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芝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4509、5261、5322、5653、6048、6555、6934、7477、8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芝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彥(另經本院判決)與簡芝伊均無買賣下列商品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許,林文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 化名「陳沫妃」與楊詩婷聯繫,傳送「販賣SOGO遠百禮券」等語之訊息,並由【簡芝伊】、林文彥以簡芝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賣家、賣家配偶,撥打電話予楊詩婷聯繫,致楊詩婷因而陷於錯誤,向林文彥購買禮券,於109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7900元至林文彥所指定不知情之葉淑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文彥則用以支付其向葉淑菁購買之Ipad air 32G wifi 銀色平板電腦價金4500元,並以多匯款為由,由簡芝伊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葉淑菁聯繫,令葉淑菁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交付平板電腦1 個及現金2 萬3400元予簡芝伊。
二、林文彥(另經本院判決)與簡芝伊均無買賣下列商品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5 日中午12時許,林文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 化名「林偉傑」與陳婉菱聯繫,傳送「販賣S26 奶粉」等語之訊息,致陳婉菱因而陷於錯誤,向林文彥購買奶粉,於109年4 月5 日下午5 時34分許,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鼓岩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網路匯款3600元至林文彥所指定不知情之李冠毅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文彥則用以支付其向李冠毅購買之多拉A夢娃娃300 元,並以多匯款為由,由【簡芝伊】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 撥打電話予李冠毅聯繫,令李冠毅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 ○00號統一超商保新門市交付多拉A 夢娃娃1 個及現金3300元交付予簡芝伊後,簡芝伊再搭乘林文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
三、林文彥(另經本院判決)無買賣下列商品之真意,為騙取他人財物,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其臉書張貼散布販賣全新選物機台之詐騙訊息,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之用,嗣賴韋蓁見到上開訊息後,即經由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林文彥聯繫,林文彥則傳送「選物機台及工廠之照片」予賴韋蓁,致賴未臻及其配偶潘冠錡陷於錯誤,向林文彥購買選物機台。【簡芝伊】雖不知林文彥於臉書張貼上開訊息,然知悉林文彥當時並未從事選物機台之買賣,實際上並無給付選物機台之意,仍與林文彥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6 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由簡芝伊自稱「張碧芬」為林文彥之員工,要收取價金,與潘冠錡簽立買賣合約書,潘冠錡因此交付現金2 萬7000元予簡芝伊;復於翌(7)日上午某時許,「林文彥」再接續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新款選物機台,然需補貼款項等語之詐騙訊息,致賴韋蓁、潘冠錡陷於錯誤,同意加價,又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由簡芝伊向潘冠錡收取現金7500元,簡芝伊再修改前揭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後交付予潘冠錡。嗣潘冠錡遲未收受選物機台,始知受騙。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芝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卷易字第647 號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楊詩婷、葉淑菁、陳婉菱、李冠毅、賴韋蓁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葉淑菁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15、16頁)、林文彥與證人葉淑菁MESSENGE R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17至19頁)、簡芝伊與證人葉淑菁收取平版電腦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三第21至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華碩、簡芝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見偵卷三第63頁)、陳婉菱之高雄鼓岩郵局存摺封面(見警卷四第17頁)、林文彥與告訴人陳婉菱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25至28頁)、林文彥與李冠毅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17至24頁)、買賣合約書(見警卷六第15頁)、林文彥與潘冠錡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警卷六第21至3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簡芝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芝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芝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簡芝伊與林文彥於109 年6 月6 日晚間、同年月7 日上午,2 次對被害人賴韋蓁夫婦詐騙,並收取2 次之價金,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簡芝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其配偶林文彥,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犯罪事實六部分,因簡芝伊並不知悉被告林文彥於網路臉書張貼販賣選物機台訊息,此業據被告林文彥於本院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第647 號卷第135頁),其雖出面與被害人簽立買賣契約、修改契約並收取價金,然僅就普通詐欺取財部分與林文彥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林文彥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即難認2 人係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簡芝伊與其配偶林文彥利用不知情之葉淑菁、李冠毅等人交付款項,藉以取得詐騙所得,為間接正犯。被告簡芝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爰審酌:(1)被告簡芝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美髮工作;已婚,與配偶林文彥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供稱因為生活所需,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方法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3)於本案參與及分擔程度。(4)所詐得之財物與被害人所受損害。(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林文彥及簡芝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犯罪所得部分係用於其2 人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36 頁),故該等犯罪所得並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上開說明,自應平均分擔。準此,計算被告簡芝伊之犯罪所得為33000 元【(27900 ÷2 )+ (3600÷2 )+ (34500 ÷2 )=3300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主文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至檢察官固另聲請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包括平版電腦、多拉A 夢娃娃等物)聲請沒收,然因該等物品為被告簡芝伊與其配偶林文彥以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所購買,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簡芝伊所有,供其與林文彥犯本案之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第647 號卷第111 頁) ,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 │一 │上開犯罪事實一│簡芝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上開犯罪事實二│簡芝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上開犯罪事實三│簡芝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