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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英奇黃傳堯陳鑕靂

110年度金訴字第 7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昌澤

胡梓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337 號)暨移送併辦、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昌澤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林晏慶(於通訊軟體上暱稱為「晏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迪卡皮箱」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該詐騙集團),並擔任監督下線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從中層轉款項之工作(所涉組職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已判決確定);胡梓元則係經由友人沈公廷(於通訊軟體上暱稱為「Tommy Shen」)介紹而於同年6 月20日間擔任該詐騙集團內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下線車手,並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林晏慶聯繫以遂行提款事宜。余昌澤、胡梓元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透過工作手機(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工作手機仍存在)指示胡梓元於同年6 月20日下午3 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00號之「統一超商臨廣門市」領取李婉妤(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188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詐騙方式、轉帳金額、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對洪秉昕、王慧珊實施詐騙,使其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後,胡梓元再依「迪卡皮箱」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地接續提領甲、乙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各次詐騙方式、轉帳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余昌澤則在附近監督胡梓元領款並向其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其二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余昌澤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610元(即本案提領金額總額之1%)、胡梓元則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洪秉昕、王慧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秉昕、王慧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余昌澤、胡梓元(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9頁,追院卷第107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二人就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07至108頁,追院卷第165至166頁),核與告訴人洪秉昕、王慧珊(以下合稱告訴人二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1至32頁、第41至43頁,追警卷第146至147頁、第155至157頁)、證人林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併警卷第112至115頁,追警卷第112至115頁,併偵卷第47至49頁,追偵卷第47至49頁)、證人沈公廷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併警卷第120至123頁,追警卷第120至12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事證可資補強,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昌澤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審認明確而於110年4月9日判決在案,嗣被告余昌澤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余昌澤本案係於110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4日雄檢榮惟109偵21391字第1100053068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分案戳章可憑,是本案並非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在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二人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二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二人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二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二人與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與林晏慶、「迪卡皮箱」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胡梓元接續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後交予被告余昌澤,係於密接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個別被害人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胡梓元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進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款項交予被告余昌澤上繳予該詐騙集團,其一系列之行為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犯罪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胡梓元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均已自白有前述洗錢犯行(見院二卷第254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二人所為之犯行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分別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二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不從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受誘於厚利而自甘冒險,為詐騙集團從事提領、收取及轉交詐騙款項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二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至今,並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以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可取。而被告余昌澤之工作為監督被告胡梓元取款及向其收取贓款後上繳,其犯罪地位應高於被告胡梓元,其所應承擔之罪刑自當高於被告胡梓元。然念被告二人終能坦承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犯行,法敵對意思尚非強烈而毫無悔意。且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在整體犯罪計畫之中,係聽從指示之較為次要、末端角色,所介入犯罪之程度、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參與犯罪之惡性程度應屬較輕。再衡以被告余昌澤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月薪約3萬2,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外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胡梓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程度之高低、被告二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犯罪所得,及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於同一日、地點均在高雄市等整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認定

