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111年度訴字第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閔
- 選任辯護人
- 魏志勝律師
- 被告
- 蔡銘豐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鼎越律師(解除委任)
- 被告
- 王耀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1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閔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銘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耀陞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建閔因江政威積欠債務未能清償,乃透過不詳通訊軟體發文表示若有人見到江政威,則通知王建閔。嗣於民國110年5月23日4時35分前不久,王建閔之友人王奕臻與郭信賢(通緝中)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路附近發現江政威之行蹤,王奕臻即連繫王建閔告以此情,王建閔為催討債務,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茂野吾郎」與蔡銘豐聯繫,指示蔡銘豐前往現場尋找江政威,蔡銘豐遂搭乘由王耀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共同趕赴現場尋找江政威。王建閔再指示楊家榮(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王建閔先前往九如路附近搭載郭信賢,共同前往現場尋找江政威。而王建閔、郭信賢、楊家榮、蔡銘豐、王耀陞(下稱王建閔等人)均知悉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華安街均係交通道路之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開車追逐,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於110年5月23日4時35分許,發現江政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九如大橋附近,王建閔基於首謀並與郭信賢、楊家榮、蔡銘豐、王耀陞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王耀陞駕駛A車追趕江政威,並由楊家榮駕駛B車緊跟在A車後方追逐江政威,以此方式對江政威實施強暴、脅迫,欲使無停車義務之江政威停車,嗣王耀陞駕駛A車追逐至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華安街口,於江政威左轉華安街時,王耀陞駕駛之A車因車速快、跟車距離過近,致不慎撞擊江政威之機車,江政威旋棄車逃跑。此時楊家榮駕駛B車抵達該處,王建閔、郭信賢、蔡銘豐、王耀陞即分別下車追逐江政威,然江政威已逃離現場並報警求救,王建閔等人遍尋江政威無著,楊家榮即騎乘江政威之機車搭載郭信賢離去,王耀陞則駕駛A車搭載蔡銘豐離去,而王建閔則駕駛B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建閔、蔡銘豐、王耀陞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197至198頁;A追加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王建閔與被害人江政威有債務糾紛,被告王建閔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駕駛或乘坐A車、B車,在高雄市鼓山區市區道路上追逐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嗣A車撞擊到被害人之機車,被告王建閔、郭信賢、王耀陞即下車追逐告訴人,然告訴人趁隙棄車逃逸,被告王建閔、王耀陞、蔡銘豐分別駕駛或乘坐A車、B車離去,被告楊家榮、郭信賢騎乘被害人之機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王建閔、蔡銘豐、王耀陞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第7至9頁、第36至38頁;A追加警卷第44至48頁;偵卷第93至97頁、第111至115頁;A追加偵緝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第72至73頁、第198頁、第337至339頁;A追加院卷第55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政威、證人王奕臻、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信賢、楊家榮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6至29頁、第30至33頁、第68至71頁、第72至74頁、第76至78頁;偵卷第119至125頁、第161至169頁、第211至215頁;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B追加偵緝二卷第59至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及追車路線圖、借據及本票、借貸和解書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22至25頁、第40至43頁、第49至52頁、第60至61頁、第66至67頁、第75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7頁、第108至109頁、第110頁;偵卷第103至105頁、第269至307頁、第321至329頁、第331至335頁;A追加院卷第55至56頁、第71至107頁;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第203至239