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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良志

      陳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良志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玲共同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洪良志與陳家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犯罪態樣」欄所示手法,共同竊取林杏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賴思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得手。

二、另洪良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以該編號「犯罪態樣」欄所示方式,侵入陳月華住處,以徒手竊得陳月華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 「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

三、又洪良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以徒手竊得石東齡、莊雅智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上開至 所示各次洪良志與陳家玲共同行竊;洪良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洪良志單獨行竊之行為人、時間、地點、犯罪態樣、所竊得之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四、再洪良志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各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2「贓物」欄所示之贓物。

五、嗣因洪良志於103年10月15日9時15分許,騎乘贓車【顏郁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變造之390-HFQ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電動攪土機1臺,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之「跳蚤市場」正欲販售之際,因顏郁示向警申告其機車遭竊,為警當場查獲洪良志騎乘上揭贓車,經警帶同洪良志返回勤務處所製作筆錄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竊者,自願接受裁判,而揭悉上情。

六、案經陳月華、石東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良志、陳家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洪良志、陳家玲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良志、陳家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 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 「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 「贓物」欄所示之證件、鑰匙、遙控器等物均為其所有(警卷第48頁及背面、第49至51頁、偵卷第80至81頁);證人即被害人羅文智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二編號1「贓物」欄所示之證件、平板電腦為其所有(偵卷第116至120 頁);證人即告訴人石東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4 「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電動攪土機、砂輪機、切割機各1臺及工具1批為其所有(警卷66至67頁、偵卷第7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杏峰、莊雅智、賴思帆、顏郁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警卷第43至44頁、第53至55頁、第60至61頁、第70頁及背面、偵卷第77至79 頁、第114頁及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人羅文智親自報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車主林杏峯)、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主林杏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月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顏郁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車主顏郁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賴思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車主賴思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石東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莊雅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年10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洪良志)、監視器翻拍之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建國三路46巷照片4張、高雄市○○區○○路000號照片3 張、高雄市苓雅區五福四路、鹽埕街照片2 張、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與臨海二路照片3張、高雄市三民區松江街照片2張、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9張(警卷第42-1頁、第45至46頁、第52頁、第56至57頁、第62至63頁、第68頁、第71頁、第72至74頁、第76至78頁、第79至96頁)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洪良志、陳家玲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良志、陳家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良志部分:

