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宗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宗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宗誠被訴傷害宋光弘部分,公訴不受理。
何宗誠被訴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何宗誠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8 時25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文賢苑社區大廳,向保全宋光弘表示要拜訪該大樓住戶,經宋光弘通知該住戶未獲回應,何宗誠竟心生不滿在該處叫囂,進而趁宋光弘打電話報警之際,走進大廳櫃台內,自口袋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劃傷宋光弘(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宋光弘撤回告訴,詳後述)。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左紹泓、劉宇哲、高敏睿獲報至現場處理,何宗誠拒不透露年籍資料,且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3 名員警準備將何宗誠帶回派出所查證、釐清身分之際,何宗誠明知員警左紹泓、劉宇哲、高敏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腳踹員警左紹泓臀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何宗誠旋遭以現行犯逮捕之;何宗誠於前開3 名員警將之押解上警車之際,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社區門口馬路上對員警辱罵「臭機掰」等語,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左紹泓、劉宇哲、高敏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何宗誠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8至39頁、第69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1077 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1頁、第53至54頁、第79至80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卷第39頁、第53頁、第57頁,訴字卷第37頁、第69頁、第75頁),核與證人宋光弘、證人即文賢苑社區清潔員李美貴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並有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09年5 月22日員警左紹泓、劉宇哲、高敏睿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9 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偵卷第39至40頁)、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1 份(見偵卷第43頁)、新興分局109 年7 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400700 號函暨所附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左紹泓109 年7 月6 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75至78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既然有上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於110 年1 月22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 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以前揭言詞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左紹泓、劉宇哲、高敏睿,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施以強暴後,再加以侮辱,所為犯行,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犯行,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本院認被告所為符合累犯規定之前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率以言語辱罵及傷害員警,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全民所託付之公權力執行尊嚴有所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造成員警左紹泓臀部輕微挫傷,並非嚴重之傷勢,是犯罪情節未達重大;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1 至2 萬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前開犯行性質相類,且係起於同一糾紛、同日所為,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 年5 月22日8 時25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文賢苑社區大廳,向告訴人宋光弘宣稱要拜訪該大樓住戶,經告訴人宋光弘通知該住戶未獲回應,被告竟心生不滿在該處叫囂,進而趁告訴人宋光弘打電話報警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走進大廳櫃台內,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劃傷告訴人宋光弘,致告訴人宋光弘受有右上臂開放傷口2 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宋光弘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宋光弘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79頁、第87至88頁),揆諸前開說明,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 年5 月2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夾娃娃機店夾取折疊刀1 把後,明知該刀械為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竟基於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攜帶前開折疊刀於109 年5 月22日8 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文賢苑社區大廳,宣稱要拜訪該大樓住戶。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5 日函及刀械鑑驗登記表等資料,及扣案之折疊刀1 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攜帶扣案之折疊刀1 把至文賢苑社區表示要拜訪客戶等情,惟查:
㈠觀諸公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5 日函及刀械鑑驗登記表,其上記載:所鑑驗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經鑑驗全長97公分、刀柄長26公分、刀刃長68公分,刀刀單面開鋒;上述刀械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 武士刀「外型似長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且刀柄需15公分以上(含)、刀刃35公分以上(含)、刀刀需開鋒等」要件符合,鑑驗結果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顯非本案扣案折疊刀之鑑定報告,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容有誤會。
㈡經本院依職權將扣案之折疊刀1 把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略以:旨揭刀械,刀刃長約6.4 公分,全長約15.3公分,依現狀檢視,認非屬「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內政部警政署110 年3 月22日警署保字第1100070972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1 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1至46頁),扣案之折疊刀既非屬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則被告攜帶該折疊刀至文賢苑大廳,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扣案之折疊刀至文賢苑大廳,涉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云云,尚屬無據,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犯行,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303 條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