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阜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阜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拾捌點伍叁公克,純質淨重為拾肆點伍肆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共計貳佰陸拾玖點壹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貳佰壹拾捌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阜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夜間8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路與清豐路口,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6 日下午4 時37分許,蔡阜均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地下室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阜均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代碼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14.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218.20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2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13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購入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6月確定、101 年度審訴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1 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運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 年7 月17日),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6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率爾購買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且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因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扣案物                            │
├──┼─────────────────┤
│1   │海洛因1包(驗前純質淨重14.54公克,│
│    │驗後淨重18.53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 │
│    │218.20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69.15公克│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
├──┼─────────────────┤
│4   │iphone手機2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0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