頁、第293至2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王建閔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建閔坦承強制犯行,惟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Telegram,亦非暱稱「茂野吾郎」,也沒有通知蔡銘豐去追江政威,不知道蔡銘豐為何會出現在現場,我也不是首謀,且不認識王耀陞,更沒有指示王耀陞開車撞江政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王建閔辯稱:本案發生在夜間且現場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客觀上並未造成社會秩序之影響,且未致生交通危險,而蔡銘豐、王耀陞可以在路上找到戴安全帽騎車的江政威,表示他們應該有認識且蔡銘豐可能有事情要找江政威,且王建閔未使用「紙飛機」聯繫蔡銘豐,而非首謀等語。經查:
⒈上開強制犯行,業據被告王建閔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前揭證人江政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及追車路線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建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和王建閔有賭博債務糾紛,當時我往馬卡道路騎,有一台銀色YARIS(即A車)把我撞倒,之後又有一台黑色BMW(即B車)在YARIS後方,兩部車下車的人都有追我,我有看到王建閔從BMW下車,因我和他有賭債糾紛,所以覺得他們追我是因為債務糾紛,且撞倒我的車的人下車後,有說什麼時候還錢,我只有聽到這一句話,就把機車丟在路旁跑走並報警等語(見警卷第72至78頁;偵卷第211至215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即A車跟在機車後方,A車右轉後快速靠近機車(第一次轉彎),兩車距離相當接近,此時B車跟上A車,轉彎時亦未明顯減速,之後機車及A車均左轉(第二次轉彎),B車亦快速跟上A車,而後A車碰觸到機車後方,A車即煞停並停靠路邊,B車旋行駛至A車旁停下,隨後B車分別有人從副駕駛座、左後方下車,A車分別有人從右側、左側下車,下車之人以走、跑之方式前行,而後B車再次起步,併排停放在A車旁等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第203至239頁),可知被害人被A車追逐、撞擊,而B車之人緊緊跟隨A車,並循A車、機車之行駛路線,於密接時間內到達撞擊現場,更於停車後,同時間立刻下車並開始追尋被害人,過程未見被告王建閔等人有何交談、遲疑之情況,被告王建閔亦坦承此情(見本院卷一第27頁),堪認B車之人均知悉係在開車追逐被害人之機車,而與A車之人共同追逐被害人甚明。
⒊被告王建閔供稱:當時我接到王奕臻通知,就和楊家榮、郭信賢開B車去找告訴人,後來在九如路上看到A車的人在跟被害人講話,被害人看到我們的車來就騎車跑走,A車就追上去,所以我們也跟上去,我看到A車有人下車,下車的人追著被害人,我想說他們在幫我,因為我和蔡銘豐有一點點熟,我、郭信賢、楊家榮就跟在後面追,後來沒有追到被害人,楊家榮、郭信賢就騎被害人的機車離開,我自己則開車回前鎮住家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第198頁),佐以上揭被害人證述情節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王建閔確實有乘B車共同追逐被害人,並於被害人棄車逃逸時,下車追尋被害人之行為。而A車、B車於九如大橋下開始追逐被害人之機車,直至被害人機車遭撞擊停車處,行經包含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華安街、馬卡道路,開車追逐距離至少280公尺,有上揭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與追車路線圖可參,審酌上開道路為高雄市區要道,沿途住宅林立,且路幅寬敞,可供眾多人車通行,係公共場所甚明。被告王建閔等人基於追逐攔停被害人之目的,駕駛兩部車輛在市區道路上追趕被害人之機車,且追逐之距離與涵蓋範圍非小,客觀上即係以開車追逐、惡意逼車攔停之方式,下手施強暴脅迫,並於被害人遭撞棄車後,被告王建閔更下車追尋被害人,當屬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
⒋被告王建閔供稱:郭信賢應該知道我要去找被害人處理債務,我好像在車上有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而證人楊家榮證稱:我開車照著王建閔的指引開到馬卡道路與華安路口時,看到銀色自小客車(即A車)跟白色機車起衝突,我就聽到郭信賢向王建閔說:「建閔,那個人好像就是欠你錢的人」,我們3個人就一起下車,那個人就轉身逃跑,我們3個人就追著他等語(見B追加警卷第31至32頁);又證人郭信賢證稱:當天王奕臻說欠我們錢的江政威在那邊,王奕臻就開車載我到馬卡道路附近,後來王建閔和楊家榮來載我,我們一起開BMW(即B車),開到九如路路橋附近時,他們說前面有人在吵架,就開過去看,看到江政威在跑,我們就跟過去看,有看到YARIS(即A車)有人下車追江政威,之後我們車上三人好像都有下車追他,但沒有追到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23頁;本院卷一第73頁)。可知當時B車之3人,均知悉被害人因積欠被告王建閔債務,因而開車追逐被害人之情事。再由前揭被告王建閔之供述情節可知,其知悉與A車共同追逐被害人之機車,更於被害人棄車逃逸時,與A車之人共同下車追尋被害人,顯知悉當時至少3人參與追逐被害人之犯行。
