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彥佑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 被告
- 鄭朝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彥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鄭朝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簡彥佑、鄭朝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鄭朝豪使用Grindr通訊軟體公開散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予通訊軟體內不特定人士,張簡彥佑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鄭朝豪與購毒者敲定毒品交易時、地後,張簡彥佑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鄭朝豪,由鄭朝豪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並將販毒所得交給張簡彥佑,張簡彥佑再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作為鄭朝豪報酬。適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16時24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鄭朝豪在不詳處所,利用其所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使用交友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飛高高,渴幫掉」表示可幫忙調貨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無購毒真意之警員於同年月14日14時44分佯裝買家與鄭朝豪聯繫,經鄭朝豪利用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與張簡彥佑所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討論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1 公克重)與佯裝買方之員警,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天藝商旅635 房外樓梯間,鄭朝豪自635 房走出,將1 包香煙盒(內含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佯裝買家之警員並收取3,500 元,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鄭朝豪,進而查獲致未遂,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鄭朝豪所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鄭朝豪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經警方執行搜索,當場在635房查獲張簡彥佑,現場查扣張簡彥佑所有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簡彥佑、鄭朝豪關於自己如何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且對於其他共犯如何分擔工作,亦指證明確(被告張簡彥佑供證部分,詳偵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225頁至第229頁;被告鄭朝豪供證部分,詳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25頁至第229頁),互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鄭朝豪與警方「GRINDR」聊天室內容截圖(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被告鄭朝豪與張簡彥佑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47頁、第254頁)、逮捕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107頁、第1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87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95頁)及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41頁、第42頁)在卷可憑,復有附表編號1-1至3所示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再者,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告二人如無相當利益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徒費心力而販賣毒品行為之理,是被告二人顯然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二人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次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二人既推由被告鄭朝豪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飛高高,渴幫掉」登入「Grindr」聊天室,其中「渴幫掉」即係「可幫調」之諧音,表示可幫忙調貨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不特定第三人見其暱稱後與其聊天,其等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灼然至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本無販賣毒品之意思,顯然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再者,被告鄭朝豪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並自被告張簡彥佑處取得欲交易之毒品,顯然其等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是本件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三、是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朝豪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鄭朝豪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被告鄭朝豪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竟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加重最低本刑後,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
四、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二人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有自白,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均符合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鄭朝豪為警查獲時,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張簡彥佑,警方因而在天藝商旅635 房內查獲被告張簡彥佑,已如前述,是被告鄭朝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再者,被告張簡彥佑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提供其與毒品來源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其中包含其將購毒價金匯款予毒品來源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亦具體指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調度司法警察進行調查,並在指揮書上具體載明該毒品上游係被告張簡彥佑所供出之毒品上手等文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可佐(院卷第121頁),堪認確有因被告張簡彥佑之供述,使檢警因而查獲具體之毒品來源。是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綜上,被告鄭朝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上開加重及3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張簡彥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上開3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張簡彥佑於本件犯行前即96年間因販賣、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及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及有期徒刑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24日假釋出監;被告鄭朝豪於本件犯行前涉嫌販賣毒品遭檢察官偵查,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等於假釋出監後,及前案販毒犯行遭查獲後,仍再犯本件販毒犯行,素行顯然不佳,倘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等警惕避免再犯。惟念被告二人販毒犯行係屬未遂,且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供出毒品共犯及上游,並酌以被告二人所涉販賣未遂之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有間,考量被告張簡彥佑係毒品所有人,而被告鄭朝豪負責聯繫購毒者並交付毒品,其等分工及犯罪參與情節輕重不同。復考量被告張簡彥佑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間,未婚無子女;被告鄭朝豪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26,9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經送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認定如前。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係供被告鄭朝豪持以販賣毒品所用,而屬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警方當場逮捕查獲被告鄭朝豪後,隨即前往被告鄭朝豪拿取毒品之天藝商旅635 房內,查獲附表編號1-1、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該等毒品係其等販賣毒品所剩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張簡彥佑及鄭朝豪於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二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被員警查獲而未實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執行時間:110年4月14日19時18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000號6樓樓梯間及635號房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944公克,檢驗後淨重1.931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41公克、檢驗後淨重0.130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912公克、檢驗後淨重0.902公克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張簡彥佑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鄭朝豪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無證據證據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 5 注射針筒1支 6 夾鏈袋4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