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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方錦源劉珊秀黃立綸

上訴人
即被告
賀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8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賀淑芬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賀淑芬與張瑞琳均為高雄前金區文武一街18號「皇后華廈大樓」住戶,張瑞琳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二人前已有糾紛。詎賀淑芬竟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3時5分許,徒手將張貼於大樓公佈欄上之張瑞琳擔任主任委員之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函文1張撕下並丟棄,足以生損害於張瑞琳。

二、案經張瑞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賀淑芬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琳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簡卷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查,被告確實有撕下張貼於大樓公佈欄上之區公所函文,而未貼回公佈欄上,至本院審理時仍無法提出該份遭撕下之文書原本,堪認該函文已遭被告撕下並任意棄置他處,而使該函文失去作為社區公告之效用,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與毀損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審酌該文書係行政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依法受理皇后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申請所為之文書,被告將之撕下丟棄,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公示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致令文書不堪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毀損告訴人張貼於社區公布欄上之文書,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不願調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見簡卷第81頁;簡上卷第106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上開犯行外,亦將張貼於大樓公佈欄上之催繳文書、消防基金明細、電梯內之催繳管理費文書各1張塗鴉污損,足以生損害於張瑞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毀損上開文書之行為。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352條之罪亦同,則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始屬相當。若僅污穢文書,然其文書之效用仍存者,因本罪不若刑法第139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規定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之構成要件,且刑法第352條、第354條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則應不成立犯罪。查,本案被告固有將催繳文書、消防基金明細塗鴉之事實,惟觀前開遭塗鴉之文書,被告或以口紅畫愛心、以原子筆畫圈圈、寫字等情,然被告多係在該等文書之空白處塗鴉、寫字,且用筆力道不大,縱造成一般人閱覽上之些微不適,然就客觀而言,前開文書之原始文字均仍清晰可辨,並未使前開文書之內容達一般人無法或難以辨識、閱讀、理解之程度,從而並無使前開文書失其效用,與毀損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就前開文書之紙張本身而言,因該等紙張已被張貼在社區公佈欄上,已有特定目的即作為社區公告之用,則被告在紙張上塗鴉、寫字等行為,縱有礙美觀,然亦未使該等紙張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雖經自白,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尚不得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㈢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係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52條致令文書不堪用罪,且尚有前述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即有未洽。又本院認被告僅有毀損區公所函文1張之事實,並無毀損催繳文書2張、消防基金明細1張之情形,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較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輕,犯罪事實及情節既有不同,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即難謂原審之量刑為妥適,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4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有上開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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