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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英奇陳鑕靂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亦均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2號、111年度偵字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2時許,以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黃永鴻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且就以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價格販賣18公克海洛因之交易要項達成合致後,黃永鴻即於同日13時50分許,先將1萬7千元匯入甲○○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復於同日16時許,甲○○在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某處,交付前揭重量之海洛因1包予黃永鴻,並同意黃永鴻就剩餘毒品交易款項賒帳1萬8千元,而僅收受2萬元。嗣於110年12月29日8時許,經警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居所搜索,並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5至119頁、偵一卷第17至21頁、院卷第61、66頁),核與證人黃永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97至101頁、警二卷第17至23頁、偵一卷第9至14頁),並有被告與黃永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一卷第135至147頁)、黃永鴻匯款明細截圖(警二卷第59頁)、黃永鴻110年5月11日匯款照片(警二卷第57頁)、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3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59至64頁、警二卷第27至3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9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永鴻,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如事實一所示而屬有償交易,且被告與黃永鴻並非至親,如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第一級毒品予黃永鴻之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本件被告對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且販賣價格非低,惟觀諸卷附被告與黃永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一卷第135至147頁),可知被告係因黃永鴻主動聯繫方為本案犯行,且僅販賣予黃永鴻1人,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尚難比擬,而與施用毒品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情形較為相近,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售海洛因予他人圖利,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價格均非極鉅,而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8千元,未婚,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經送凱旋醫院鑑定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偵一卷第95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施用後所剩餘,且是在本案犯行之後所取得等語(院卷第35頁),足見前揭扣案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然起訴意旨既載明請求就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宣告沒收,仍可視為檢察官已有聲請單獨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意旨,是本院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編號8所示扣案手機,為被告用以與黃永鴻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院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如事實一所示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其餘扣案物品,並非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院卷第35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海洛因 1包(白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24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49公克) 3 不明粉末(糖粉) 1包 4 電子磅秤 1臺 5 分裝鏟管 1支 6 玻璃球 1支 7 夾鏈袋 1包 8 IPHONE6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11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現金 2千7百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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