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旭城
謝侑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90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侑呈、謝旭城於民國110年5月2日凌晨,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ZT-3175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九如一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告訴人趙翊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同向行駛在前,被告謝侑呈駕駛前開車輛先自後方對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閃大燈,告訴人因此煞車,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九如一路與正義路口時,被告謝旭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急停在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被告謝侑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在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雙方下車後發生爭執,被告謝侑呈、謝旭城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以「幹你娘,騎車騎三小」等語多次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被告謝侑呈、謝旭城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旭城推告訴人胸口、由被告謝侑呈以徒手抓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肩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旭城、謝侑呈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旭城、謝侑呈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2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