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正緯
- 選任辯護人
-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陸昭呈
上列被告等二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517號),嗣被告等二人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陸昭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正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陸昭呈、朱正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5日10時47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巷000號之陳士忠住處,由陸昭呈侵入陳士忠上開住處,並徒手竊取陳士忠置於屋內的平板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朱正緯則在一旁把風。
二、陸昭呈竊得上開平板電腦後,為躲避追查,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移動陳士忠架設在牆上之監視器1臺,致該監視器線路斷裂,無從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士忠。陸昭呈隨即與朱正緯一同離開現場。嗣陳士忠發現家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士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陸昭呈、朱正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陸昭呈、朱正緯及被告朱正緯之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昭呈、朱正緯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39、5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士忠、證人朱正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14至1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維修服務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昭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朱正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陸昭呈係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始動手毀損監視器之管線,足見其係於竊盜既遂後,為躲避查緝始另行起意而犯上開毀損犯行,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犯意而毀損監視器繼而行竊,與前開犯罪事實及卷證中監視器拍攝之行竊歷程不同,是公訴意旨認屬刑法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陸昭呈、朱正緯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非無謀生能力,且被告陸昭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所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辯護人雖以被告朱正緯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而認被告朱正緯於認知能力與常識有低於常人之情,然朱正緯於警詢中供稱明知被告陸昭呈已有多次竊盜行為,且自知陪同被告陸昭呈前往行竊乃為被告陸昭呈「把風、壯膽」等語(見警卷第8頁),對於被告陸昭呈之竊盜行為已有明確之認識,仍決意為之,認知能力及常識無證據證明較常人低落,附此敘明;惟念被告二人均坦認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並考量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查:
㈠本案遭竊之平板電腦1台,經被告陸昭呈先於警詢中供稱:我將平板電腦變賣,並將款項一半分予被告朱正緯,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我將平板電腦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陸昭呈大費周章侵入告訴人家中竊得具有價值性之平板電腦一台,若僅係為了丟棄,大可不必觸犯刑罰,顯見其嗣後所供棄置一詞,乃為規避追查犯罪所得之詞,難以採信,然不論被告陸昭呈將本案遭竊之平板電腦棄置抑或變賣,該平板電腦均屬被告陸昭呈於本案竊盜犯行中之犯罪所得,迄今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朱正緯於警詢供稱:陸昭呈沒有分給我變賣平板的所得,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或物品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被告陸昭呈雖曾供稱有將變賣款項一半分予被告朱正緯,然針對被告朱正緯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僅有共犯陸昭呈於警詢之指證,然被告陸昭呈就犯罪所得既有前開供述不一之情,自難僅以共犯陸昭呈曾於警詢中之指證,即認被告朱正緯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本件竊盜所取得財物顯非由被告朱正緯所掌控,而具有實質支配權,故就被告朱正緯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被告朱正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朱正緯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與被告陸昭呈共同毀損告訴人陳士忠監視器1臺,因認被告朱正緯此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正緯涉犯前揭共同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陸昭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士忠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維修服務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朱正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陸昭呈同在本案行竊地點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辯稱:我知道他要去偷東西,我當時在車上幫他把風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陸昭呈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看告訴人家中大門沒關,我就直接進去竊得平板電腦,出來後才去移動告訴人的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跟朱正緯「一起進去房子內」,我們一起進去偷東西,被告朱正緯有看到我在移動監視器,我們有說要把監視器先移動到旁邊等語(見偵字第3517號卷第48至49業),其供述內容已有不一致之處。又觀之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所拍攝的畫面,係從住家內部往大門口(唯一通道)拍攝,而進入本案案發地點之人僅有被告陸昭呈一人,且被告陸昭呈從通道進入告訴人住處時,直接先進入告訴人家中,嗣後僅被告陸昭呈一人手中拿取平板電腦從告訴人住處離開,離開前始發現告訴人家中裝有監視器,而先走到外頭,將平板電腦放置車上,折返移動告訴人之監視器,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21頁),從畫面中從未見被告朱正緯有進入告訴人家中,可見告陸昭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內容與客觀監視器拍攝之內容不符,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朱正緯有一同進入本案案發地點,且與被告陸昭呈決意破壞告訴人之監視器。
⒉而被告朱正緯從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是去把風,我都在車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9頁),供述一致,且從前開監視器畫面中,亦無見被告朱正緯之身影,其供述內容顯然可信,而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陸昭呈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認被告朱正緯有共同涉犯毀損犯行,顯與監視器畫面不合,自難認被告朱正緯與同案被告陸昭呈間有何毀損之犯意聯絡,要無從以毀損罪嫌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朱正緯有何毀損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毀損罪,與前揭侵入住宅竊盜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