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37號、111年度偵字第55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佰玖拾元、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發林」、葉子榕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之人)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工作。乙○○、「大發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NGUYEN VAN TRUC(中文名: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寄送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64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地點,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不詳之「劉x婷」,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大發林」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乙○○提領上開包裹,乙○○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包裹。乙○○提領上開包裹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己○○施以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以於該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乙○○再依「大發林」指示,拿取上開包裹內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大發林」所提供之密碼,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領取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贓款及聯邦銀行提款卡依指示交予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乙○○則取得該次提領款項百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990元)之報酬。
(二)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丙○○、庚○○、戊○○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xxxx99號帳戶(戶名林艾琳,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嗣詐欺集團成員「大發林」即指示李偉銘(經檢察官另案偵辦)領取裝有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該提款卡及「大發林」所提供之密碼,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乙○○,乙○○扣除收款總額百分之1之報酬(即500元)後,將餘款依「大發林」指示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內,而以前開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丙○○、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14頁;偵二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97、127頁),並有附表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人證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參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要旨)。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拿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己○○匯入款項之人(即被告)、收受被告交付贓款及聯邦銀行提款卡之上手、以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前往拿取包裹及提款之人(即「大發林」)、提領附表三編號1-3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之人(李偉銘)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情事,除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證述外,被告亦於警詢陳稱:「毛毛跟我說加一個人的TELEGRAM暱稱大發林,他跟我說工作內容領包裹後再去領錢,…領完錢後再跟上手說」(警一卷第4頁)、「我則是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大發林」之人指示前往該地向李偉銘收取他提領的贓款」(見警二卷第5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2.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⑴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考)。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詐騙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等,或由被告前往提領含有提款卡之包裹,再持包裹內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己○○匯入款項,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上手;或由李偉銘持郵局提款卡前往提領附表三被害人匯入款項,再將贓款交予被告,由被告依指示放置台中火車站置物櫃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均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⑶經查,本件被告之工作之內容分別為拿取包裹、提款及上繳贓款、或收受贓款並放置於火車站置物櫃內,已異於一般正常物流之運送收發程序;是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大發林」等人係從事非法詐騙活動,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規避查緝並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綜上,被告依「大發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上開拿取及轉交行為時,主觀上即有認識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3.核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上開所犯5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自應論以接續犯。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大發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暨與李偉銘間(就附表三),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考)。
2.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結果,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及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高額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致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參與本案各罪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及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財物損害,暨於本院自陳各該犯行所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5頁),復衡之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洗錢部分之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分係於110年3月11、110年6月6日,被害人共有5人、提領及收取款項總額為149,000元,及前述(一)之情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工作,提領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並持該提款卡提款、及收取李偉銘上繳之詐欺款項,而其中領取包裹部分沒有拿到報酬,惟提領附表二款項及收受李偉銘提領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即附表四金額),均得到各該款項百分之1報酬情事,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就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報酬990元(99000x1%=990)、收取附表四款項之報酬500(50000x1%=500),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3.至於被告提領附表一包裹部分,未獲得報酬,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取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不予諭知沒收。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附表一至三被害人等所有之款項及提款卡,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持有之人,對該等財物均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1月間加入「大發林」、葉子榕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工作而為附表一至三之詐欺犯行,另涉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於110年1月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通訊輛體Telegram暱稱「天才」、「老頭」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於110年1月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拿取被害人吳錫鴻受騙而交付之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共10萬元,再連同上開帳戶資料置放於指定地點由收水者層轉上繳情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同年9月16日確定送執行情事(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2.本案被告於110年1月間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前案所參與詐欺集團在時間相當,分工模式亦大致相同,而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1年6月7日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
