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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詹尚晃王雪君施君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耀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被訴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宋子豪、李志浩、黃彥熾、曾鵬元、張孟斌(同案被告宋子豪等5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10 年2 月21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享溫馨KTV(下稱本案KTV)消費完欲離去之際,在本案KTV 前人行道旁,與甫於該KTV 消費完欲離去之同案被告馬鉦發、丙○○、蘇伯丞(起訴書誤載為「蘇柏丞」應予更正,上3人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確定)及少年陳○龍(92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等4 人發生口角,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宋子豪、李志浩、黃彥熾、曾鵬元及張孟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馬鉦發、丙○○、蘇伯丞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手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鋁棒、塑膠棒等物與對方施暴互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宋子豪、李志浩、黃彥熾、曾鵬元、張孟斌上開犯行致同案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及左臉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丁○○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詳後述;同案被告宋子豪、李志浩、黃彥熾、曾鵬元、張孟斌等5人所渉傷害罪嫌,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嗣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鋁製球棒、塑膠棒各1 支、西瓜刀1 把等物,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宋子豪、曾鵬元、黃彥熾、李志浩、馬鉦發、丙○○、張孟斌於警詢、偵查中、同案被告蘇伯丞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余潔瑩、余沁頻、陳品存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鬥毆之客觀事實均供認在卷,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主觀犯意等語,辯稱:我當初到現場是為了唱歌,是因為對方先打我,我才還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7頁、174至175頁)。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宋子豪、李志浩、黃彥熾、曾鵬元及張孟斌,於110年2月21日6時10分許,在本案KTV消費完欲離去之際,在本案KTV前人行道旁,與亦甫於該KTV消費完欲離去之同案被告馬鉦發、丙○○、蘇伯丞及少年陳〇龍等4人發生口角,2方人馬分別徒手或手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鋁棒、塑膠棒等物與對方施暴互毆,致被告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及左臉骨骨折之傷害,固經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下稱偵卷】第115至118頁、本院訴緝卷第137頁、第174至175頁),核與同案被告宋子豪、曾鵬元、李志浩、馬鉦發、丙○○、蘇伯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65至89、91至106、291至298、347至348、357至361頁、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下稱審原訴卷】第89至91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訴卷】第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龍、余潔瑩、余沁頻、陳品存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01至113、119至129、347至34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曾鵬元)(偵卷第163至17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7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09至211頁)、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蘇伯丞)、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81至187、21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89至207頁)、丙○○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而案發地之本案KTV前之人行道屬「公共場所」,則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宋子豪、李志浩、黃彥熾、曾鵬元及張孟斌,同案被告馬鉦發、丙○○、蘇伯丞及少年陳〇龍等人於上開時間,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被告宋子豪、曾鵬元、黃彥熾、李志浩、馬鉦發、丙○○、張孟斌、蘇伯丞及少年陳〇龍於110年2月21日6時10分許,在本案KTV前之人行道發生前述糾紛之事實經過,分據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被告宋子豪、曾鵬元、黃彥熾、李志浩、馬鉦發、丙○○、張孟斌、蘇伯丞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少年陳〇龍及證人余潔瑩、余沁頻、陳品存證述如下: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稱:我於110年2月21日凌晨3時許應張孟斌之邀前往本案KTV 唱歌,同日上午6時許要離開時,遭不認識的人攻擊,我就徒手還擊等語(偵卷第115-118頁)。

⒉同案被告被告宋子豪、曾鵬元、黃彥熾、李志浩、張孟斌之陳述:

⑴同案被告宋子豪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於110年2月21日凌晨0時後某時,駕駛ADB-2565號自小客車載證人即我女友余潔瑩一起前往本案KTV 唱歌,包廂內有我、證人余潔瑩、余沁頻、李志浩、黃彥熾、張孟彬、曾鵬元、丁○○及我不知道名字的朋友,於上午6時許要離開,當我與余潔瑩走到停車場時,聽到同伴叫我的名字,我回頭就看到李志浩、黃彥熾等人跟對方陳○龍、馬鉦發產生口角,之後丙○○也加入爭執,我在過程中一直在勸架,之後突然打起來,因我見黃彥熾被打,就動手反擊,我們一開始在人行道打,後來打到馬路上,曾鵬元從車廂取出球棒,1支被對方搶走拿來攻擊被告曾鵬元,曾鵬元就再從後車廂拿1支球棒,我也從車廂再拿1支球棒加入戰局等語(偵卷第65至70、296至297頁)。

⑵同案被告曾鵬元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於110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開我的自小客車BXA-9166號前往本案KTV 唱歌,包廂內有我與宋子豪、張孟斌、丁○○、黃彥熾、李志浩等人,隔天早上6時許唱完歌離開本案KTV 時,在本案KTV 門口人行道上及馬路上,我忘記是甚麼原因我與對方就打起來了,我有遭人攻擊也有還手,我有拿放在車上球棒去追打對方等語(偵卷第71至75、294至295頁)。

⑶同案被告黃彥熾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於110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坐計程車前往本案KTV 唱歌,大約我們出KTV 門口要離開時,我看到曾鵬元突然不認識的人打,我跑過去看,結果我的頭被對方敲破,我醒來人就在派出所等語(偵卷第77至80、291至292頁)。

⑷同案被告李志浩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我和我朋友共5人前往本案KTV 唱歌,唱完後要離開,對方以為我們跟他講話,就走過來問我們:「看三小?」,後來雙方就打起來了,我因為眼鏡掉了看不到,但我看到黃彥熾、曾鵬元頭被對方打流血了,所以我徒手跟對方打架等語(偵卷第81至83、292至293頁)。