⒌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同謀共犯之首倡謀議之人,亦即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建閔坦承本案起因係其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之前即有發文告知證人郭信賢等人說要找被害人,該日經證人王奕臻告知被害人出現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路附近,遂邀集證人郭信賢、楊家榮等人,開車尋找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告王建閔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第73頁;本院卷二第57頁)。而證人王奕臻證稱:我與郭信賢開車在路上看到江政威,因為王建閔之前有在通訊軟體朋友圈發文說江政威欠錢要找他,我就打電話給王建閔說江政威在九如路附近,當時我只有通知王建閔,並沒有通知其他人,我是用「紙飛機」軟體通知王建閔,王建閔暱稱常常更換,他好像有使用「茂野吾郎」這個暱稱等語(見警卷第69至70頁;偵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佐以證人蔡銘豐證稱:我與王耀陞在家打麻將,突接到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茂野吾郎」撥打給我,聯絡我到馬卡道路一帶,去尋找被害人,叫我找到他後叫他停車,「茂野吾郎」是在Telegram群組通知這件事,「茂野吾郎」當時也開車在附近,他應該就是王建閔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可知證人王奕臻通知之對象僅被告王建閔1人,並未通知證人蔡銘豐,又證人郭信賢自承不認識證人蔡銘豐(見偵卷第123頁),難認證人郭信賢有通知證人蔡銘豐之情形,堪認被告王建閔應即為聯繫被告蔡銘豐之人。另證人郭信賢證稱:知道王建閔和被害人有金錢糾紛,當時下車追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欠王建閔和自己錢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3頁);證人楊家榮證稱:當時王建閔引導我過去馬卡道路與華安路口,他是直接口頭跟我說等語(見B追加警卷第31至32頁);證人王耀陞證稱:當時我與蔡銘豐在他家打麻將,蔡銘豐接到電話後,就叫我跟他去找人,我就開車載他出去找人,後來在九如路橋橋下看到被害人等語(見A追加警卷第46頁),互核證人郭信賢、楊家榮、蔡銘豐、王耀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均一致證稱本案係因被害人積欠被告王建閔債務,經由被告王建閔聯繫或指示後,分別駕駛A車、B車前往追尋被害人,足認被告王建閔確為首先提議、主導支配駕車追逐被害人之犯罪行為,屬妨害秩序之首謀甚明。
㈡被告王建閔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王建閔辯稱案發於夜間、時間短暫,且現場無其他車輛行駛,客觀上並無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亦未致生交通危險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追逐當時之道路監視器影像攝錄範圍內,仍有其他機車、汽車行駛中,且該處係高雄市鼓山區市區要道,非鄉間小道或偏遠山路,而案發時間係4時35分許,已可能有晨起運動、準備工作之民眾外出,案發現場非毫無其他車輛通行之可能。又所謂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只須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A車確已撞擊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表示追逐過程中,若有其他車輛恰巧通行該處,亦有可能遭到波及,被告王建閔等人於供車輛往來之道路上開車追逐,當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發生滋擾、影響公共秩序之情形甚明。
⒉被告王建閔辯稱未使用「紙飛機」、不是「茂野吾郎」、未指示證人蔡銘豐、王耀陞追被害人,不認識亦未指示證人王耀陞開車撞被害人,可能是證人蔡銘豐和被害人有過節等語。然查:
⑴由前揭證人王奕臻、蔡銘豐均證述被告王建閔為「茂野吾郎」,且證人王奕臻證稱:當天只有通知王建閔,沒有通知別人,也沒有在群組發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則證人王奕臻並未通知被告王建閔以外之人,證人蔡銘豐如未經被告王建閔通知,不可能碰巧在場,況本案既係被告王建閔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而證人蔡銘豐與被害人互稱不認識(見警卷第38頁、第77頁),證人蔡銘豐並無主動、無緣由地追逐被害人之動機。
⑵證人陳弘裕證稱:王建閔請我幫他做不實陳述,幫他閃避他的犯行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為被告王建閔所是認(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97頁;本院卷二第48頁),可知被告王建閔有於案發後唆使證人陳弘裕假冒A車駕駛到案說明。倘本案係證人蔡銘豐與被害人有過節,而主動邀集證人王耀陞駕車尋找被害人,衡情應由證人蔡銘豐善後、唆使他人假冒A車駕駛,況被告王建閔不認識證人王耀陞,應無由被告王建閔找人頂替之必要。是被告王建閔辯稱未通知證人蔡銘豐,應係證人蔡銘豐與被害人有過節等語,並不可採。
⑶被告王建閔亦供稱:蔡銘豐他們追被害人,我不會覺得奇怪,想說那兩個人在幫我,因為我和蔡銘豐有一點點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且被告王建閔唆使證人陳弘裕出面佯稱為A車駕駛,倘被告王建閔未曾聯繫、指示被告蔡銘豐追尋被害人,何須大費周章策動證人陳弘裕向警方虛偽陳述A車當時由其駕駛等情。由此益徵確係被告王建閔通知證人蔡銘豐到場相助,並見證人蔡銘豐與不認識之證人王耀陞駕車追逐被害人,而緊跟其後,由證人楊家榮駕車追趕被害人及下車追人,自與證人蔡銘豐、王耀陞共犯妨害秩序犯行甚明,此與被告王建閔是否認識證人王耀陞、是否指示開車撞擊被害人無涉。
