元但經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均稍有減少,及被告利建璋、曾景祿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2人個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利建璋所有,並供其為事實㈡①及②犯罪之用;扣案之鑰匙1支為共同正犯陳東順所有,並供被告利建璋為事實㈢犯罪之用,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