3.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在集團內暱稱『天才』、『源源』」、「集團成員在TELGRAM群組內有暱稱『狠角色』、暱稱『大發林』、葉子榕暱稱『天對皇帝』」等語(見警二卷第10、12頁),復於本院陳稱:本案與前案都是同一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又被告另案參與綽號「牛魔王或大發林」、「狠角色」、「天對皇帝」、「重新開始」、「BB」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大船入港」、「大發林」之詐欺犯罪組織,依「大發林」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判決確定(111年6月1日),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87頁),是被告就本案與前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說明,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關係,既經前案論罪判決確定,檢察官就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向本院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於本案中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領取時間 主文 (罪名、宣告刑) 寄送地點及方式 領取地點 1 甲○○ (提告) 110年3月9日11時32分許之前某時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臉書暱稱「Trust Job」之網友,在臉書社團「林口 新莊 板橋 樹林 中和 新店 五股 泰山 三重-找工作專區」,張貼徵求包裝耳塞盒裝工作廣告,並佯裝LINE暱稱「招募員:庭」之人,向甲○○佯稱欲取得工作機會,須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寄送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110年3月9日11時32分許 110年3月11日14時52分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壽興門市 ,交貨便方式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德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提領時間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提領金額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1 己○○ (未提告) 110年3月11日17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明洞國際電商客服人員,向己○○佯稱誤將其設定為團體購買,需依指示解除設定,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開帳戶。 ⑴110 年3 月11日17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⑵110 年3 月11日17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⑴110年3月11日 17時20分 ⑵同日17時21分 ⑶同日17時22分 ⑷同日17時23分 ⑸同日17時24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⑴4萬9920元 ⑵4萬9921元 高雄林園區林園北路439號全家便利超商林園鑫園店之自動櫃員機 上開甲○○之聯邦銀行帳戶 乙○○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1 丙○○ (提告) 110年6月6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丙○○友人葉連鋒之朋友「孫明瀚」,在臉書張貼販售優惠IPHONE 12 PRO MAX手機訊息,並佯稱同時購買2隻手機另有折扣,致丙○○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LINE暱稱「曉晴」之人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8月) 6日17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以網路銀行轉帳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庚○○ (提告) 110年6月6日17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臉書暱稱「林育菁」、LINE暱稱「黃珮嘉」之人,先於臉書網頁張貼其友人以優惠價格販售全新iPhone12手機之訊息,另以LINE與庚○○洽談交易事實,致庚○○陷於錯誤, 於右揭時間,匯款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6月6日17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3 戊○○ (未提告) 110年6月6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臉書暱稱「林育菁」之帳號,在臉書網頁張貼其友人販售優惠手機訊息,致戊○○陷於錯誤,以LINE與對方聯繫及洽談交易事宜,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6月6日18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5000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6日18時8分許 李偉銘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2萬元 2 110年6月6日18時9分許 1萬5000元 3 110年6月6日18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1萬5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甲○○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9-22頁) ⑵110年3月11日14時52分許統一超商桂德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⑶110年3月11日17時20分至2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林園鑫園店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⑸告訴人甲○○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其與Line「招募員:庭」對話紀錄 (見警一卷第7-11、23-35頁) 2 附表二編號1 己○○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9-40頁) ⑵110年3月11日17時20分至2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林園鑫園店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被害人己○○提供之通話紀錄1份、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份 (見警一卷第9、23-27、43頁) 3 附表三編號1 丙○○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1-53頁) ⑵證人李偉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1-31、41-4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儲字第110017465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xxxx99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97-101頁) 4 附表三編號2 庚○○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7-69頁) ⑵證人李偉銘於警偵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1-31、41-45頁) ⑶告訴人庚○○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二卷第75-77頁) ⑷上開中華郵政函及所附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97-101頁) 5 附表三編號3 戊○○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二卷第80-81頁) ⑵證人李偉銘於警偵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1-31、41-45頁) ⑶110年6月6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見警二卷第23-29頁) ⑷被害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86-90頁) ⑸上開中華郵政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97-101頁)
卷證名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7號卷及其警卷(下稱偵
一卷、警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02號卷及其警卷(下稱偵
二卷、警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