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全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13號、110年度偵字第13862號、110年度偵字第139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全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全育與利建璋(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71號判刑確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5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內,見蔡諒維所有之iPhone12mini手機1支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手機架上未取走且無人看管,先由蔡全育徒手嘗試將該手機拔起未果後,復由利建璋徒手拔取該手機(已發還)及手機架得手,蔡全育則在一旁把風。嗣因利建璋發現該手機無法解鎖而持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警稱拾得遺失物,且蔡諒維發現手機失竊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得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蔡全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利建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諒維之證述。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iPhone12mini手機,已發還)、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部份,與同案被告利建璋間就該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罪雖與他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惟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無礙該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在旁把風,與同案被告利建璋擅自拿取他人物品,竊取他人財物,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損害,益徵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採;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其中犯罪所得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蔡諒維,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查:被告蔡全育與利建璋共同竊得手機架1個,前經同案被告利建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將手機架丟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另被告蔡全育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是就本件竊盜所取得財物顯非由被告蔡全育所掌控,而具有實質支配權,故就被告蔡全育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上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蔡諒維領回,有前引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