⑷至證人王奕臻雖於審理時附和被告王建閔之說詞,改證稱:我和王建閔沒有飛機的群組,沒看過王建閔使用「茂野吾郎」帳號,當時是聯想到「茂野吾郎」和王建閔的名字都像棒球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32頁),然此情與證人王奕臻先前偵查中證述內容已有不合,且被告王建閔曾於偵查中供述證人王奕臻用微信或紙飛機軟體說看到被害人(見偵卷第93頁),況證人蔡銘豐亦證述有使用紙飛機軟體聯絡之情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建閔確有使用紙飛機通訊軟體聯繫,難認證人王奕臻改口證稱未使用紙飛機與被告王建閔聯繫等語可信,其當係因其於審判中作證時,被告亦在場,基於維護被告心態或迫於心理壓力,而為避重就輕、袒護被告之詞,故不足採信。
⒊證人蔡銘豐經被告王建閔通知,前往現場找尋白色忍者型號摩托車之男子,業據證人蔡銘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11頁),審酌案發當時為深夜,車流量不大,要找尋特徵為白色忍者型號摩托車,應較無困難,要不得以證人蔡銘豐先找到被害人,即謂其等先前認識或存有某種糾紛始發生衝突,而與被告王建閔無涉。
㈢綜上,被告王建閔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建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蔡銘豐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銘豐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們是因為在九如大橋下先和江政威的機車發生擦撞才會追他,我們沒有故意開車撞江政威,也沒有對江政威施強暴脅迫阻止其離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蔡銘豐辯稱:被告蔡銘豐無妨害秩序之故意,且案發在夜間、現場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並未致生公共秩序及交通安全之危險,而江政威亦未遭被告等人毆打或包圍,本案實無妨害秩序、強制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銘豐供稱:當時我與王耀陞在家打麻將,突接到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茂野吾郎」撥打給我,聯絡我到馬卡道路一帶,去尋找被害人,叫我找到他後叫他停車,當時我找王耀陞開車(即A車)去尋找被害人,我們在九如大橋下遇見他,我搖下車窗跟他講有人要找他,結果他就開始騎車加速亂竄,我因為擔心他危險,加上我朋友要找他,就一直尾隨在他後面,後來開車追被害人到馬卡道路、華安街口有撞到他的機車,之後王建閔他們的車就來了,我當時心想他們應該是「茂野吾郎」那群人,因為地址是他們傳的,當時他們3個人下車開始追逐告訴人,我跟王耀陞也有一起追一段等語(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13頁;本院卷一第198頁、第338頁),核與證人王耀陞前揭證述相符(見A追加警卷第46頁),堪認被告蔡銘豐知悉開車追逐被害人,且要把被害人攔下之情事。
⒉佐以上揭被害人證述情節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蔡銘豐確實有乘A車共同追逐被害人,並於被害人棄車逃逸時,下車追尋被害人之行為。被告蔡銘豐等人基於追逐攔停被害人之目的,駕駛兩部車輛在市區道路上追趕被害人之機車,客觀上即係以開車追逐、惡意逼車攔停之方式,下手施強暴脅迫,並於被害人遭撞棄車後,與證人王建閔一同下車追尋被害人,當屬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且被告蔡銘豐知悉受他人指示攔車,而與證人王耀陞一同駕駛A車前往現場,更於下車後見到B車之人,仍共同追尋被害人,堪認被告蔡銘豐知悉當時至少3人參與追逐告訴人之犯行。
⒊再由被告蔡銘豐上開供述情節,可知被告蔡銘豐接受指示找尋被害人,見到被害人時即表明此情,然見被害人加速駛離,被告蔡銘豐即與證人王耀陞駕車追趕,顯係不讓被害人自由離去,而與證人王耀陞等人共同以駕駛A車、B車在市區道路上追逐被害人機車之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本無停車義務之被害人停下,嗣因A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致使被害人棄車逃逸,均已如前述,依其自承之學經歷及生活經驗(見本院卷一第336頁),當知悉此種逼車追人之行為即屬強制行為,堪認被告蔡銘豐強制被害人停車之犯行明確,且已因被害人遭撞不得已棄車而達既遂程度。
㈡被告蔡銘豐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蔡銘豐辯稱本案客觀上無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亦未致生交通危險等語,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見、㈡、⒈)。
⒉被告蔡銘豐辯稱當時並無滋事擾亂公共安寧之故意,被害人並未遭毆打或包圍,本案無妨害秩序及強制之犯行。惟被告蔡銘豐有本案之犯意與犯行,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是否故意撞倒被害人,被害人是否有遭包圍或毆打,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要不得以不慎撞擊、未追到被害人,或無毆打、包圍被害人之情事,即謂無妨害秩序或強制之犯行。
⒊被告蔡銘豐辯稱開車追逐被害人係擔心其安危,且無下車追尋被害人等語,然被告蔡銘豐有下車追尋被害人,已如前述,且其亦自承知悉要幫人攔停被害人,何況其下車後,見其餘到場者下車追趕被害人,亦加入追尋之行列,可見其欲攔停阻止被害人離去之目的甚明,是其所辯,並無理由。
