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芝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芝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2至3曾│ ├─┼───┼─────┼─────┼───────┼─────┼───────┼─────┤定應執行刑│ │1 │詐欺 │有期徒刑2 │108.11.2至│嘉義地院109年 │109.11.30 │嘉義地院109年 │110.1.9 │有期徒刑4 │ │ │ │月,如易科│108.11.4 │度易字第186號 │ │度易字第186號 │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 │ │ │ │ │ │罰金,以1,│ │ │ │1,000元折 │ │ │ │ │ │000元折算 │ │ │ │算1日 │ │ │ │ │ │1日。 │ ├─┼───┼─────┼─────┼───────┼─────┼───────┼─────┤編號1至4曾│ │2 │詐欺 │有期徒刑2 │109.5.13 │嘉義地院109年 │109.12.30 │嘉義地院109年 │110.2.18 │定應執行刑│ │ │ │月,如易科│ │度嘉簡字第1507│ │度嘉簡字第1507│ │有期徒刑7 │ │ │ │罰金,以 │ │號 │ │號 │ │月,如易科│ │ │ │1,000元折 │ │ │ │ │ │罰金,以1,│ │ │ │算1日 │ │ │ │ │ │000元折算 │ ├─┼───┼─────┼─────┼───────┼─────┼───────┼─────┤1日。 │ │3 │詐欺 │有期徒刑3 │109.4.1至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月,如易科│109.6.7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4 │詐欺 │有期徒刑2 │109.4.10至│嘉義地院110年 │110.3.25 │嘉義地院110年 │110.5.4 │ │ │ │ │月,如易科│109.4.11 │度嘉簡字第278 │ │度嘉簡字第278 │ │ │ │ │ │罰金,以 │ │號 │ │號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5 │詐欺 │有期徒刑3 │108.2.12至│本院110年度簡 │110.10.29 │本院110年度簡 │110.10.29 │ │ │ │ │月,如易科│108.3.16 │上字第228號 │ │上字第228號 │ │ │ │ │ │罰金,以 │ │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