刑法第34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且本次修正提高「收受贓物罪」之刑度,同於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贓物罪,是「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較修法前為重,經查被告洪良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為時,均於上開刑法第349 條修正公布施行後,是被告洪良志此部分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洪良志如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洪良志與被告陳家玲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被告洪良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洪良志前於99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27、1985、21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計3 罪)、5月、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23、1624、1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3月28日入監服刑,復於102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末於103年2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洪良志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⒋另被告洪良志因警調查被害人顏郁示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變造之390-HFQ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遭竊案,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洪良志於103年10月15日9時15分許,騎乘上揭贓車,經警帶同被告洪良志返回勤務處所製作筆錄時,其主動供稱:伊為警查獲騎乘贓車之時,現場查扣之電動攪土機係伊在英雄路的工地上偷的,還有竊取其內一些工具,另外伊有持詹智盛給伊的鑰匙,開啟告訴人陳月華住處大門,進入告訴人陳月華家中竊得獎章、圖畫、首飾盒,並竊取被害人林杏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賴思帆所有N9Z-328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警卷第5頁、第7至9頁、第11頁),足見被告洪良志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竊者,是被告洪良志於警察製作其因騎乘前開被害人顏郁示遭竊機車筆錄時,另自承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甚為灼然,被告洪良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各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洪良志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 次犯行,既各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刑罰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分別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陳家玲部分:核被告陳家玲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家玲所犯上開2罪,與被告洪良志間,均有犯意聯絡及把風之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洪良志曾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95年間各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徒刑5月;再於99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等犯罪前科紀錄,另被告陳家玲則未有任何前科素行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足見被告洪良志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被告陳家玲之素行則尚稱良好,考量被告洪良志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起歹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所竊之金額為元,及被告陳家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並未實際下手實施竊盜行為,暨被告洪良志、陳家玲犯後均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並被告洪良志自稱: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月薪2至3萬元,育有2名就讀高中之子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8頁);被告陳家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尚未結婚,亦無子女,待業中,目前生活靠阿姨幫忙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7頁),暨考量被告洪良志部分所竊得之物及贓物、被告洪良志、陳家玲共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已發還被害人林杏峰、顏郁示、莊雅智、告訴人陳月華、石東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附卷可憑(警卷第52頁、第56頁、第62頁、第68頁、第71頁),信已對被害人林杏峰、顏郁示、莊雅智、告訴人陳月華、石東齡之損害稍有填補,及被告洪良志、陳家玲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洪良志經濟狀況為免持(見103年10月15 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2頁)、被告陳家玲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洪良志、陳家玲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洪良志、陳家玲分別所犯罪數,各為6、2罪,其中被告洪良志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陳家玲與洪良志係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被告洪良志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陳家玲並未親自下手行竊,且基於其與被告洪良志之關係,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惡性險較被告洪良志為輕,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牟取不法利益非高,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被告洪良志相提併論,另被告洪良志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後,主動坦承面對刑事責任,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各就被告洪良志、陳家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陳家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家玲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是被告陳家玲素行堪稱良好。審之被告陳家玲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等不得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   行為人   │ 竊得之財物 │  犯罪態樣  │   宣告刑   │
├──┼────┼─────┼──────┼──────┼──────┼──────┤
│ 1  │103年9月│高雄市三民│①洪良志    │被害人林杏峰│洪良志騎乘車│【洪良志】  │
│    │22日1 時│區建國三路│②陳家玲    │所有之車牌號│牌號碼ZLG-21│洪良志共同犯│
│    │40分許  │46巷口旁機│            │碼L7T- 675號│8號輕型機車 │竊盜罪,累犯│
│    │        │車停車格內│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家玲,│,處有期徒刑│
│    │        │          │            │1輛         │於左開時、地│伍月,如易科│
│    │        │          │            │            │,見左開機車│罰金,以新臺│
│    │        │          │            │            │鑰匙插置電門│幣壹仟元折算│
│    │        │          │            │            │上且停放該處│壹日。      │
│    │        │          │            │            │無人看管,遂│【陳家玲】  │
│    │        │          │            │            │由陳家玲在場│陳家玲共同犯│
│    │        │          │            │            │把風,並由洪│竊盜罪,處有│
│    │        │          │            │            │良志以該車鑰│期徒刑貳月,│
│    │        │          │            │            │匙啟動電門發│如易科罰金,│
│    │        │          │            │            │動後,騎乘離│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去現場,竊得│元折算壹日。│
│    │        │          │            │            │左開機車得手│            │
│    │        │          │            │            │。把風之陳家│            │
