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9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張啓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6日111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陳述意見狀」之記載(按:本院多次以電話及信函請被告張啓峰回覆本院,確認「陳述意見狀」之真意是否係對裁定提出抗告,然均未獲其回應,是為被告利益,視為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啓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向被告之住所「高雄市○○區○○街0號」送達裁定,於111年9月13日由上址同住有辨識能力之被告母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日(被告上開住所在本院轄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9月18日,因是星期日,順延至上班日即9月19日。然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首揭說明,其抗告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陳述意見狀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