⒋至被告蔡銘豐辯稱係因擦撞事故才追逐被害人等語,惟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於馬卡道路與華安街口之前,都沒有發生擦撞事故等情(見警卷第77頁),且觀被告蔡銘豐、王耀陞於第一次警詢時,均全無提及擦撞事故一節(見警卷第34至39頁;B追加警卷第44至48頁),可知被害人與被告蔡銘豐、王耀陞於案發之初,均未提及追逐之肇因係擦撞事故一節,是難認被告蔡銘豐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符,要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蔡銘豐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銘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王耀陞部分上揭犯行,業據被告王耀陞坦承不諱(見A追加院卷第55頁、第177頁),核與前揭證人江政威、王奕臻、陳弘裕、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閔、郭信賢、楊家榮、蔡銘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及追車路線圖、借據及本票、借貸和解書及聲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耀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核被告王建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蔡銘豐、王耀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建閔、蔡銘豐、王耀陞就上開妨害秩序及強制犯行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王建閔從一重妨害秩序之首謀罪處斷,被告王耀陞、蔡銘豐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王建閔、郭信賢、楊家榮、蔡銘豐、王耀陞,就上開妨害秩序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王建閔、蔡銘豐、王耀陞所涉強制犯行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無礙被告王建閔、蔡銘豐、王耀陞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七、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建閔僅因債務款糾紛,即邀集被告蔡銘豐、王耀陞等人,共同為本案之犯行,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王建閔等人本案犯行係在凌晨4時許,開車追逐告訴人之距離為280公尺,且被告王建閔等人於下車而未成功逮獲告訴人後,旋即離去,是本案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尚非十分嚴重,本院考量上情,認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王耀陞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本案固屬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意旨,亦未於審理中加以主張,本院自不得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王耀陞前開素行可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乃屬當然。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閔未能秉持理性處理債務糾紛,竟邀約聚集被告蔡銘豐、王耀陞等人前往處理債務糾紛,並在市區交通要道開車追逐告訴人且下車追人,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被告王建閔為發起本案犯行之事主,情節較重,而被告蔡銘豐、王耀陞均參與追逐被害人之行列,所為均有不該。審酌被告王耀陞坦承犯行、被告王建閔承認強制但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被告蔡銘豐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被告王建閔已賠償被害人機車修理費之情形(見偵卷第201頁),可知被告王建閔已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王建閔、蔡銘豐、王耀陞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本院卷二第56頁;A追加院卷第208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卷證目錄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111年度訴字第109號相關卷宗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571700號卷 警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2216號卷 偵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卷 本院卷一、本院卷二 111年度訴字第664號相關卷宗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571700號卷 A追加警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2216號卷 A追加偵卷 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卷 A追加偵緝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4號卷 A追加院卷 112年度訴字第76號相關卷宗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571700號卷 B追加警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2216號卷 B追加偵卷 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卷 B追加偵緝一卷 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 B追加偵緝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卷 B追加院卷