│    │        │          │            │            │玲則騎乘車牌│            │
│    │        │          │            │            │號碼ZLG- 218│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車,與洪良志│            │
│    │        │          │            │            │一同離去現場│            │
│    │        │          │            │            │。          │            │
├──┼────┼─────┼──────┼──────┼──────┼──────┤
│ 2  │103年9月│告訴人陳月│洪良志      │告訴人陳月華│洪良志於左開│洪良志犯侵入│
│    │26日8 時│華位於高雄│            │所有之日幣40│時、地,持告│住宅竊盜罪,│
│    │40分許  │市三民區歸│            │,000元、美金│訴人所有之左│累犯,處有期│
│    │        │綏街117 號│            │5,000 元、毛│開住處鑰匙,│徒刑陸月,如│
│    │        │之住處    │            │筆字畫1 幅、│開啟該住處大│易科罰金,以│
│    │        │          │            │相機2 臺、項│門,侵入告訴│新臺幣壹仟元│
│    │        │          │            │鍊1條       │人陳月華住處│折算壹日。  │
│    │        │          │            │            │,並以徒手竊│            │
│    │        │          │            │            │得左開告訴人│            │
│    │        │          │            │            │陳月華所有之│            │
│    │        │          │            │            │物得手。    │            │
├──┼────┼─────┼──────┼──────┼──────┼──────┤
│ 3  │103年10 │址設高雄市│①洪良志    │被害人賴思帆│洪良志騎乘車│【洪良志】  │
│    │月9日23 │苓雅區五福│②陳家玲    │所有之車牌號│牌號碼ZLG-21│洪良志共同犯│
│    │時30分許│三路145 號│            │碼N9Z-328 號│8 號輕型機車│竊盜罪,累犯│
│    │        │之國軍英雄│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家玲,│,處有期徒刑│
│    │        │館前      │            │1輛         │於左開時、地│伍月,如易科│
│    │        │          │            │            │,因上開機車│罰金,以新臺│
│    │        │          │            │            │故障,見左開│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機車停放該處│壹日。      │
│    │        │          │            │            │無人看管,遂│【陳家玲】  │
│    │        │          │            │            │由陳家玲在場│陳家玲共同犯│
│    │        │          │            │            │把風,並由洪│竊盜罪,處有│
│    │        │          │            │            │良志以不詳方│期徒刑貳月,│
│    │        │          │            │            │式啟動電門發│如易科罰金,│
│    │        │          │            │            │動後,騎乘該│以新臺幣壹仟│
│    │        │          │            │            │車並搭載陳家│元折算壹日。│
│    │        │          │            │            │玲離去現場,│            │
│    │        │          │            │            │以此方式竊得│            │
│    │        │          │            │            │左開機車得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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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0 │位於高雄市│①洪良志    │①告訴人石東│洪良志與姓名│洪良志共同犯│
│    │月15日0 │苓雅區英雄│②姓名年籍不│齡所有之電動│年籍不詳綽號│竊盜罪,累犯│
│    │時許    │路7 號之工│詳綽號「大雄│攪土機、砂輪│「大雄」之人│,處有期徒刑│
│    │        │地        │」之成年男子│機、切割機各│,於左開時、│伍月,如易科│
│    │        │          │            │1臺及工具1批│地,以徒手竊│罰金,以新臺│
│    │        │          │            │②被害人莊雅│取取左開告訴│幣壹仟元折算│
│    │        │          │            │智所有之工具│人石東齡、被│壹日。      │
│    │        │          │            │燈3具、電線2│害人莊雅智所│            │
│    │        │          │            │條及美工刀1 │有之物得手。│            │
│    │        │          │            │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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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收受贓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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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贓時間│ 收贓地點 │   被害人   │    贓物    │  犯罪態樣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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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9月│詹智盛(由│①羅文智    │①羅文智、陳│洪良志於左開│洪良志犯收受│
│    │22日6 時│臺灣高雄地│②陳月華    │月華證件    │時、地,明知│贓物罪,累犯│
│    │57分許  │方法院檢察│③羅婉慈    │②羅文智之平│詹智盛所交付│,處有期徒刑│
│    │        │署檢察官另│            │板電腦1 臺(│之左開物品,│肆月,如易科│
│    │        │行簽分偵辦│            │內含登記羅婉│均為來路不明│罰金,以新臺│
│    │        │)位於高雄│            │慈名下之門號│之贓物,仍基│幣壹仟元折算│
│    │        │市三民區華│            │0000000000號│於收受贓物之│壹日。      │
│    │        │德街136 號│            │SIM卡1張)  │犯意收受之。│            │
│    │        │之1住處   │            │③陳月華所有│            │            │
│    │        │          │            │位於高雄市三│            │            │
│    │        │          │            │民區歸綏街11│            │            │
│    │        │          │            │7 號住處及高│            │            │
│    │        │          │            │雄市三民區松│            │            │
│    │        │          │            │江街366 號診│            │            │
│    │        │          │            │所之鑰匙、遙│            │            │
│    │        │          │            │控器1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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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0 │詹智盛位於│顏郁示      │被害人顏郁示│洪良志於左開│洪良志犯收受│
│    │月12日某│高雄市三民│            │所有之車牌號│時、地,明知│贓物罪,累犯│
│    │時許    │區華德街13│            │碼393-HFQ 號│詹智盛所騎乘│,處有期徒刑│
│    │        │6號之1住處│            │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所有│肆月,如易科│
│    │        │          │            │1輛         │普通重型機車│罰金,以新臺│
│    │        │          │            │            │,為來路不明│幣壹仟元折算│
│    │        │          │            │            │之贓物,仍基│壹日。      │
│    │        │          │            │            │於收受贓物之│            │
│    │        │          │            │            │犯意收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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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