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柏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5 時43分許」更正為「4 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4 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4 月、105 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104 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餐廳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身旁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 只、現金新臺幣5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被害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予被害人,然上開物件係日常生活供作人別、資格證明、就醫、進行金融交易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均欠缺交易價值,應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1號
被 告 陸柏瑜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柏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1 月10日5 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麥當勞」2 樓,趁黃水發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黑色
側背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郵局金融卡、
現金新臺幣500 元、三星手機1 隻),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黃水發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黃水發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1 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蒐證
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