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祐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祐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祐睿與林君豪(另行審結)為朋友,林君豪因其妻蘇微筑與范泓瑋有財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夥同梁祐睿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之恐嚇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9時27分許,由林君豪駕駛向李國年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前往范泓瑋、范黃秀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前撒冥紙,梁祐睿騎乘重機車NHY-8983號至上址前撒冥紙後離去。梁祐睿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再騎乘上揭機車搭載林君豪返回現場,由林君豪在上址前撒冥紙及丟擲安全帽,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范泓瑋、范黃秀雲,使范泓瑋、范黃秀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范泓瑋、范黃秀雲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梁祐睿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3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祐睿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同案林君豪前往被害人小港區住處之事實。然於本院調查程序否認犯行(審易卷第172頁),辯稱:忘記有無撒冥紙云云(審易卷第172頁)。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林君豪找我,問我要不要去,我們是朋友,林君豪叫我撒冥紙,我就撒等情明確(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泓瑋於警詢(偵卷第17至20、21至22頁)、偵訊(偵卷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范黃秀雲於警詢(警卷第21、22頁)之證述,同案共犯林君豪於警詢(警卷第8至10頁)之證述情節,參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在現場撒冥紙屬實。從而,被告所辯,核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祐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林君豪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梁祐睿一行為同時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從同一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祐睿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與林君豪及不詳男子共同於告訴人住處前撒冥紙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致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境小康等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