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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胡慧滿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琮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雀裸雀初次雪莉桶壹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壹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朱清華、陳俊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琮暉、朱清華(業經起訴,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8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光華店,先由朱清華徒手竊取威雀裸雀初次雪莉桶1桶後,交由黃琮暉置於手提包中,再由朱清華徒手竊取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1瓶後,置於背包中而得手。

二、黃琮暉與朱清華、陳俊銘(上二人業經起訴,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3日21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億客堂超市,由朱清華、陳俊銘下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後,將酒類置於渠等2人隨身之背包中,黃琮暉則負責引開店員讓朱清華於得手後便於離開現場,以及支開店員讓陳俊銘便於下手行竊。

三、黃琮暉於111年7月28日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洪文欽所有之手機1支遺留在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業已發還洪文欽)。

四、案經林佳音、蔡長勇、洪文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琮暉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1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事實欄一、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暉坦承不諱(院卷第119頁),且有同案被告朱清華、證人林佳音、洪文欽證述在卷(警一卷第33至37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警一卷第55至57頁、第67至68頁、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全家超商及夾娃娃機店之勘驗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1至85頁、第89至95頁、第117至121頁、偵一卷第183至187頁、第201至204頁、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朱清華、陳俊銘去偷東西,我那天只是進去買蘋果出來,後來我知道他們偷東西的時候,我還跟他們吵架云云(院卷第119頁)。經查:

1.同案被告陳俊銘供稱:(問:警方於111年07月24日接獲民眾報案稱高雄市○○區○○路000號億客堂超市內遭3名男子竊取8瓶酒《蘇格登歐版18年1瓶、馬爹利藍淬燕1瓶、約翰走路XR21,1瓶、約翰走路XR23,1瓶、約翰走路尊爵1瓶、菲迪15年1瓶、菲迪18年1瓶及格蘭利威18年1瓶》,警方提供監視器截圖,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編號二為我本人。(問:編號一及編號三分別為何人?)編號一為朱清華,編號三為黃琮暉...(問:你與朱清華、黃琮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竊取8瓶酒?)時間我忘記了,我們是以徒手方式竊取億客堂超市內的酒...(問:你與朱清華、黃琮暉如何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億客堂超市?)黃琮暉駕駛自小客RAN-1306載我與朱清華前往。(問:竊取後你如何逃逸?)竊取後就搭乘黃琮暉駕駛之自小客RAN-1306號離開等語(警一卷第15至16頁)。

2.而同案被告朱清華供稱:(問:警方於111年07月24日接獲民眾報案稱高雄市○○區○○路000號億客堂超市內遭3名男子竊取8瓶酒,警方提供監視器截圖,編號一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編號二及編號三之男子為何人?)編號一為我本人,編號二為陳俊銘、編號三為黃琮暉...(問:你與陳俊銘、黃琮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竊取8瓶酒?)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是徒手竊取後將酒放在包包內走出店門,陳俊銘也有拿...(問:你如何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億客堂超市?)我忘記係何人駕驶自小客RAN-1306前往,但車上總共只有我、陳俊銘、黃琮暉3人而已。(問:竊取後你如何逃逸?)我駕駛自小客RAN-1306載陳俊銘、黃琮暉離開現場等語(警一卷第45至46頁)。

3.從同案被告陳俊銘、朱清華上開供述可知,渠等2 人均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酒類。又針對係何人開車搭載前往及離開億客堂超市乙節,同案被告陳俊銘、朱清華上開供述雖未盡一致,然仍可得知,於同案被告陳俊銘、朱清華行竊之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銘、朱清華係搭乘同1輛車前往億客堂超市,且於同案被告陳俊銘、朱清華行竊之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銘、朱清華又係搭乘同1輛車離開億客堂超市之事實,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銘、朱清華在億客堂超市竊取酒類之犯行,是否毫無相關,已非無疑。

4.此外,檢察官曾勘驗億客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偵一卷第191至193頁、第198頁):

⑴影片時間21時51分29秒時,朱清華在左側拿酒。

⑵影片時間21時52分38秒時,黃琮暉將店員帶離,朱清華準備從右邊下來。

⑶影片時間21時52分44秒時,朱清華趁機離開。

⑷影片時間21時52分47秒時,黃琮暉將店員帶到左側上方。

⑸影片時間22時08分09秒時,黃琮暉又進來帶走店員。

⑹影片時間22時08分16秒時,黃琮暉與店員走到左側上方,陳俊銘到左側酒架前拿酒。

5.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被告將店員帶離後,同案被告朱清華隨即離開現場,且當被告將店員支開後,同案被告陳俊銘隨即下手行竊。本院認為,從被告將店員引開,與同案被告朱清華離開現場、同案被告陳俊銘下手行竊間時間的密接性觀之,佐以同案被告陳俊銘供稱:(問:係何人提議至億客堂超市竊取8瓶酒?如何分工?)是黃琮暉提議的等語(警一卷第16頁),再再彰顯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陳俊銘竊取酒類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而被告之行為分擔,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係負責引開店員讓同案被告朱清華於得手後便於離開現場,以及支開店員讓同案被告陳俊銘便於下手行竊甚明。另億客堂超市遭竊之物為附表所示之8瓶酒類乙節,亦經證人蔡長勇證述在卷(警一卷第61至63頁),被告雖未實際下手行竊,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陳俊銘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竊取8瓶酒類之犯行共負其責。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共犯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朱清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朱清華、陳俊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事實欄一、三犯行,以及否認事實欄二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所侵占如事實欄三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洪文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院卷第11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卷第125頁)、犯罪分工之方式、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部分(普通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事實欄三部分(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洪文欽,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共犯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取之酒類3瓶,以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陳俊銘共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取之酒類8瓶,卷內無證據資料足以區別各人嗣分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就事實欄一所竊取之酒類,以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陳俊銘就事實欄二所竊取之酒類,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就事實欄一所竊取之酒類3瓶,以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陳俊銘就事實欄二所竊取之酒類8瓶,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㈥同案被告朱清華、陳俊銘被訴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追加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價格(新臺幣) 1 蘇格登歐版18年,1瓶 2050元 2 馬爹利藍淬燕,1瓶 1390元 3 約翰走路XR21,1瓶 2350元 4 約翰走路XR23,1瓶 3680元 5 約翰走路尊爵,1瓶 2350元 6 菲迪15年,1瓶 1090元 7 菲迪18年,1瓶 1800元 8 格蘭利威18年,1瓶 2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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