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永順於民國109 年8 月間參與張浩銨(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張浩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劉珍妮,佯稱其證件遭人盜用於臺北裝設電話、涉嫌參與詐欺集團洗錢,須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作為法院公證資金等語,致劉珍妮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自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戶(帳號均詳卷)內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張浩銨則於各該編號所示日期之同日某時,先駕駛陳永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永順,從臺中前往高雄待命,陳永順並於劉珍妮提領上述款項後,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向劉珍妮佯稱為法院專員並收取劉珍妮提領之上述款項,再返回上開車輛內將款項交予張浩銨,復由張浩銨於同日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臺中某處上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陳永順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珍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 至11頁,偵一卷第13至16、105 至108 頁,本院卷第57、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珍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12至18頁)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8張、被告穿著特徵照片3 張、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及中華郵政鳳山鳳松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資佐憑(見警一卷第25至38、41、52至54頁,他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浩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乃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審中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共計1 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自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陳稱已交給張浩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取款時間│取款地點 │ │ │ │ │ │新臺幣) │ │ │ ├──┼────┼──────┼─────┼─────┼────┼──────┤ │1 │109 年9 │高雄市前金區│中華郵政鳳│42萬元 │109 年9 │高雄市前金區│ │ │月9 日14│自強二路104 │山鳳松路郵│ │月9 日14│大同二路61號│ │ │時7 分 │之1 號中華郵│局帳戶(帳 │ │時17分許│高雄市立前金│ │ │ │政高雄社東郵│號詳卷) │ │ │國民小學大門│ │ │ │局 │ │ │ │口附近 │ ├──┼────┼──────┼─────┼─────┼────┼──────┤ │2 │109 年9 │高雄市鳳山區│中華郵政鳳│31萬7,500 │109 年9 │高雄市鳳山區│ │ │月16日9 │鳳松路11號中│山鳳松路郵│元 │月16日9 │立志街與安寧│ │ │時14分 │華郵政高雄鳳│局帳戶(帳 │ │時47分許│街交岔路口附│ │ │ │松路郵局 │號詳卷) │ │ │近 │ ├──┼────┼──────┼─────┼─────┤ │ │ │3 │109 年9 │高雄市鳳山區│華南商業銀│33萬元 │ │ │ │ │月16日9 │中山路145 號│行鳳山分行│ │ │ │ │ │時36分 │華南銀行鳳山│帳戶(帳號 │ │ │ │ │ │ │分行 │詳卷)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