⑸同案被告張孟斌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在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前往本案KTV 唱歌,於6時離開時,在KTV 門口之人行道上,看到曾鵬元等人遭不認識的人毆打,我沒有遭人攻擊,也無受傷及還擊等語(偵卷第85至89、293至294頁)。

⒊關於同案被告馬鉦發、丙○○、蘇伯丞之陳述:

⑴同案被告馬鉦發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與陳○龍、蘇伯丞、丙○○於110年2月21日在本案KTV 之75號包廂唱歌,約同日上午6時許要離開時,我跟少年陳○龍、蘇伯丞走在一起,丙○○先自己離開。然後我們離開時有跟曾鵬元、張孟斌對到眼,渠等就走過來問我說:你在看甚麼?我回:看你怎麼了?曾鵬元就點頭說:好好好,接著就走到車上拿球棒,然後雙方就發生衝突,我看到丙○○被圍毆,我為了救他,有徒手攻擊對方等語(偵卷第85至89、293至294頁)。

⑵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應友人之邀,在110年2月21日凌晨2時30分左右跟我的女友一起前往本案KTV 唱歌,當天上午6時許離開本案KTV ,在KTV 前的人行道,有不認識的要打我的朋友,我去勸架,遭對方拿球棒毆打成傷等語(偵卷第101至106、347至348頁)。

⑶同案被告蘇伯丞於警詢陳稱:我是於110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一同前往本案KTV 唱歌,約上午6時許唱完,我和朋友在本案KTV 門口聊天,這時在大門口有一群男子也是從享溫馨剛散場出來,這時有名不認識之男子向我走過來並一直看著我,我便詢問他是否有事,該名男子便嗆我說:是都不能看嗎,然後就衝到車上,從後車廂拿球棒,再持球棒敲我的頭,對方一群人就來打我,我從對方手中搶了1支球棒回擊,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357至361頁、本院卷第69頁)。

⒋少年陳○龍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受蘇伯丞、馬鉦發邀約,約在110年2月21日凌晨4點左右前往本案KTV 之75號包廂唱歌,我跟馬鉦發、蘇伯丞、丙○○,在6點時許離開之際,在KTV 門口與對方發生口角隨後就導致肢體衝突等語(偵卷第107至113頁);證人余潔瑩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宋子豪、余沁頻於110年2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本案KTV 之58號包廂唱歌,我不清楚雙方為何會打架,也不清楚球棒是何人拿出來的,但是我看到時雙方都有持球棒打對方,也都有人受傷等語(偵卷第119至121頁);證人余沁頻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與友人一同前往本案KTV 唱歌,當日6時許離場時,雙方在人行道上互毆等語(偵卷第123至124頁);證人陳品存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2月21日凌晨3時30分到本案KTV 唱歌,約當日6時許消費結束欲離開時,曾鵬元與對方在KTV 大門口互看不順眼,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持球棒攻擊對方等語(偵卷第125至129頁)

⒌綜觀被告丁○○、同案被告宋子豪、李志浩、黃彥熾、曾鵬元、張孟斌;被告馬鉦發、丙○○、蘇伯丞及證人陳○龍、余潔瑩、余沁頻及陳品存所述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丁○○等人原本是在本案KTV不同包廂內歡唱聚會;嗣同案被告曾鵬元等人要離開該處時,與同案被告馬鉦發等人在本案KTV門口因眼神對到,起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情節,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宋子豪等8人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一致,堪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宋子豪、李志浩、黃彥熾、曾鵬元、張孟斌;與同案被告馬鉦發、丙○○、蘇伯丞及證人陳○龍,於上開時間在本案KTV,原係各出於相約聚會之目的,並非為即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聚集,且同案被告曾鵬元及張孟斌,與同案被告馬鉦發、蘇伯丞、陳○龍原互不相識,僅係因偶然、突發之口角爭執,而在本案KTV前人行道發生推擠、扭打之強暴行為,被告丁○○、同案被告宋子豪、李志浩、黃彥熾亦與雙方不相識,僅是見雙方互相扭打,且被告丁○○遭到毆打後,始先後加入推擠、扭打之強暴行為。可徵本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宋子豪等8人係「偶然」在該處發生實施強暴之行為,被告丁○○更是因遭到攻擊始參與者,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⒍復依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同案被告曾鵬元及張孟斌,與同案被告馬鉦發、蘇伯丞及少年陳〇龍係於110年月221日6時16分45秒起碰面起口角,而同案被告曾鵬元於同日6時16分58秒即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拿取球棒,並於同日6時17分39秒開始發生肢體衝突,先是推擠、出手,而被告丁○○於該日6時18分3秒則站居其中兩名爭執之同案被告中,嗣後陸續加入推擠、扭打,而於同日6時19分許肢體衝突即結束,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3至207頁),可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宋子豪等8人之肢體衝突時間為人車不多之清晨時分,且過程前後歷時僅2分鐘餘,衝突時間尚短。在前開衝突期間,未見有何KTV員工、路人等經過,亦無有人見狀驚恐走避、或閃躲之動作等情,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至207頁)。是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宋子豪等8人在衝突過程中,未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依照前揭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丁○○確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宋子豪、曾鵬元、黃彥熾、李志浩、張孟斌於上開時、地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手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鋁棒、塑膠棒等物與毆打告訴人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及左臉骨骨折之傷害(同案被告宋子豪、曾鵬元、黃彥熾、李志浩、張孟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審原訴卷第95至97頁),雖起訴書認本案被告丁○○所涉之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丁○○涉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與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被告丁○○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