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張紘彰
- 代理人
- 查名邦律師
- 代理人
- 高亦昀律師
- 被告
- 蔡維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紘彰以被告蔡維霖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26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2月1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1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內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適被害人即聲請人之母陳秀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安路與紅毛港路路口時左轉紅毛港路,並闖越紅燈沿紅毛港路南往北行駛。詎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2車發生擦撞,陳秀未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腦出血、右側第4-9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肝臟撕裂傷、右上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5日5時19分許因多重性外傷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徵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車沿中安路東往西內快車道行駛,其車輛煞車痕起於剛過中安路分隔島而止於尚未至紅毛港路交岔口前。又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陳秀未騎機車於畫面時間11:45:25自中安路南向北左轉紅毛港路欲穿越交岔路口,於畫面時間11:45:26陳秀未機車已穿越中安路西向東車道(於1秒時間穿越10.4公尺寬車道),騎至被告車輛行進之中安路東向西內快車道上,而遭被告車輛撞及。堪認當時遵循綠燈號誌前駛之被告,於尚未行至中安路與紅毛港路交岔口前,雖發現陳秀未騎機車闖紅燈貿然駛入其行進之車道,並已立即煞車,然在短暫1、2秒內實難有足夠反應時間將車輛完全煞停,以避免撞上陳秀未騎乘之機車,顯難期待被告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有何預見及防範之可能性。
㈡、本件經送鑑,鑑定意見認陳秀未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1002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尚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甲車之煞車痕長達26.3公尺,並拖行乙車甚長距離,已可見甲車時速非低。再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甲車之時速可能高達70公里,故被告煞停車輛所需時間,與甲車之車速息息相關,原處分卻未為必要之調查。
㈡、被告駕車當時之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車紀錄器復早已攝得被害人闖越路口之情形,被告如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及時發現被害人並採取避險之舉,原處分卻逕認被告駕駛車輛並無過失。
㈢、原處分未經任何科學實證之鑑定方法調查被告有無超速駕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僅憑被告自陳之車速,即認定其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且對危險之發生欠缺預見及迴避可能性,有調查未盡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有未恰,爰聲請交付審判。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又法院並非檢察署之上級機關,不存在檢察一體之關係,無從就其所為決定之合目的性及妥適性等加以實質審查或指摘,甚至發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各該犯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理由如下:
1、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未標明甲車之煞車痕類別,然煞車痕跡之形成,係因輪胎處於未轉動狀態下,以胎面定點與路面持續摩擦,致輪胎表面熔化所留於路面之黑色摩擦痕,且因此種痕跡之形成,並非踩踏煞車當下或輪胎開始不轉動之當下便立即形成,仍須輪胎胎面與地面摩擦至足使胎面物質熔化之程度,故駕駛人開始踩踏煞車後至車輛完全停止間,車輛行駛之距離,必定長於肉眼可見煞車痕跡之長度,此段未留下黑色摩擦痕之範圍,稱為「隱跡」。另人類目視危急狀況至大腦指揮肢體作出反應動作之間,仍須耗費一定之時間,故自駕駛人目視危險狀況時起,直至車輛完全停止間之距離,又將再長於煞車痕跡與隱跡合計之長度,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二側煞車痕,起於距中安路東西向中央分向島頂端垂直延伸線以西0.9至1.3公尺處,並向西北方向延伸達26.3公尺,可知甲車自開始煞車起至完全停止之距離,應長於26.3公尺。另乙車遭甲車撞擊後,即被壓於甲車車頭下,形成長達14.3公尺之刮地痕,可知自煞車痕開始出現直至甲乙2車發生碰撞之位置間,至少有12公尺以上之距離(26.3-14.3=12),已足認定被告並非自撞擊被害人後方開始煞車,而係早在距離乙車12公尺以上之位置便開始踩踏煞車。又甲車之煞車隱跡雖未經測量而無從認定其長度,然依甲車之煞車痕長達26.3公尺觀之,其隱跡應不至於過短,當可推認被告係自極接近中安路東向西車道之路口停止線處,甚至在尚未超越路口停止線處便已開始煞車。是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向警供稱其發現危害狀況時僅距對方約10公尺,當下已立即採取煞車措施乙節(見警卷第19頁),確與煞車痕跡及刮地痕等呈現之長度相符,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實。
2、復經本院觀看卷附甲車行車紀錄器,紀錄器時間11時45分24秒時,甲車與中安路西向東行駛之聯結車交會,當時乙車遭對向聯結車後方搭載之貨櫃阻擋,畫面中無法目視乙車狀態;紀錄器時間11時45分25秒時,甲車車頭接近路口停止線,此時可見乙車有起步之動作;紀錄器時間11時45分25秒時,甲車車頭抵達中安路與紅毛港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位置,此時乙車已沿紅毛港路南往北方向,駛入中安路西向東方向之車道內;紀錄器時間11時45分26秒時,甲車車頭已完全超越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紀錄器中已看不到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此時乙車仍在中安路西向東方向之車道內由南往北方向繼續前進;紀錄器時間11時45分26秒時,乙車已行至超越中安路路口行車導引線(即標示紅毛港路北向南左轉至中安路界線之白色虛線),出現在甲車正前方;11時45分27秒時,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側後,甲車於11時45分29秒完全停下,全程中安路東西向路口均為圓形綠燈,有紀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依其行向之號誌行駛,最早係於與對向聯結車會車完成時起,方有可能目視到乙車有開始闖越紅燈之情事,而能期待對於碰撞結果有所預見並採取相關之迴避措施,此時甲車車頭已接近路口停止線,參以前已認定被告係自極接近中安路東向西車道之路口停止線處,甚至在尚未超越路口停止線處便已開始煞車,如再加計被告之反應時間,即可認定被告確係自紀錄器時間11時45分25秒時便已目擊乙車闖越路口之情,並立即踩踏煞車,甲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確與煞車痕跡所呈現之距離計算結果大致相符。故被告既於甲車之車頭通過路口停止線前,即已目擊乙車闖越路口,並立即採取煞車之迴避措施,自難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聲請意旨顯有誤會。
3、至聲請意旨固又提出交通部61年間頒佈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主張以甲車之煞車痕計算,時速可能已高達70公里,應有超速之情等語,惟該對照表未必係以同類大型車輛測試所得結果,不同車輛之重量、煞車制動方式、制動效能等既有不同,初已難僅憑一概略性之測試結果,一體適用於所有車輛之車速認定上。至甲車當時實際車速、煞車制動之距離與時間等細項,雖非不得藉由調取俗稱「大餅」之機械式或電子式行車紀錄器(作用在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1第18款、第89條參照,與一般常見僅具有攝錄車外影像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不同,本案卷內僅有攝錄車外影像之行車紀錄器,無上開法律明定之行車紀錄器)予以釐清,並釋家屬心中疑慮,原檢察官未盡此部分調查之責,復未囑由專業鑑定機關審慎認定被告之反應時間、行車速度、速限內之煞車所需距離等,資以認定被告對於結果發生究竟有無防免之可能性,僅以寥寥數語即認定被告無充足時間反應並將車輛煞停,所持理由固屬疏略,但交付審判制度不在使中立之法院取代檢察署(官)積極偵查犯罪及職權調查之功能,並使交付審判程序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已如前述,此部分證據既未存於卷內,本院即無從逕行調查偵查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是依偵查卷內現存證據,本案確未達於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已詳述如前,雖原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所持理由確顯疏略,仍不影響此一結論。
㈣、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均無從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無從使本院認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確有應提起公訴而未提起公訴之情事,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依卷內現存事證即無違誤,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案若尚有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或新發現之證據,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