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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儀樺

      洪良志

      王健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1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鍾儀樺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洪良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王健鴻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各自基於詐欺取財」更正為「各自基於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9 「新興區」更正為「前金區」、附表三編號4 犯罪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心誠店)」、附表四編號1「全家」更正為「統一」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被告鍾儀樺就附表二所為、被告洪良志就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為、被告王健鴻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洪良志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被告鍾儀樺就附表二、被告洪良志就附表三編號2 至4 、被告王健鴻就附表四所示多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以及被告洪良志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舉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洪良志所犯詐欺得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㈠被告鍾儀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被告洪良志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34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38號、104 年度簡字第5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11月、6 月、3 月,上開9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18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79 號、105 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 年2 月(共2 罪)、5 月,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㈢被告王健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7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鍾儀樺、洪良志、王健鴻於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3 人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3 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均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洪良志更持他人提款卡盜領款項,所為甚值非議,惟念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洪良志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鍾儀樺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900元,此部分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鍾儀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良志盜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金額,共計7 萬元、盜刷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金額,共計7000元,分別為其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洪良志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健鴻盜刷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共計1 萬700 元,此部分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王健鴻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陸艷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0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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