㈠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二人於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之過程中,雖有經手詐騙贓款,然就被告二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以觀,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二人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而依詐欺集團分工狀態,下游車手、取款手需將得手款項上繳方得以獲取報酬,並非最終保有、支配全部詐得款項之人。查本案被告余昌澤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等語(見追院卷第110、177頁);被告胡梓元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獲取3,000元報酬等語(見追偵卷第82頁,院二卷第44 頁)。因本案未有其他證據得證被告二人實際所獲確切金額,爰依被告二人之供述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余昌澤之犯罪所得應為1,610元(計算式:本案總提領金額16萬1,000元×1%=1,610元),被告胡梓元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部分各屬其等犯罪所得。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個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二人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依其二人供陳情節,業已繳回該詐騙集團,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對被告二人所提領、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胡梓元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經被告胡梓元用以與林晏慶聯繫一情,業據被告胡梓元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6月20日下午5時7分許與「晏慶」有對話,當時「晏慶」要跟我確認我人在何處。「晏慶」於隔天上午12時40分許亦有傳送「仁雄路134號」之文字訊息,要叫我去該處待命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並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64頁),足見被告胡梓元確有以該行動電話作為接受該詐騙集團指示之工具,則該行動電話即屬被告胡梓元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梓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因認被告胡梓元此部分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被告胡梓元將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並轉交他人,主觀上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然據被告胡梓元於警詢時供稱:原先上手跟我約定我一天酬勞是5,000元,但我實際上只領到3,000元,所以隔天該詐騙集圑再與我聯繫,要我去提領款項,我就不理他們,並且把工作手機關機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僅可認定被告胡梓元於109年6月20日前往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提款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胡梓元於該日後仍有繼續參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犯行,是本案被告胡梓元犯案僅有一日,且其於隔日即拒絕再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繼續提領款項,已難認其有加入該詐騙集團成為該組織成員而持續犯罪之認識與意欲,本院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胡梓元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移送併辦意旨中有關被告胡梓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已如前所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轉帳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提領情形     主    文 證據出處 (因卷證重複,僅列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案卷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洪秉昕(告訴人)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0日晚上6時36分至7時35分間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洪秉昕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服務人員,表示因操作疏失將被連續扣款等語,致告訴人洪秉昕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下匯款:於109年6月20日晚上7時35分許,網路轉帳匯款4萬0,986元至甲帳戶內。 被告胡梓元於109年6月20日晚上7時41至42分許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郵局ATM提款機分3筆提領共4萬1,000元。 余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浦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警卷第35-36、38-39頁) 2.(李婉妤)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3月31日-109年6月20日)一份(警卷第33頁) 3.胡梓元與「tommy shen」之LINE對話語音檔譯文一份、對話紀錄截圖共十三張(警卷第55-60頁) 4.胡梓元與「tommy shen」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共九張(警卷第61-63頁) 5.胡梓元與「晏慶」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共四張(警卷第64頁) 6.車手提領一覽表一份(警卷第5頁) 7.被告胡梓元、車號000-000重機車-戶籍、車籍資料比對照片各一份(警卷第65-66頁) 8.109年6月20日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國富路口、新富郵局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九張(警卷第67-71頁) 9.車號000-000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F65-075重機車車主柯秋霞與嫌疑人胡梓元關係圖、嫌疑人胡梓元使用F65-075重機車違規紀錄各一份(警卷第24-26頁)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8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號處分書(偵卷第31-42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慧珊(告訴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晚上7時39分至9時53分間,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王慧珊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服務人員,表示因操作疏失將被連續扣款等語,致告訴人王慧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下匯款: 1.於109年6月20日晚上9時19分許,網路轉帳匯款6萬9,089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9,104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乙帳戶內。 2.於109年6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網路轉帳匯款4萬9,987元至乙帳戶內。 3.於109年6月20日晚上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3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網路轉帳匯款3萬7,205元至乙帳戶內。 被告胡梓元於: 1.109年6月20日晚上9時21至25分許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全家超商新富店提款機分4筆提領共6萬9,000元。 2.109年6月20日晚上9時36至42分許間,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大洋店提款機分2筆提領共5萬1,000元。 余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胡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警卷第44-46頁) 2.(李婉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3月22日-109年6月22日)一份(警卷第48-49頁) 3.胡梓元與「tommy shen」之LINE對話語音檔譯文一份、對話紀錄截圖共十三張(警卷第55-60頁) 4.胡梓元與「tommy shen」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共九張(警卷第61-63頁) 5.胡梓元與「晏慶」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共四張(警卷第64頁) 6.車手提領一覽表一份(警卷第5頁) 7.被告胡梓元、車號000-000重機車-戶籍、車籍資料比對照片各一份(警卷第65-66頁) 8.109年6月20日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富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七張(警卷第71-74頁) 9.109年6月20日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洋店、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與海洋一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六張(警卷第75-77頁) 10.車號000-000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F65-075重機車車主柯秋霞與嫌疑人胡梓元關係圖、嫌疑人胡梓元使用F65-075重機車違規紀錄各一份(警卷第24-26頁)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8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號處分書(偵卷第31-42頁)       提領金額總計:16萬1,000元(計算式:4萬1,000元+6萬9,000元+5萬1,000元=16萬1,000元)      
附錄:本判決引用之相關卷證目錄(未經引用者即不予記載) 
1.高市警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968500號卷,簡稱警卷 2.高市警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239200號卷,簡稱追警卷 3.高市警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239200號卷,簡稱併警卷 4.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4337號卷,簡稱偵卷 5.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21391號卷,簡稱追偵卷 6.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21391號卷,簡稱併偵卷 7.高雄地院110年金訴字第70號卷院二卷,簡稱院二卷 8.高雄地院110年金訴字第140號卷,簡稱追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7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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