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蔣文萱媖林怡姿吳俞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和緯
指定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和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壹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李明哲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林和緯因不滿李明哲向其女友楊佩玟索取通訊軟體微信之聯絡資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1時50分許,前往李明哲工作之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爵賓時尚美髮店,待接近李明哲後,持包包內預藏之武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朝李明哲之頭部、後背揮砍至少7刀,致李明哲受有左側頭皮及耳朵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左上背撕裂傷之傷害。當時在店內之楊佩玟,聽見爭執聲音,隨即上前阻止林和緯,嗣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林和緯,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林和緯持以砍傷李明哲之武士刀1支。

二、案經李明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林和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8號卷【下稱訴卷】第40至4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訴卷第39、96、431至4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4307800號卷【下稱警卷】第30至31頁、偵一卷第157至159頁、訴卷第179至186頁)、證人楊佩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5至37頁、偵一卷第196至19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3至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2781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9至70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4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2353號函暨病歷影本(見偵一卷第79至15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持以砍傷告訴人所用之武士刀1把扣案為憑,有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至4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5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訴卷第97至98、101至14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人體之頭部為身體脆弱要害部位,可預見若以武士刀施以攻擊,極易造成受攻擊人之腦部功能喪失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包包內預藏之武士刀,朝告訴人之頭部砍殺等語。惟查: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

⒉證人李明哲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是我的朋友,我們都是一起玩音樂的朋友,沒有糾紛等語(見警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在案發之前沒有糾紛,認識被告約2、3年,跟被告算熟識,本案我認為被告應該是誤會我跟他女朋友有什麼接觸,一時衝動才持刀砍我,後來是被告的女朋友出來阻止他等語(見訴卷第179至183、18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在案發時認識1、2年左右,具體時間忘記了,是玩電子音樂認識的,認識之後有出去吃飯、遊玩,感情還不錯,算是朋友,沒有仇恨、金錢往來,我心情不好會跟告訴人說,也會聚會聊天,現在就比較沒有聯絡等語(見訴卷第432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本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案發前會一同出遊,有相當之情誼,係因偶發之事件,被告遂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實難認被告有何因而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持武士刀朝告訴人之頭部、後背等處揮砍,嗣經一名女子(即楊佩玟)自後抱住被告,阻止被告再度靠近告訴人,被告因而罷手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訴卷第97至98、101至141頁),而告訴人經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左側頭皮及耳朵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左上背撕裂傷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1頁),可知被告當時係持刀以揮砍方式傷害告訴人之頭部、後背,苟被告真要致告訴人於死,逕可持刀刺告訴人之頭部、頸部或心臟,當無以揮砍方式為之之理;再者,被告經其女朋友阻擋後即停手,未再執意攻擊告訴人,益徵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死亡之間接殺人犯意存在。

⒋準此,綜觀前開被告下手之動機、下手之方式及案發前後之情狀,堪認被告為前揭犯行時,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尚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亦難憑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為由,即認定被告自始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故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當屬實情,應屬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見訴卷第178、418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女朋友索取微信之聯絡資訊,即率爾持銳利之武士刀揮砍告訴人至少7刀,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64至267、439至449、457頁),可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另衡以被告本件傷害所用犯罪工具、出手次數、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犯罪動機等情;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迄今已賠償告訴人25萬元,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見訴卷第435頁),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相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5萬元(若於判決後至判決確定前已有給付,則於執行時應扣除)。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武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訴卷第421頁),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0年12月22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林和緯     1 武士刀1把 被告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警棍1把 被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3 鎮暴槍1把 被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經鑑定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91.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53焦耳/平方公分】 不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